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52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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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上訴人 李長榮
被上訴人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依侖,於上訴本院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狀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5.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輝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

系爭貨車經送交修復後,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3萬0350元(零件126萬6300元、工資6萬4050元)。

被上訴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係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係在執行運送業務,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皇家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國道一號新竹至三義段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作」工程,上訴人已依該工程處制定之工作說明書設置警示設施,故已盡通知駕駛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貨車雖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之同年5月曾發生他起車禍,惟系爭貨車於該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修復完畢,上訴人並未將前次事故之修復費用包含於本次請求。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萬6897元。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3萬0350元及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萬7698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93萬2652元〈0000000-000000=932652〉之本息,上訴時僅就其中本金77萬6897元本金提起上訴,故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系爭貨車曾於101年5月24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部分亦為TMA緩撞設施、爆閃燈及電動旗手,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新品更換,是故系爭貨車零件折舊之起算時點,應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時點101年6月1日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日,使用期間應為3個月又25日,而以4個月計算折舊,故修復系爭貨車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1萬0545元(計算式:1,266,300-1,266,300×0.369×4/12=1,110,545),原審判決以2年11月個月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648元,尚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甲○○行經該處,適該車輛行駛在路橋下之陰暗處,致被上訴人甲○○無法依目測之方式知悉有車輛存在及判斷車距,而外側路肩之警示車因有同行方向之車輛阻擋,被上訴人甲○○因而無法預先辨別係內側車道有異,以為係外側車道,致無法預先防範,是故上訴人之施工警示設置未臻完善,亦有過失。

㈡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系爭貨車之折舊以2年11個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3萬3648元,再加計工資6萬4050元,合計39萬7698元,洵無違誤,上訴人再予爭執,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6897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皇家公司,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客、貨兩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追撞系爭貨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汽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提供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36至6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訴人未於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示,且適該車輛行駛在路橋下之陰暗處,致被上訴人甲○○無法依目測之方式知悉有車輛存在及判斷車距,而外側路肩之警示車因有同行方向之車輛阻擋,因而無法預先辨別係內側車道有異,以為係外側車道,致無法預先防範,是故上訴人之施工警示設置未臻完善,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1.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局所提供之系爭事故行車影像光碟(內容為訴外人傅哲斌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係位於傅車前方左側內側車道上直行,並可見前方右側路肩上已有一施工警示車輛,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係行駛在在被上訴人甲○○車輛前方之同一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之狀況下,以其與上訴人系爭貨車之距離,本可減速或試圖變換車道,然卻未煞車或試圖變換車道,而持續接近至其車頭直接撞擊上訴人系爭貨車後方,並翻覆至中線車道後與行車紀錄之傅車相撞(見原審卷第99頁)。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2.又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11月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三章第6項有關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警示之規範:①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版或其他告示牌。

②工作車輛與警示車1得合併,惟需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

③警示車2應跨內側道與內側路肩行駛。

4.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3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

設於路肩之警示車3與設於內側車道之警示車2之間距,應介於300-500公尺。

由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時,已備有一輛警示車位於路肩上警示(即警示車3),與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即警示車2)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其設備已符合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有關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警示之規範。

而上訴人之系爭貨車既有依規定為警示,上訴人方面自無何過失存在可言。

3.另依據原審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在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移動性之施工車,為肇事原因。

陳輝鴻(即上訴人車輛司機)駕駛自大貨車,進行移動性施工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2年6月3日竹苗鑑10202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稽。

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上訴人甲○○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上訴人施工中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系爭貨車係屬進行中之移動性施工車輛,突然被後方駛至之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實屬無法防範,且上訴人施工之現場設備已符合內側車道施工警示規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甲○○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執行職務駕駛客貨兩用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過失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因此毀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皇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皇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前述車禍事故毀損,送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3萬0350元,其中零件部分126萬6300元、工資6萬4050元等情,業據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之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前次車禍造成之損害,該報價單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即修理系爭貨車之隆太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貨車在去年(101年)有修過2次,第一次修理101年5月修理,報價124萬9500元,已經修好交給上訴人,客戶簽收的日期是101年6月3日,第二次修理是去年年底,那次有報價133萬0350元,這一次已修好交車了,而上訴人修理兩次車都沒有付錢,過程中我們都有跟上訴人催討這兩筆款,上訴人都沒有給,上訴人是我們最大的客戶,我們還沒有提起訴訟,只是口頭及發書面催討而已,另101年5月及101年9月修車的TMA緩撞設施及爆閃燈都是新品等語(見本院卷34頁至35頁反面)。

復有隆太公司101年5月25日報價單、101年6月1日檢修單(見本院卷7、8頁)及隆太公司101年9月28日報價單(見原審卷9頁)可憑;

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貨車既係作為上訴人所承攬「國道一號新竹至三義段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作」工程之特定用途車輛,如因前次事故受有損害,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送往修復,殊難想像系爭貨車得以原有之功能繼續執行上開工程,是本件系爭貨車確係修理完畢後,因本件之車禍事故再次毀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至於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審視隆太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零件費用120萬6000元,工資6萬1000元,營業稅6萬3350元,總共133萬0350元,然該金額明顯僅係報價金額,尚未經實際議價。

而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前次事故(101年5月)之報價單,負責維修之公司仍為隆太公司,隆太公司當次報價零件與工資費用分別為121萬7500元與6萬3500元;

然經上訴人與隆太公司議價後,零件費用降為114萬元(即減價7萬7500元),工資部分調為5萬元(即減價1萬3500元),營業稅則為5萬9500元,總共124萬9500元。

且101年5月當次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尚有電動旗手(報價1萬1500元),而本次所應修復之零件並無電動旗手,其餘需修復之部分均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初之報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則第二次修復費用自不應高於第一次修復費用,而尚有議價之空間。

且現系爭車輛於短期內(約四個月)作第二次修復,上訴人必再與隆太公司議價,經議價後之價格,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其減價之價額至少仍應與前次減價之比例相同。

則本件就101年9月28日之報價單,經扣除減價之金額後,其零件費用應調降為112萬9232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稅後金額為118萬5694元;

工資部分調降為4萬8031元(61000x50000/63500=48031),稅後金額為5萬0433元。

3.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雖然系爭貨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系爭貨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0個月又12日,然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依實際使用日數予以折舊,而本件因系爭車禍所修理者係TMA緩撞設施及爆閃燈等設備,並非系爭貨車本身,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所修理之TMA緩撞設施及爆閃燈等設備折舊之起算時點,應以系爭貨車前次修復完成時點即自101年6月1日起算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日,而非自系爭貨車出廠日起算,為有理由。

而系爭貨車所更換上開設備之使用期間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日止,總計應為3個月又25日,則系爭貨車需修復之零件實際使用月數應以4個月計。

從而,修復系爭豁車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3萬98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694/12)=0000000】。

至於工資部分,雖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仍得全額請求議價後之稅後金額為5萬0433元。

是本件修復系爭貨車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應為109萬0287元【計算式:0000000+50433=1090287】。

4.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9萬0287元,扣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39萬7698元,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69萬258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9萬2589元,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契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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