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15,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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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顏貫庭
顏貽火
許素貞
顏享旭
顏克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顏万鉄即顏萬鐵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視同上訴人 顏貽國
顏美麗
顏俊輝
顏貽騰
顏光陽
顏煒倫
顏憲豐
顏憲邦
顏憲傳
顏憲富
顏秋男
顏嘉男
顏文雄
顏文字
顏憲得
顏憲隆
顏榮一
顏林素津
陳敏珠(兼顏呈融、顏孝融承當訴訟人)
謝賴惠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柏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惠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葳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銘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張賴惠珍(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齡(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瑛(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賴瓊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賴瓊圓(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素裡(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煌昌(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賜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雅婷(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宗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家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朱曹秀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永琪(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曹永勝(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黃罔(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進賀(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蕭許阿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陳許巧(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跨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天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全(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宏(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春暖(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李建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寶蓮(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畯榤(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邱明輝(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紹軒(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紹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麗絨(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明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如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水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進利(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見(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口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泳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許彩雲(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嘉良(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秀呅(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蘇顏愛(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清松(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家安(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金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謝家源(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寶猜(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捷(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憲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王麗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菀均(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瑋良(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憲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糖(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蘇顏秀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發(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蕭木山(即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蕭名君(即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蕭木連(即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蕭木榮(即蕭顏瓊書、蕭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顏貽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許黃井(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玉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村(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樹(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櫻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燈祥(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楊黃玉蘭(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黃金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宏銘(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美(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真(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惠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明郁(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正男(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軒(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頂(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蔡顏秀珠(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周陳圓(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逸興
視同上訴人 謝秀紗(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良聿(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慈慧(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素貞(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素卿(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英俊(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美英(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美女(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貽達(即顏咸能之繼承人)
顏金昇(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金明(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浩偉(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皓儀(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秀美(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秀惠(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婷(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喬(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玉涵(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清堂(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清龍(即顏貽利之繼承人)
顏金棻(即顏貽昌之繼承人)
成顏絲綠(即顏宙之繼承人)
羅松岳(即顏宙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羅竣鴻(即顏宙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羅翔駿(即顏宙繼承人顏貴英之承受訴訟人)
顏雪吟(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厥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秀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陳素霞(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莉穎
林金標(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雨蓁(即顏宙之繼承人)
林辰春(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生(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貴味(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正(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宇泓(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陳葉(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君雄(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錫賜(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錫義(即顏宙之繼承人)
游顏如雪(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柔(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健明(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連(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寶(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雪妮(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鏗(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宗璿(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銀結(即顏宙之繼承人)
劉栖境(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強(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彪(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定(即顏宙之繼承人)
顏貽東(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素惠(Ms.Sophia Yen,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貽坤(Mr.I-Kuen Yen,即顏上之繼承人)
顏憲卿(即顏貽堆之承受訴訟人)
賴瑜萱(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賴黃銀鉗(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賴伊芹(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賴勇志(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芬(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芳(即顏咸能繼承人賴萬煙之承受訴訟人)
顏許彩英(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顏瑞宏(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顏福伸(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顏懿芳(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顏燕子(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顏小玲(即顏咸能繼承人顏貽本之承受訴訟人)
陳博政(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燦輝(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娥(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霞(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寶(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瑜(即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蔡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及顏小玲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本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賴黃銀鉗、賴勇志、賴瑜萱、賴瑞芬、賴美芳及賴伊芹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萬煙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遺留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羅松岳、羅竣鴻、羅翔駿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貴英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顏宙遺留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陳博政、陳燦輝、陳彩娥、陳碧霞、陳婉寶、陳婉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瓊花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遺留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顏貫庭、顏貽火、許素貞、顏享旭、顏克釗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嗣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

上訴人賴萬煙於本院繫屬中在民國101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賴黃銀鉗、賴勇志、賴瑜萱、賴瑞芬、賴美芳及賴伊芹等(下稱賴黃銀鉗等人)繼承;

又顏貽本於102年3月7日死亡,應由顏許彩英、顏瑞宏、顏福伸、顏祺懿芳、顏燕子及顏小玲等人(下稱顏許彩英等人)繼承;

顏宙之繼承人顏貴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應由羅松岳、羅竣鴻、羅翔駿(下稱羅松岳等人)等繼承;

另顏咸能繼承人黃瓊花於103年5月17日死亡,應由陳博政、陳燦輝、陳彩娥、陳碧霞、陳婉寶、陳婉瑜等人(下稱陳博政等人)繼承;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至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承受訴訟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裁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追加請求⑴上訴人蕭木山、蕭名君、蕭木連、蕭木榮等人(下稱蕭木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系爭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⑵上訴人顏許彩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本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⑶上訴人賴黃銀鉗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萬煙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⑷上訴人羅松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貴英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顏宙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⑸上訴人陳博政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瓊花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顏咸能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未經繼承登記,則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顏貽國、顏美麗、顏俊輝、顏貽騰、顏光陽、顏煒倫、顏憲豐、顏憲邦、顏憲傳、顏憲富、顏秋男、顏嘉男、顏文雄、顏文字、顏憲得、顏憲隆、顏榮一、顏林素津、陳敏珠、謝賴惠美、賴柏榮、賴惠娉、賴葳蓁、賴銘泉、張賴惠珍、賴瓊齡、賴瓊瑛、李賴瓊鳳、賴瓊圓、陳素裡、陳煌昌、許賜美、曹雅婷、曹宗穎、曹家瑞、朱曹秀蓮、曹永琪、曹永勝、許黃罔、許進賀、蕭許阿蕉、陳許巧、許跨爐、許天祐、李建全、李建宏、李春暖、李建仁、顏寶蓮、顏畯榤、邱明輝、顏紹軒、顏紹桁、顏麗絨、顏明進、顏如玉、顏水源、顏進利、顏貽見、顏口泉、顏泳酲、顏許彩雲、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金芳、謝家源、顏寶猜、顏貽捷、顏憲章、王麗美、顏菀均、顏瑋良、顏憲誠、顏糖、蘇顏秀霞、顏貽發、蕭木山等人、顏貽品、許黃井、黃玉花、黃金村、黃金樹、黃櫻花、黃燈祥、楊黃玉蘭、黃金明、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真、顏惠芳、顏明郁、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謝秀紗、顏良聿、顏慈慧、顏素貞、顏素卿、顏英俊、顏美英、顏美女、顏貽達、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浩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顏金棻、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顏憲卿、賴黃銀鉗等人、顏許彩英等人、羅松岳等人、陳博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共列有被告170人,惟其中共有人顏呈融、顏孝融因於起訴後將應有部分讓與陳敏珠,經陳敏珠承當訴訟;

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追加顏貽昌之繼承人顏真娟、顏金樹、顏金棻為被告,嗣因顏貽昌所遺留之應有部分已經顏貽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顏金棻所有,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4日辯論意旨狀撤回對顏真娟、顏金樹之訴,然原審判決仍將顏呈融、顏孝融、顏真娟、顏金樹列入當事人欄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均未列為找補對象,足見原判決就顏呈融、顏孝融、顏真娟、顏金樹部分乃贅列。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顏宙、顏上、顏貽利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

成顏絲綠、顏雪吟、顏厥偉、顏秀吉、顏陳素霞、林莉穎、林金標、林雨蓁、林辰春、顏宇生、顏貴味、顏貴英、顏宇正、顏宇泓、顏陳葉、顏君雄、顏錫賜、顏錫義、游顏如雪、顏雪柔、顏健明、顏雪連、顏雪寶、顏雪妮、顏貽鏗、劉宗璿、劉銀結、劉栖境、顏貽強、顏貽彪等30人(下稱成顏絲綠等30人)為顏宙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顏貽定、顏貽東、顏素惠、顏貽坤(下稱顏貽定等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顏金昇、顏金明、林素月、顏皓偉、顏皓儀、顏秀美、顏秀惠、張美麗、顏玉婷、顏玉喬、顏玉涵、顏清堂、顏清龍等13人(下稱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又謝賴惠美、賴柏榮、賴惠娉、賴葳蓁、賴銘泉、張賴惠珍、賴瓊齡、賴瓊瑛、李賴瓊鳳、賴瓊圓、陳素裡、陳煌昌、許賜美、曹雅婷、曹宗穎、曹家瑞、朱曹秀蓮、曹永琪、曹永勝、賴萬煙、許黃罔、許進賀、蕭許阿蕉、陳許巧、許跨爐、許天佑、李建全、李建宏、李春暖、李建仁、顏貽見、顏寶蓮、顏畯榤、邱銘輝、顏紹軒、顏紹椼、顏麗絨、顏明進、顏如玉、顏寶猜、顏泉、顏泳酲、顏水源、顏許彩雲、顏嘉良、顏進利、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金芳、謝家源、顏貽㨗、顏憲章、王麗美、顏菀均、顏瑋良、顏憲誠、顏糖、蘇顏秀霞、顏貽發、蕭顏瓊書、顏貽品、許黃井、黃玉花、黃金村、黃金樹、黃櫻花、黃瓊花、黃燈祥、楊黃玉蘭、黃金明、顏宏銘、顏惠美、顏惠眞、顏惠芳、顏明郁、顏貽本、顏正男、顏貽軒、顏貽頂、蔡顏秀珠、周陳圓、謝秀紗、顏良聿、顏享旭、顏克釗、顏慈慧、顏素貞、顏素卿、顏英俊、顏美英、顏貫庭、顏貽達、顏貽火、顏美女、顏美麗與被上訴人等98人(下稱謝賴惠美等98人)俱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咸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顏咸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60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以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就渠等公同共有480分之60為分割。

因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為此求為命成顏絲綠等30人、顏貽定等人、顏金昇等人、蕭木山等人、顏許彩英等人、賴黃銀鉗等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顏宙、顏上、顏貽利、蕭顏瓊書、顏貽本、賴萬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如方案三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同意原審的分割方案。

㈡顏貫庭、顏貽火、許素貞、顏享旭、顏克釗:同意原審判決方案三為分割。

㈢顏貽火、顏憲邦、顏嘉男、許素貞、顏榮一部分:同意依方案三分割,但找補標準以公告地價為準。

㈣顏俊輝、顏寶猜、顏貽見、顏泉、顏泳酲、顏許彩雲、顏嘉良、顏秀呅、蘇顏愛、謝清松、謝家安、謝金芳、謝家源、顏如玉、顏水源、顏糖、顏貽發、顏貽品、周陳圓、顏金明、顏金棻、顏文雄、謝秀紗、成顏絲綠於原審稱:系爭土地與其餘土地(同段292、295、297等地號土地)宜合併分割,但不宜單筆分割,且無須找補。

㈤謝清堂:同意分割。

㈥周陳圓:同意原審方案。

㈦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顏宙、顏上、顏貽利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

成顏絲綠等30人為顏宙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顏貽定等4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蕭木山等人為蕭顏瓊書之繼承人,顏許彩英等人為顏貽本之繼承人等情,且因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多數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顏貫庭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及其長輩曾交代不得分割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顏貫庭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形,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成顏絲綠等30人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顏貽定等人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顏金昇等13人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蕭木山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顏瓊書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顏許彩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顏貽本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賴黃銀鉗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萬煙所遺留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咸能之繼承人為謝賴惠美等98人,被上訴人就顏咸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60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0分之60,亦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上有顏貽火、顏享旭、顏克釗、許素貞、顏貫庭、顏美麗及被上訴人等人之鐵皮屋、平房、樓房等建物,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螺陽路及南側之不知名巷道,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亦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

茲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各共有人占有區塊分割,並無困難;

惟如分配各共有人,因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區塊形狀畸零且面積狹小,顯難單獨供合法建築使用,分割後徒然減損其經濟效用,是依被上訴人主張方案三(即附表二)分配,較為可採;

又方案三除顧及共有人占用位置,分割後各區塊尚稱方正,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

至於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地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條件不一,且有大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0年7月6日(100)華聲慈字第14857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00年9月1日華聲字第14857-1號修正版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等,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找補配賦表之一)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

顏貽火等人雖辯稱應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計算依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說,即難採認。

至於附表四(找補配賦表之二)係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鑑定結論及謝賴惠美等98人之應繼分計算得出,亦堪採用。

據此,本院因認原審所採分割方法之方案三,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況上訴後,兩造復未能提出更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足見該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㈢顏俊輝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惟「其餘土地」未經被上訴人追加,亦未經顏俊輝等人提起反訴據以合併分割,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成顏絲綠等30人為顏宙之繼承人,渠等就顏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顏貽定等4人為顏上之繼承人,渠等就顏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5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顏金昇等13人為顏貽利之繼承人,渠等就顏貽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暨謝賴惠美等98人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蕭木山等人、顏許彩英等人、賴黃銀鉗等人、羅松岳等人、陳博政等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顏貫庭、顏貽火、許素貞、顏享旭、顏克釗就裁判分割訴訟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然上訴人周陳圓就撤回上訴提出異議,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顏上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部分,因本件既駁回上訴,原判決就此已經判決在案,勿庸再重複,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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