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劉木火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
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
張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輝烽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擔保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劉權、上訴人劉木火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願為劉權負擔保責任。
嗣後渠等繳納1期後即未再依擔保內容繳清,臺中分署於94年10間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人劉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0/1000查封登記在案。
又系爭抵押物於87年8月25日即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劉木火,詎劉木火竟於拍賣程序進行中,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張雅惠,張雅惠並聲明參與分配。
劉木火身為稅捐債務擔保人,卻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雅惠,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係詐害行為,使被上訴人原可獲得分配新台幣(下同)2,943,746元驟變為0元,被上訴人乃依法聲明異議。
為此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102年1月22日中執信臺中分署系爭分配表1序號7債權人變更為劉木火,以及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人變更為劉木火。
二、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劉木火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張雅惠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迨103年3月24日始行提出追加更正聲明,遠逾臺中分署於102年1月2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而臺中分署並於同年3月26日將該分配款2,543,819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有提存通知書可憑,被上訴人之追加時間顯已超過10日,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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