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4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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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 訴 人 ○○醫院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佩君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醫院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改為許恂華,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6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於102年8月30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醫院(負責醫師○○○)經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7日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上訴人○○醫療社團法人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為醫療社團法人登記。

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擔任上訴人○○醫院、○○醫療社團法人(以下合稱上訴人醫院)之副院長兼藥局主任,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私自下單向數家藥廠訂購Tegretol200mg/tab、Stalevo FCT、SINPHARDERM A.D.E. Cream、Scroquel 100mg/tab、PK-Merz、LESCOL HGC 40mg、Exclon 6mg/cap等 7種藥品(明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藥品),再以財務主管之身分,交付會計將所訂藥品之發票立帳後,轉拋出納人員,由上訴人醫院繳付該等藥品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7,339 元,被上訴人即伺機將系爭藥品搬離上訴人醫院而予以侵占。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醫院之財產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醫院期間,上訴人醫院均定期召開「藥事委員會」及藥事作業檢討會,會議主席為○○○,如需新增或異動藥品,需依規定提出申請,經藥事委員會審議,由○○○核准,才能變動,且須辦理公告,相關採購付款均依規定流程,最後核准也是○○○。

所有作業程序均需層層審核,且最後需經○○○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擅自訂購藥品,再加以侵占。

又上訴人醫院藥品並未整體盤點過,則其指控之系爭藥品究否還在上訴人醫院?何時不見?數量如何?均有可疑,是上訴人醫院未經盤點即誣賴係被上訴人搬走加以侵占,實屬無據。

另上訴人醫院指控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系爭藥品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696號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依該刑事案件證人即藥師林育辰等人之證詞,可以清楚證明:⑴上訴人醫院確實有採購使用系爭 7種藥品。

⑵上訴人醫院除正式採購外,另有藥品之臨時採購單,而上訴人醫院於訴訟中提出之採購資料,非屬完整及最後之採購單。

⑶上訴人醫院有院內借藥情形,其提告時卻隱匿未予說明。

且刑事法庭多次命上訴人醫院提出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正式採購單及臨時採購單,以釐清實際採購藥品情形,惟上訴人醫院一直無法提出,顯見其有惡意隱瞞事實、故意誣陷被上訴人之情形。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醫院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院社團法人 125,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院即○○○ 61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醫院(負責醫師○○○)經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7日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上訴人○○醫療社團法人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為醫療社團法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擔任上訴人○○醫院、○○醫療社團法人之副院長兼藥局主任。

(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進貨明細,均係以上訴人○○醫院(98年2月12日以前)、○○醫療社團法人(98年2月13日以後)之名義訂購,各廠商皆已交貨,其價金均由上訴人○○醫院、○○醫療社團法人付款完畢。

六、本件之爭點:(一)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藥品,是否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醫院(98年 2月12日以前)、○○醫療社團法人(98年 2月13日以後)之名義訂購?各廠商交貨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走該等藥品?(二)上訴人○○醫療社團法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三)上訴人○○醫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2,2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醫院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占藥品之行為,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起訴書、藥品之轉帳傳票、送貨單、發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27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醫院藥局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127頁、第172至254頁、第264至267頁、原審卷二第9至96頁)。

惟上訴人醫院根據上開藥品之轉帳傳票、送貨單、發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藥局管理系統資料等書證,指控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系爭藥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該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誤。

是上訴人醫院上開舉證,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藥品之不法侵害上訴人醫院財產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醫院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朱雅榛;

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在職警衛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政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之下列證言,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藥品之行為:⑴證人朱雅榛於99年 8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藥商所送非○○醫院所採購之藥品,被上訴人說先放置一邊,第二天該藥品即未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1449號偵查卷二第23、24頁)。

⑵證人王振華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說我看到的陳述,我是○○醫院的警衛組的警衛,我早上是不知道他(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的動作是怎麼樣,但是擔任小夜值班的時候,我看到○○○侵入藥庫搬了幾箱的東西,他用小推車推到地下室的車庫,或者是把他的車子停在我們院區外面的情形,我有看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這種東西是藥品,但是是從藥庫沒有拆封的搬出來的,都是原封的,我有在一樓的院外看過他的車子,他從一樓搬進他的車子。」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2896號偵查卷第14頁)。

⑶證人林孟輝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我小夜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指被上訴人,下同)從藥局有時候用手拿,有時用推車推去地下室的停車場,有時候他會請我幫他按電梯,他車子有時候會停在一樓,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是從藥局出來一箱一箱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⑷證人趙克政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也是在值班的時候,看過○○○從藥局搬東西出來,搬到一樓車道,一樓就一箱一箱的東西,不知道是不是藥品,只能看到是一箱一箱的物品。」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惟證人朱雅榛於99年 8月12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在醫院有將醫院採購的藥品取回自用,但是藥品由醫院付款的情形?」,證人朱雅榛答:「不知道」等語;

檢察官問:「藥品放在那邊何人拿走?」,證人朱雅榛答:「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看到。」

等語;

檢察官問:「藥品是○○○指示放在什麼地方嗎?」,證人朱雅榛答:「他就叫我們放在一邊,沒有特別指示放在什麼地方。」

等語;

檢察官問:「○○○曾經來問你放在一邊的藥品在那?」,證人朱雅榛答:「他不會問」等語;

檢察官問:「你知道多的放在一邊的藥品是由醫院付款的嗎?」,證人朱雅榛答:「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偵查卷二第 23、24頁)。

又99年10月21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們確定○○○搬走的是藥品嗎?」,證人王振華答:「不能,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看過。」



證人林孟輝答:「不能。」



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

等語,檢察官問:「你們看到的箱子都是藥商的箱子嗎?」,證人王振華答:「是箱子,我們不敢確定是藥局的箱子。」



證人林孟輝答:「一樣。」



證人趙克政答:「一般黃色的箱子。」

等語;

檢察官問:「被上訴人說他搬走的是藥商送給他的禮品,你們認為有可能嗎?」,證人王振華答:「不確定。」



證人林孟輝答:「不確定。」



證人趙克政答:「無法確認。」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2896號偵查卷第15、18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雖曾指示藥師將多出的藥品放一邊,但不能證明該多出之藥品係由被上訴人取走或其價金確由上訴人醫院支付;

又證人王振華、林孟輝、趙克政等警衛亦均不能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搬走箱子內之物品確屬上訴人醫院所有之藥品,則上訴人醫院此部分之舉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擅自取走系爭藥品之行為。

(三)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 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449號偵查卷一第228至 311頁○○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申請人欄或有蓋證人林昱辰的戳章或有以列印林昱辰的名字的採購申請單,95年12月27日至97年 8月17日的申請單,請證人指出剛剛你回答辯護人的 7種藥品有無出現在這些採購申請單上?)上開資料並沒有出現臨時採購單,卷附的這些採購單並不完整,經我一一檢視卷附這些採購單,並沒有出現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這 7種藥品。」

「(問:剛剛你說藥品的採購申請單是上半月、下半月各壹張,還有臨時採購單,請說明真正的意義為何?)正常是上半月壹張採購單、下半月壹張採購單,還會有臨時採購單,藥品不夠的時候,要叫貨都需要臨時採購單簽可之後才可以叫貨,所以臨時採購單是有需要的時候會簽請核可的採購。」

「(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資料是正式採購單還是臨時採購單?)96年 6月以後的正式採購單上面會有消耗量。

至於臨時採購單從一開始,抬頭就會註明○○醫院藥品臨時採購單。

所以剛剛看的都是正式採購單,沒有臨時採購單。」

「(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1449號偵查卷一第228至311頁○○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這是否為完整的正式採購單,有無遺漏的情形?)就第 228頁95年12月27日這張採購單,並沒有上一頁,因為藥局的採購單不會半個月以來只有申請採購這六個藥品;

另外從228頁至240頁都沒有○○○主任的簽名,並不是最後核可的採購單。」

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0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朱雅榛於101年12月4日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臨時缺藥需要臨時採購的情形?)應該是有。

」「(問:這種採購單稱為什麼?)臨時採購單。」

「〔問:形式為何,卷內有正式採購單及追加採購單,是否有臨時採購單?(提示刑事卷一第 94頁至第302頁,並告以要旨)〕這裡面沒有臨時採購單。」

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佐(見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刑事卷二第37頁)。

參諸Sinpharderm Cream 藥品部分,確曾因病人申訴及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建議後,由上訴人醫院院長○○○具名以藥品臨採申請表申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Sinpharderm Cream 臨採申請表、臺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投訴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8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醫院有臨時採購單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醫院主張其無以臨時採購單採購藥品,進而遽指該等藥品為被上訴人私自下單訂購云云,即難認屬真實。

(四)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陳亞倫於101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醫院清查結果這兩筆藥品醫院並沒有入庫登載,妳有何意見?)沒有入庫的登載也有可能是別人刪掉,因為事情也很久遠,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會沒有這兩個品項。」

「(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妳簽收的藥品有無入庫,妳回答一定會入庫,後來檢察官再問妳,為何○○醫院的電腦並沒有登載入庫的資料,妳回答說有可能事後被刪除登載,請問誰有可能將藥品入庫登載的資料刪除?)任何人都可以進的去,因為藥局隨時都必須要有人在,只要會電腦的人都有可能刪除。」

「(問:妳在任職期間,○○醫院關於藥品入庫登載電腦的管理,有無任何管理規範?)因為我是○○醫院最基層的員工,只要是職務是在我層級之上的,都有權限去開庫存管理的電腦。」

「(問:在妳層級之上的層級有那些人?)單以藥劑部來說,藥師以上的主任、組長都有我剛才所說的權限。

藥劑部以外在我層級之上的人也可以開啟前述庫存管理的電腦。」

「(問:在妳不在座位上時,○○醫院任何在妳層級以上之人,均有可能去刪除前述藥品入庫登載資料嗎?)是的。」

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刑事卷二第28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同一審判期日亦證稱:「(問:剛才證人陳亞倫藥師證述說 PK-Merz這種藥品她有簽收,簽收之後一定會入庫,會載入電腦藥品登載資料,之後只要是在她藥師層級以上之人,都有權限、也都有可能事後再去刪除登入的藥品入庫電腦資料,對陳亞倫的證詞有何意見?)我沒有與陳亞倫藥師共事過,所以我不清楚是否之前作業方式跟我知道的有無不一樣,這個藥品只要在採購單上面,確定品項跟數量是我們的,我們確實也會登錄到電腦上面,至於後面的權限,應該是有辦法登入我們庫存管理業務系統的人,其實都有可能做到刪除或是增加的動作。」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39頁背面)。

另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事委員會主委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藥局的採購不論是否正常或例行性的,是否都需要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議?)臨時採購不用經過藥事委員會的決定。」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 153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之○○醫院藥品採購申請單及○○醫院94年 1月至98年12月藥局藥品入庫電腦登錄資料,或有未盡全備,甚至遺漏之情形,則本件實難逕以上訴人醫院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醫院轉帳傳票,率認上訴人醫院從未採購系爭藥品,更無得推認該等藥品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醫院名義所訂購,再趁機據為私用。

(五)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 101年10月16日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另具結證稱:「(問:Tegretol 200mg,○○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問:Stalevo FCT,○○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Sinpharderm Cream,○○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問:Scroquel 100mg,○○醫院是否有採購?)有,但是不多。」

「(問:PK-Merz,○○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問:LESCOL HGC,○○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問:Exclon 4.5mg、6mg,○○醫院是否有採購?)有。」

「(問:是否可以確認這些藥品是否有進入藥庫?)有,數量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有採購這些品項。」

「(問:PK-Merz藥品的用途?)輔助性的藥品,是屬於神經科或精神科的藥品。」

「(問:Stalevo藥品的用途?)也是神經科的用藥。」

「(問:Sinpharderm Cream藥品的用途?)皮膚科乾裂止癢用藥。」

「(問:Seroquel藥品的用途?)是我們所稱的第二代精神科用藥。」

「(問:Tegretol藥品的用途?)也是輔助性的用藥,是精神科及神經科用藥,神經科部分用來止痛的用藥。」

「(問:Exelon藥品的用途?)是神經科治療阿茲海默症的用藥。」

「(問:LESCOL藥品的用途?)降血脂用。」

「(問:以上這七種藥品,○○醫院是否都有使用?)都有,只是量的多少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5、166、170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醫院醫師高慧如於 102年1月8日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剛剛給妳看的那些藥品,藥事委員會是否曾經討論是否要採購,不要採購?或原先有採購改成不要採購?或原先沒採購改成要採購?)剛剛的PK-Merz我確定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因為那是屬於神經內科比較常用的藥物,因為PK-Merz 我會用到,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並沒有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換廠商。」

「(問:妳剛才有說PK-Merz是神經內科常用藥,但是並未在藥事委員會討論過,這兩句話的真意為何?)是指在我任內的藥事委員會討論過,應該是說假如藥事委員會有討論到神經內科常用的藥,我會比較有印象,假如是精神科用的藥,我很少用的話,有時候他們討論過我就忘記了,這個是我比較常會用到的藥,○○醫院有這類的藥,因為我有病人在開立沒有錯,假如在我到任之前就有這個藥已經進貨,而且沒有太多問題,就不會再討論。」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七種藥品)妳有提到97年進入○○醫院,當時○○醫院有精神科、神經內科、家醫科,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這七種藥品,可否歸類為哪一科的藥品,或重覆用藥?〕編號1的PK-Merz主要是治療運動障礙問題,所以會用在神經科的巴金森病,精神科藥物引起的運動不能的狀況,所以家醫科七種都有可能,只差在編號16的Exelon這個藥健保局是有特別要申請;

編號2的 LESCOL是降血脂,哪一科都有可能,只要精神科醫師願意他的病人抽血的血脂,符合健保規範還是可以開,不過如果一般精神科醫師不願意多做這件事情的話,神經內科與家醫科都有可能會開到;

編號3的 Scroquel抗精神用藥,當然精神科會開最多,但我的病人假如有精神症狀,我還是會開立,我對這個問題覺得有疑惑原因是健保局幾乎沒有限藥物是哪一科醫生用,只要手頭上有這個患者,醫生願意開且有把握開,醫生就會開,這七種藥三科的醫生都有可能會開,只要醫生願意開的話。」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94、9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102年2月26日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七種藥品,這七種藥品的成份用藥,在那些科別可能會使用到?)PK-Merz的成份(學名Amantadine)精神科、神經內科會用到,第二個 LESCOL我不確定是什麼藥,第三個Seroquel應該是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可能會用到,家醫科什麼藥可能都會用到,Sinpharderm Cream 我不確定是什麼藥膏,但住院病人有需要可能會開,Exelon是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會使用,Tegretol精神科、神經內科都可能使用,Stalevo 我不確定是什麼藥。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 153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醫院有採購並使用系爭七種藥品一節,尚非毫無所據,上訴人醫院主張其從未採購或使用系爭七種藥品,並以此推論該等藥品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醫院名義所訂購,再趁機據為私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0年12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固均記載:○○醫院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未申報來文所述品項名稱之藥物,惟申請相同藥理成分而商品名稱不同之藥物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偵查卷第142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林昱辰於上開刑事案件 101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系爭七種藥品是自費還是有申請健保?)應該是自費,但是一般自費就不會去做健保申報,這些藥都是健保的藥,但是很少用,我不確定有沒有用在健保,就我的職責而言,我就是負責確認這些藥品有沒有與我的採購單符合。」

「〔問:(提示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偵查卷 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該筆錄第12頁背面○○○回答檢察官說有健保碼就有給付)○○○這樣的說法對不對?〕我個人認知有健保碼會有健保價,但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我本身經營藥局跟合約診所合作的藥品也都有健保價及健保碼,但是礙於健保的問題,不見得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

「(問:一般所稱的自費藥物,是否就是沒有健保碼?)不是這樣子,所謂的自費藥物應該是分成兩種,一種是跟健保沒有相關的,沒有所謂的給付問題,就是病人需要就可以到診所、醫院、藥局依照規定購買;

第二種是健保沒有辦法給病人這個程度上的藥品給付,所以要求或建議病人自費購買。」

「(問:剛剛辯護人問你的這七種藥品是否有健保碼?)Sinpharderm Cream我不確定是否有健保碼,其他六種都有健保碼,相關資料都可以在健保局的網站查詢的到。」

「(問:這六種有健保碼的藥品都可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看病人的需要由醫師處方決定,例如台灣廠的維骨力部分是有健保碼,但是具體個案的病患的身體狀況若並不到要給該藥品的程度,如病人有需求,醫生就會請病人自費購買,就不會申請健保給付,即使向健保局申請也不會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醫院醫師高慧如於上開刑事案件 102年1月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在妳的經驗裡,是否曾經建議病人採自費的方式?)這是很少見的狀況。」

「(問:有沒有這樣的狀況?)有。」

「(問:若病人的狀況不符合健保給付,病人可能為了安心堅持要那種用藥,這種情形如何處理?)我不太會建議,但是如果有必要,剛才提到狀況是病人主動提及的,我們會看他的病情是否可以使用這個用藥,但健保是在他的規範之外的範圍。」

「(問:如果病人堅持還是要自費?)對,但其實我們都冒著風險。」

「(問:有沒有這種情形?)有。」

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 1971號刑事卷二第96至98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醫師林秀縵於上開刑事案件102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

請問妳曾經在開立Amantadine、Exelon、Tegretol這三種藥的處方的時候,妳是否曾經要病人自費而不申請健保給付?)這些我都會盡量用健保給付,應該很少用自費的狀況,除非有一些特殊的狀況。

」(見同上刑事卷第 151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能排除若因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醫院亦有可能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系爭藥品之健保給付之情形,故本件尚無法徒以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內容,即率認上訴人醫院從未使用系爭七種藥品。

(七)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林昱誠於上開刑事案件 101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醫院有病人外宿借用藥物的情形嗎?)有。」

「(問:○○醫院是否有員工借用藥品的情形嗎?)有。」

「(問:○○醫院是否有護士借用藥品的情形嗎?)有。」

「(問:○○醫院是否有龍發堂的病人外宿借用藥品的情形嗎?)有。」

「(問:○○醫院有無經院長決定拿醫院的藥品送給股東的情形?)上述的七種藥品,其中有一種降血脂的藥品LESCOL,因為不屬於○○醫院神經科用藥,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有送給醫院股東的情形,應該有註記在借藥本裡面,是○○○交代我要註記股東需要LESCOL一盒(每次一盒就是一個月),而且應該一次、兩次而已,因為這個藥是不符合那個股東的需要。」

「(問:○○醫院何人可以決定借藥?)院長或副院長。」

「(問:你稱的借藥簿是否也在藥局裡面?)是。」

「(問:借藥簿是否與消耗使用登記簿是同一本?)不同本。」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169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醫院前藥師許舒雁於上開刑事案件101年12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問:有沒有醫師、護士向藥房借藥的情形?)有,會有借藥單,但是不會有醫師的處方簽。」

「〔問:藥房裡面是否有一本院內借藥簿?(提示卷一第 96、110頁)〕對,有分廠商與院內的,這個是廠商的。

院內及廠商的借藥簿是同一本,只是會以『(院內)、(廠商)』做區別。」

等語(見 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卷二第39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顯見上訴人醫院之藥品,除了醫師處方用藥外,尚有病人外宿、廠商及院內醫師、護士借藥情形存在,故縱令藥品無醫師處方用藥之紀錄,亦不足以逕予推論必為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醫院名義所訂購,再趁機據為私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醫院之前揭舉證,尚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醫院之名義,私自下單訂購系爭七種藥品,並由上訴人醫院支付價金後,再趁機據為私用等事實,則上訴人醫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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