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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訴人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洪敏修
被上訴人 吳正利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運費及未返還大鐵片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23,132元;
第二審主張如認系爭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上訴人之大鐵片,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使用大鐵片,應否給付對價之爭議,訴訟資料及證據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茂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楠公司)之名義,於98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運費及租金向上訴人承租大鐵片20片,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人自同年11月26日至99年1月11日之間,陸續交付140片大鐵片予被上訴人,供其使用於經濟部水利署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之工地,上開大鐵片之租金、運費分別為1,881,716元、138,600元,且被上訴人事後僅返還132片,未返還之8片大鐵片102,816元(以上租金、運費及賠償金額均含稅),依約應予賠償,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如認系爭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上訴人之大鐵片,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運費之利益,第二審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未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係茂楠公司之負責人陳易新、股東顏吉田與上訴人所簽,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茂楠公司之間;
如被上訴人向茂楠公司借名,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另案請求茂楠公司清償債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貴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所主張之租金,與本件主張之金額不同,其中20片大鐵片之租金、運費並經茂楠公司給付竣事;
且兩造應受清償事件判決有關契約當事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又上訴人之鐵片均交茂楠公司使用,即便被上訴人曾給付對價向茂楠公司借用,亦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
再者,大鐵片交付使用之時間均在98、99年之間,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在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102年12月25日在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均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5日與茂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及運費出租大鐵片20片,其後合計運交140片,嗣於上訴人與茂楠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向受理訴訟之本院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本院「通知吳正利(本件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之書面,原審卷第6頁)、估價單(原審卷第65至70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8頁)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前述清償債務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茂楠公司,而非本件訴訟之兩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理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係屬誤解,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已在上訴人另行對茂楠公司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繫屬中,對被上訴人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不為參加,就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所認:「㈠爭系契約係被上訴人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所簽訂、㈡被上訴人承包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之土方工程部分需使用大鐵片、及㈢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標部分不需使用大鐵板」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異之主張,或主張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將「裁判之參加效力」誤為「爭點效」),惟: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同法第65條第1項)。
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事件雖對被上訴人為訴訟之告知,惟提出於本院送達之「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㈠第81-1頁送達證書),並未依規定載明「訴訟程度」,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程度,於法已有未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此為訴訟告知準用裁判參加效力之規定。
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事件告知訴訟(101年2月15日)之前,被上訴人曾在茂楠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作證否認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承租大鐵片,稱:「沒有。
從來都沒有(指沒有借茂楠公司名義跟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租用鐵片」、「土方本來沒有租用鐵板,後來快要結束,有水的話車子沒有辦法過去,所以就要用到鐵板,所以我跟…顏先生(指顏吉田)說好,鐵片本來是茂楠工程有限公司租的,我給付九十萬元給顏先生,由他提供鐵片給我通行…」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1頁),此為上訴人於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知悉。
乃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事件就「被上訴人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逕為自認,由本院以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據以推論:「則證人吳正利承包之土方工程若不需使用鐵片,又何需向被上訴人(指茂楠公司)借名而與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2頁、33頁本院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㈠第173頁),而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即使被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事件受訴訟告知後參加訴訟,亦因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而無法就「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再事爭執,自屬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防禦方法。
依前開說明,難認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對被上訴人有裁判之參加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之認定相異之主張,或主張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系爭契約之書面係以茂楠公司之負責人陳易新之名義,由顏吉田與上訴人訂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因租用大鐵片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茂楠公司(原審卷第11、12頁);
又上訴人所開立之估價單抬頭,亦記載茂楠公司(原審卷第65至70頁);
另證人顏吉田於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有(有看過系爭契約之書面),那時候是茂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我去簽的。
…」(原審卷第7頁背面),明白證稱系爭契約係由顏吉田代理茂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則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屬為上訴人與茂楠公司,無法因顏吉田同時證稱:「是吳正利委託我們去幫忙租…」云云(原審卷第7頁),即指被上訴人因向茂楠公司「借名」而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名關係而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運費及賠償未返還鐵片之損害,係屬無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茂楠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一節,自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顏吉田於不當得利事件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石笱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標之磐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磐宇公司施作之工程標無須使用到大鐵板,而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土方標則需使用大鐵板,因被上訴人介紹工程給磐宇公司,又「沒有牌」,為工程進度,因其為茂楠公司之股東,故說服茂楠公司同意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雖稱工程標無須使用大鐵板,僅被上訴人之土方標須使用大鐵板。
惟上訴人此前已因使用大鐵板之糾紛,於100年1月31日提起請求茂楠公司給付租金與運費(即清償債務事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4頁起訴狀),則顏吉田以茂楠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基於茂楠公司股東之地位為該公司利益免遭求償,所證實難免偏頗,已難儘信。
㈡再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標並非無需使用大鐵板,因工程標之分段施工,堤岸進行混凝土灌漿時,同需使用大鐵板鋪於地表,以供預拌混凝土車等重車通行,此已亦據證人許原彰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顏吉田所證工程標無需使用到大鐵板,即有可疑;
顏吉田所證磐宇公司施作之工程標無須使用到大鐵板,因被上訴人介紹工程給磐宇公司,因顏吉田為茂楠公司之股東,故說服茂楠公司同意借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同屬亦難儘信。
㈢契約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予相對人時,收據係以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常態。
被上訴人雖自認曾於98年11月26日在第349號估價單簽名,及於99年1月11日在第652號估價單上簽名(原審卷第65、70頁),然該二紙估價單之抬頭,仍為茂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又顏吉田於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在工地的人都會簽收上訴人運抵之鐵板,不一定是受其委託在現場管理工地之周皇爵簽收(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依顏吉田上開所證,此自非限於茂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始有受領鐵板之機會,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名,尚難認係受領大鐵板供自己使用。
至於證人白宜珍雖證稱:「都是吳正利比較多(指:超過20片以外的鐵片,多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請求送至工地)」(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證人白宜珍為上訴人之母,所證亦不免偏頗;
且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所送20片以上之大鐵片,同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茂楠公司給付租金及運費(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亦稱使用大鐵片者為茂楠公司,自亦難以白宜珍上開所證,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之大鐵片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且上訴人給付大鐵片之對象為茂楠公司,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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