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558,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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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瓊文

上 訴 人 張烝維
楊智能
洪秀綿
張淑俐
洪黎容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48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上訴人主張:分配表表二之次序4、5、6、8、10,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6023元,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
分配表表三,其中164萬8667元,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
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4萬46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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