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國更(一),1,201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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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書豪
許松輝
蔡昆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99年度國字第26號、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修宗,嗣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最高法院審理中變更為范世億,且已由范世億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年5月14日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范世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於最高法院卷內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67-1至67-4頁),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8日發回本院更審,范世億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以下各稱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主張:㈠台中市旱溪為中央管理之河川,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於91年間即已知悉旱溪自治橋以下河段排水設施有改善必要,並於91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專款辦理旱溪自治橋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而延宕作業時程,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作為;

又疏於整理台中市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

復任令台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

又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及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致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被上訴人之住家房屋嚴重淹水,財物受損,苗書豪之母林惠美因不及逃生而溺斃。

苗書豪因屋內之汽車、家俱泡水受損,而受有室內裝潢油漆新台幣(下同)101,500元、汽車泡水修復114,370元之損害,另因其母林惠美不及逃生溺斃而支出殯葬費654,300元,併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3,870,170元,苗書豪於原審請求4,200,000元);

許松輝因住家汽車、傢俱、電器等泡水損壞,受有財產損失1,085,013元,併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

蔡昆龍則因停放在屋內之二輛汽車泡水、室內傢俱亦淹水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769,436元,及精神痛苦另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惟經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遭拒絕。

㈡上訴人關於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其所為之「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下稱系爭模擬分析報告)自難謂中立客觀,該模擬分析報告復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強烈懷疑該模擬分析報告僅是其脫免責任之方法。

退步言之,縱認該模擬分析報告之數據為正確,旱溪排水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入口下方,有依建築法規設置之社區共用二組抽水馬達設備;

然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場因淹水全部浸泡水面之下,且住家外面道路亦淹水等情,足認本件淹水之發生係因旱溪排水潰堤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水排水設備,或有無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涉。

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該盡且能盡之注意,對於損害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苗書豪根本無法預見會因旱溪排水溢堤而溢淹至其屋內,即無法預見林惠美有生命危險,故其無法有何防範或救助之作為,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準此,被上訴人均無與有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苗書豪4,200,000元、許松輝1,385,013元、蔡昆龍1,069,4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關於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均係依10年重現期距25年不溢堤標準設置、管理,已符合通常之安全性,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當。

況被上訴人住家所在乃低窪地區,流水容易集中,加以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兩者交互作用,方是造成本件災害之主因。

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對中部地區所造成淹水災害調查成果亦認為,發生災害地區乃因雨量過大致宣洩不及與地勢低窪等原因,在在均證明本件災害乃屬偶然發生之自然災害。

姑不論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與否與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縱然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自治橋一帶居民在卡玫基風災期間仍難倖免於淹水受害。

顯然除去堤防高度條件仍無解於水患,則堤防高度縱有所不足,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所提「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結果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

然按鑑定人在前審補充鑑定㈦說明欄下陳述:「自當日早上七時(模擬6小時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0公尺,與『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第23-24頁,早上6:50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3公尺,當日早上七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2.0公尺之趨勢大致吻合」等語,明確可知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於模擬6小時後約早上七時淹水深度已達2.0公尺,同時鑑定人亦肯認鑑定模擬趨勢與上訴人所為模擬分析結果雷同,是該模擬分析報告之客觀與公正無庸置疑。

而依該模擬分析報告之初步結論記載:「依前述模擬現象,該住宅區域在溢堤現象影響前已積淹達1.63公尺,依現場調查其位置係位於另一不知明水溝末端低窪處,五光路西側地面水路因該水溝快速匯積於末端造成其受外水影響前已積淹達一定程度」,可見淹水高度1.63公尺時尚未有溢堤現象、未受旱溪外水影響。

㈢另依前述,在旱溪排水溢堤溢淹影響被上訴人住家地區前,被上訴人住家地區已因卡玫基颱風降雨影響致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達1.63公尺,則被上訴人之財物除放置高度高於地面1.63公尺者外,應在旱溪排水溢淹前,即已受水害,而與旱溪排水溢淹無涉。

故林惠美死亡及被上訴人財物損失與旱溪排水溢淹確欠缺因果關係。

縱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作為低窪地區排水沿岸土地使用人相較於一般人民尤應注意防範洪水,其等明知住家地處低窪,且住家社區後方為舊時不知名排水出口處,然依10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該社區固然有裝設抽水馬達,但在卡玫基颱風當日顯然未發揮其功效,且除該社區裝設抽水馬達外,被上訴人住家並未另外設置其他適當之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

況且林惠美死亡之時已高齡65歲,年邁長者在行動及反應各方面均較遲緩,而其住家位居低窪地帶且鄰近旱溪排水,且水往低處流為常人周知之物理常識,則在中央氣象局發布卡玫基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林惠美於住家地下室,恐亦有疏於自行避害,而苗書豪亦存有未照顧長者之過失。

是就淹水結果,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4至155頁及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

㈡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

且旱溪排水之堤防係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設置,嗣於84年才由上訴人接收管理。

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

本區段排水路採用築堤保護工法,堤頂高程以出口左岸大里溪堤頂標高EL.31.05m為準,水路淨寬48-75公尺,排水路縱斷面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11(鑑定報告書第26頁)所示。

各區段計畫斷面尺寸及水理因素如表11所示(鑑定報告書第27頁)。

㈣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於96年1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

㈤上訴人於經濟部公告「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

行政院於97年3月25日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經濟部所報「旱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既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

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於97年5月16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於98年8月31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內政部於98年9月17日核准土地徵收,由台中縣政府執行徵收,並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發給徵收補償金及99年2月23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用地取得程序。

㈥97年7月18日0時後台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之強烈西南氣流開始降雨,其中18日主要降雨皆發生於中南部地區。

經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約相當於92年重現期距;

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當於85年重現期距。

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6-12小時,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10年重現期距,25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

㈦卡玫基颱風後,苗書豪(57年4月23日生,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許松輝(同上弄18號)、蔡昆龍(同上弄10號)住家淹水。

苗書豪之母林惠美(32年10月21日生)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溺斃。

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財物淹水受損。

㈧100年度上訴人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㈨光明排水並非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已認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並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而僅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

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且上訴人疏於管理,任令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被上訴人3人住家房屋淹水,致受有財產及生命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⑴關聯性: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

⑵時間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

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

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

⑷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㈡卡玫基颱風後,監察院曾對經濟部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縣政府糾正,糾正案文略稱:「台中縣政府及水利署先後管理柳川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違法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法查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違失」、「水利署未能及早著手旱溪排水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自治橋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累及居民身家與政府形象,確有怠失」、「水利署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致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莖高甚至超過橋樑樑底,且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妨建造物安全,確有可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卻縱容權管土地遭人長期占用搭建汽車廠營利,未能善盡國產權益維護職責依法究處,顯有疏失」(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285頁),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本於權責,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所為調查後所提出、移送行政院督飭改善(見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

至就被上訴人住家淹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所指各項違失是否為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未明揭。

㈢再據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㈡,請求就系爭水災發生之原因聲請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並聲請就下列問題,請求鑑定單位說明:「㈠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97年7月18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住家淹水之原因?㈢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原因?」等情(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㈠第103至104頁)。

而關於上開事項㈠中,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原係主張:「……重現期距大於100年以上,遠超過旱溪堤防設計高程為10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等語(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㈠第44頁;

99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47頁;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第70頁),復經原審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將:「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至2k+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4頁)。

經原審依上訴人之上開聲請,將上開事項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嗣經該會於100年6月14日以100省水技公字第0214號函覆原審,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外放)。

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系爭水災發生原因,乃蒐集:⒈上訴人提供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水患查復報告。

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提供98年1月「卡玫基颱風前豪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水患災情案」諮詢座談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提供旱溪排水96年辦理自治橋附近航拍萃取之數位高程DTM資料。

⒋上訴人提供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自治橋左岸災害前、後堤防修復照片等資料,以便建立該區域於97年卡玫基颱風前的水文及地形資料,並利用數值模形模擬該事件之始末(見系爭鑑定報告書5頁);

再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由以上的水文地理分析結果可知,本次卡玫基颱風對於旱溪排水的淹水主要因為降雨量已相當85至92年重現期距年的洪峰流量及自治僑左岸堤防未依治理計畫高程施作而發生較嚴重淹水情況……: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97年7月18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㈠經前述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六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約相當於92重現期距年;

十二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當於85重現期距年。

本次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至十二小時,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惟已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25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準……自治橋左岸200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堤頂高程約EL.27.5至28.4m,若當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卡政基颱風當時自治橋旁洪水位約EL.29.5至30.0m,仍會產生溢淹情形,而非為設置水泥堤防後即不再溢淹,主要為堤頂高度不足所導致……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由本次水文分析結果顯示,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85-92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EL27.5m,淹水原因為旱溪排水堤內水位已接近堤外大里溪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而溢淹,因此,旱溪排水淹水並非因大里溪河道部份高灘地草木雜生之影響,而是自治橋左岸堤防堤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43至45頁)。

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發生災害之原因,為自治橋左岸堤防堤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致溢堤及潰堤淹水所致。

而被上訴人既於84年間即接管旱溪排水,就該欠缺亦有管理維護之責,自應負管理欠缺之責任。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設定之鑑定項目,雖經上揭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旱溪排水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

自治橋左岸未設水泥堤防、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均非被上訴人住家致災之原因,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項目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預設之鑑定項目,即寓有將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限縮為是否已依法規而為設置或管理旱溪堤防,尚非妥當,故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內容,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㈣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發生本件災害之原因,針對卡玫基颱風前現況及整治後地形條件,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85年之通水能力檢討及淹水情形,即依卡玫基颱風發生時,上訴人尚未執行100年度「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前之狀況,分別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85年洪水各時間之淹水範圍,並將三、四、六小時之淹水狀況模擬,其分析結果,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7至39頁所示。

且經該公會分析發生洪災原因,認:「旱溪排水於烏日鄉轄區外之中上游排水路現可通過重現期距50年洪峰流量,下游烏日鄉轄區排水路大多僅能通過重現期距2-5年洪峰流量。

旱溪排水出口處水流受大里溪本流洪水位頂托影響,每逢颱風豪雨時旱溪排水出口處至光明橋段水流受大里溪水流頂托影響致排水宣洩不易,卡玫基颱風期間,於上午8時1小時內即降下147.5mm之累積雨量,故短短兩小時,已造成多處受災,洪水於自治橋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

災害主要原因為暴雨量太大且降雨集中及渠道通洪斷面、排水路兩岸高度不足所致。

歸納此次淹水災害原因如下:⒈日暴雨量太大:卡玫基颱風6及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469、564mm降雨量,約相當於85-92重現期距年,已達暴雨標準。

⒉排水路堤高不足:旱溪排水於自治橋段之通洪斷面僅能通過約2-5年洪水,致本次超大豪雨遠超過其排水渠道負荷能量;

另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

⒊外水頂托:因暴雨造成大里溪水位高漲,導致旱溪排水水流無法順利排出等因素造成淹水;

另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亦為造成淹水之主要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

是上開淹水原因之歸納分析,雖已說明卡玫基颱風當日6及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469、564mm,已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之治理,本應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4頁正反面),且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準此,本件尚難僅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已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遽認上訴人之管理已符合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標準。

㈤上訴人復辯稱:⑴旱溪自治橋段左岸堤防,於70幾年間施作當時,既然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即無設置不當;

⑵右岸堤頂亦以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即具備通常安全性,且於86年間上訴人之所以加高右岸堤頂高度,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銜接大里溪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餘款將堤防加高至EL31.05m之工程,此加高之工程已逾「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標準,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即使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加高堤防至EL31.05m之權利;

⑶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為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僅執著於一端,並未考量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安全性之判斷,應依前首揭說明,就關聯(左、右兩岸堤頂高度不一致,在大里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因外水頂托水位高漲時,可能自堤防缺口處之左岸溢堤,造成損害集中於左岸)、時間(70年及85年施設左、右岸堤防,至95年8月完成治理計畫,97年7月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已有多年,且在卡玫基颱風前之93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方式如採背水堤之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及不受法規限制性而為整體判斷。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㈥關於排水路堤高不足,及外水頂托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說明:「……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等語,並對照鑑定報告書表十即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中之表5.1「旱溪排水各重現期距洪水位與堤頂標高比較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41頁;

上開規劃書第44頁,外放),可知旱溪排水在0m(旱溪排水起點)、156m、300m、400m、450m處(自治橋)左岸之堤頂標高分別為31.20m、31.08m、26.67m、27.25m、28.44m;

而右岸之堤頂標高則分別為29.30m、29.32m、29.35m、29.37m、29.72m,亦即旱溪排水在出口處左岸背水堤至自治橋間左、右岸300m、400m、450m處之堤頂高低差分別約為2.7m至1.3m不等(計算式:29.35m-26.67m=2.68m、29.37m-27.25m=2.12m、29.72m-28.44m=1.28m),亦即左岸堤頂高度低於右岸。

且依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結果,可見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85-92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EL.27.5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旱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水理分析結果,颱風當時洪水位約為EL.29.5-31.4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則在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過程中,應係由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左岸」溢堤,而非由高度較高之右岸溢堤。

再參以鑑定人即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周文祥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從二維模擬6小時〔39頁〕的成果,是左岸溢堤?)答:是左岸溢堤」等語(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3頁反面),亦即卡玫基颱風當時旱溪排水水位在自治橋段亦應無可能高漲至當時大里溪水位之EL.28.7m,或推估之颱風當時旱溪排水之洪水位EL.29.5-31.4m。

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水利規劃試驗所研擬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於分析旱溪下游出口段水患原因時,亦載明:「旱溪排水因尚未整治,其水路目前仍維持旱溪改道前較大空間的排洪規模,由於改道後旱溪排水洪水量(僅剩台中地區的都市排水)之驟減,原中上游曾嚴重淹水的渠段,村里民開始有拆除門前高堤的需求,而下游渠段則因大里溪洪水位的影響,卻仍有溢堤之虞……現況淹水災害及其原因探討:……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93年敏都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游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5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

由旱溪排水通水能力檢討及其災害原因可知,本排水整治首重下游渠段(烏日段)通水斷面及堤岸高度之改善……」等語(見上開規劃書第42至43頁)。

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規劃書及鑑定人周文祥之陳述,益見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堤岸高度不足形成缺口之結果,無異由旱溪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

而就旱溪排水自治橋段堤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綜合判斷,堪認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堤岸高度不足之處,足以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管理之該處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

㈦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光明排水配合,仍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排水治理與本件風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等語。

惟查,光明排水實位處旱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處,此有旱溪排水之衛星空照圖、光明排水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12頁)。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旱溪排水集水區各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書所載旱溪排水集水區洪峰流量一覽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上開規劃書第37、40頁),足見光明排水僅為旱溪排水之支流域,而非屬主流域,且其集水面積僅為0.60k㎡,而與其餘旱溪排水主流域及支流域之集水面積相互比較,光明排水之集水面積顯屬極小;

再以旱溪排水重現期距10年而論,光明排水之洪峰流量僅為13cms,相較其餘主流域及支流域而言,其排水流量尚屬微量,對照旱溪排水出口之洪峰流量為872cms而言,其比例更顯輕微等情,是縱認光明排水有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惟該光明排水之排水量對旱溪出口之排水總量而言,其所佔比例極小,尚不足以造成旱溪排水溢堤,嚴重漫流之淹水災害。

再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70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6小時後模擬成果即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所示,堪認當日淹水最初時期,雖或許因光明排水水位尚低,而致內水無法排出,然其所造成之結果係「光明排水及旱溪排水匯流處開始積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至38頁),由此可知尚非僅因單一光明排水內水無法排出,則立即造成溢淹情況,其真正溢淹至被上訴人住家仍係為旱溪排水開始溢淹,而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近地區五光路、信義街等均因淹水受害。

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關於光明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問題,應僅係為說明光明排水存在之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光明排水之排水量,與旱溪排水下游出口之排水量詳加比較論述,尚難據以推論光明排水內水問題亦為本次溢淹發生原因。

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㈢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方案: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至2k+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再參以:「綜合研判結果:㈠卡玫基颱風6-12小時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但已大於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之治理標準」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本次卡玫基颱風所致之最大洪水位實未逾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且被上訴人所居住旱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之治理計畫標準亦達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

是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旱溪堤岸,或即時優先執行旱溪排水整治計畫內容,當可有效改善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自治橋左岸區域淹水情況。

況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就管理旱溪排水堤防而言,確存有管理欠缺情事,已如前述,自難以卡玫基颱風所帶來超大雨量,而謂為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約相當於92年重現期距;

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當於85年重現期距。

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6-12小時,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10年重現期距,25年不溢堤」之防護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4頁反面)。

惟如上述,本件災害之原因,除當日雨量大外,尚因排水路堤岸高度不足(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及外水頂托旱溪排水下游宣洩不易,亦均使被上訴人住家受災之原因。

縱使被上訴人住家位於低漥地區亦無法重力自然排水而造成積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至第40頁),是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應與因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堤等因素相競合,俱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住家均位於該溢堤缺口處附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足認旱溪排水堤防之管理有欠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住家地處地窪地區,有自行迴避損害之責任與義務,是被上訴人未踐行施設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排水順暢之義務,亦為造成淹水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依上開災害事故發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6小時後模擬成果即鑑定報告書第39頁所示,可知當日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過五光路,造成鄰近地區五光路、信義街等均因嚴重淹水受害,已如上述,是該日淹水區域廣大且嚴重,且就溢堤水流情況,係漫延五光路而流至被上訴人住家及周圍鄰地,並非僅被上訴人住家為唯一受損害區域,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70頁)。

又被上訴人住家隔壁工廠雖有自行墊高地基,離路面約60公分,然當日淹水水位實達約2公尺之高度,是該工廠亦有因淹水浸泡受損害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足見縱使被上訴人住家自行加高地基建築,亦無可避免遭受旱溪排水溢堤而受淹水所致損害之發生。

再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入口下方,亦有依建築法規設置社區共用2組抽水馬達設備,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場因淹水全部浸泡水面之下,即其淹水高度約275公分(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堪認本件事故淹水之發生,係因旱溪排水溢堤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排水設備,或有無隨時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關,故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取。

㈨而上訴人依據歷年颱風降雨資料,以大里溪實測水位及流量進行檢定及驗證後,重新模擬分析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淹水情形如下:卡玫基颱風降雨自當日零時起至清晨五時許,降雨強度昇高至每小時66毫米,當時旱溪排水及光明排水皆尚未發生溢堤現象,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0.89公尺。

五時三十分,旱溪排水尚無溢堤現象,光明排水於出口已有局部溢堤現象;

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05公尺。

模擬時間五時四十分,此時旱溪排水於自治橋上游約650公尺,水位接近堤頂高,稍有溢堤現象,由同時淹水圖顯示並無大量溢出,同時刻光明排水於出口局部溢堤現象,但仍僅及光明排水出口兩側農田,未達五光路;

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11公尺。

模擬時間六時四十分,此時旱溪排水於自治橋上游約66公尺有溢堤現象,溢出影響達光明排水中游低窪地區,下游0k+292至0k+389開始溢出,同時刻光明排水已有大量溢堤現象,溢淹抵達五光路;

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42公尺。

模擬時間六時五十分,此時旱溪排水於自治橋上游66公尺及上游有溢堤現象,溢出影響達光明排水中游低窪地區,下游0k+292至0k+389開始溢出,同時刻光明排水已有大量溢堤現象,溢淹過五光路;

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3公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提出「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1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1至144頁)。

而水利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稱:「……由其他暴雨事件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住家附近並無淹水情形,可知內水無法排除乃是系爭地點淹水的主因。

由於本鑑定報告淹水模擬僅分析內水是否能排出及溢堤後之情況,而非如『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所述最初該住宅區域在溢堤現象影響前已積淹達1.63公尺,倘若考量原告住家附近降雨量,淹水將更嚴重。

⒊自當日早上七時(模擬6小時後),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0公尺,與『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第23-24頁,早上6:50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3公尺,當日早上七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2.0公尺之趨勢大致吻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6頁)。

然而,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其就各關鍵時點所分析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係以各控制點卡玫基颱風降雨逕流模擬結果為據,並未將被上訴人住家社區之排水狀況考量在內。

衡諸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入口下方,有依建築法規設置之社區共用2組抽水馬達設備,前已敘明;

且一般房屋於興建時均會規劃設置排水管道,以宣洩雨水等水流。

是以,卡玫基颱風之降雨雖屬暴雨,雨量甚大,然依一般情理,被上訴人住家社區之抽水馬達及排水管道仍會將部分降雨宣洩排出,而不致全部累積降雨均囤積在被上訴人住家社區。

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上訴人亦認模擬時間六時五十分,此時旱溪排水於自治橋上游66公尺及上游有溢堤現象,溢出影響達光明排水中游低窪地區,下游0k+292至0k+389開始溢出,同時刻光明排水已有大量溢堤現象,溢淹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所在區域,則於當天上午六時五十分,旱溪排水確已溢堤而溢淹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所在區域。

準此,上訴人所辯:因卡玫基颱風降雨,於清晨五時許,被上訴人所在地區之淹水深度達0.89公尺;

五時三十分,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達1.05公尺;

五時四十分,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達1.1公尺;

六時四十分,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達1.42公尺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㈩基上,上訴人管理之旱溪排水堤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分別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⒈關於苗書豪部分:①苗書豪主張其為母親林惠美辦理殯葬,支出殯葬費用684,300元,及因其母親林惠美死亡所受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70萬元,總計1,384,300元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7頁),堪予認定。

②而上訴人辯稱:苗書豪將地下室充作林惠美臥室使用,已違反使用規定,且明知本次颱風會挾帶豪大雨,仍疏於防範,任令年邁之林惠美居住地下室,致林惠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斃,非無疏失等語;

然已為苗書豪所否認。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苗書豪住家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等資料,嗣據該局於103年9月1日檢送該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說等影本函覆本院(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2-18頁)。

而依該局所函送之該房屋之地下一樓平面圖所示,林惠美之臥室係位於地下一樓,其高度在地平面以下105公分,乃經設計作為臥室使用並據建管機關核准在案(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7頁)。

況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依我今日所提書狀附件一的附圖,是鈞院向都發局所調取的地下一樓平面圖,系爭孝親房依該附圖為臥室用途,我們沒有意見,故林惠美在系爭孝親房居住,並無違反使用規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9頁)。

則本件顯難遽認林惠美於本次颱風來襲時,仍在其位於地下一樓之臥室(或稱孝親房)睡覺,有何違反使用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辯稱:苗書豪明知本次颱風會挾帶豪大雨,仍疏於防範,任令年邁之林惠美居住地下室,致林惠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斃,非無疏失等語,已為苗書豪所否認,且衡諸本次苗書豪住家淹水並未完全源自本次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豪大雨所致,其主要原因仍係旱溪排水溢堤而漫淹過五光路往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所致,此顯非苗書豪所能預見而能事先防範,即難遽認苗書豪有何疏失之處。

⒉關於許松輝部分:許松輝主張因其住家房屋因淹水達一層樓高,致其所有之汽車、及室內家具、電器等物品均因泡水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441,437元;

嗣據大屯稽徵所逐項核定其所列舉項目,並扣除折舊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441,437元等語,此有大屯稽徵所函暨所附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附卷可查(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第㈡宗第159-1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7頁),亦堪認定。

⒊關於蔡昆龍部分:蔡昆龍主張因其住家房屋因淹水達一層樓高,致其所有之坐檯階梯、電視牆、電視、書桌、書架、燈罩等物均因泡水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69,436元;

嗣據大屯稽徵所逐項核定其所列舉項目,並扣除折舊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769,436元等語,此有大屯稽徵所函暨所附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附卷可查(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68-1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7頁),亦堪認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疑有未履行設置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可取。

是以,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金額,各為1,384,300元、441,437元、769,43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苗書豪1,384,300元、許松輝441,437元、及蔡昆龍769,43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苗書豪部分為99年4月29日、許松輝部分為99年12月15日,及蔡昆龍部分為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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