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572,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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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黃中島
上 訴 人 黃金水
上 訴 人 黃春生
上 訴 人 黃文章
上 訴 人 黃笨
上 訴 人 黃清村
上 訴 人 楊菊花
上 訴 人 黃綾
上 訴 人 黃鴻明
上 訴 人 黃文村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朝順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6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6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 6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日期均為 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本件被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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