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楊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殷彰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碩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羅家希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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