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60,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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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豐達、劉南巖、何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第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於104年2月16日提起上訴(104年1月28日收受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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