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易,568,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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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石明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銀
訴訟代理人 張錫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地建築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之受領權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列。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依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擅自拆除,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拆除補償費(下稱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下同)748,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台中市政府第14期土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廠房自動拆除獎勵金748,694元之受領權存在。

(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748,694元之受領權讓與被上訴人。

經核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即將屆滿前自動拆除系爭廠房,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何人受領,故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均得引用,故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無需經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內面積6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6,100元,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必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

其中「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係指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搭蓋建物之情形,本件並非此種情形,自無適用此約定之餘地。

該項前段約定「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必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且末段「(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特別以手寫約定系爭廠房於租約終止時歸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認上訴人所建築之系爭廠房,於租期屆滿後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無權任意處分系爭廠房。

(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應拆除,經台中市政府評估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748,694元;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人。

詎上訴人竟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1年10月初,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擅自拆除系爭廠房,意圖阻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意圖領取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兩造就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存有爭議,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故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

又上訴人擅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將系爭廠房拆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

並聲明如前述甲一所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本土地係供廠房、倉庫之用」;

第3款:「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絕不得藉故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一切費用,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

第5項:「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必先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

(雙方加註: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屬甲方所有)」及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違反第7條第4項所未經終止租約時,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與連帶保證人逕受強制執行」等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滿後地上物權利歸屬之目的,應在避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故意不將地上物拆除,藉故向被上訴人要求遷移費或其他相關費用,造成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困難,絕非限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前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廠房。

故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合理之解釋應為:1.租賃期滿時,原則上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2.租賃期滿時,如上訴人未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時,則地上物之管理處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

3.系爭租約如期前終止時(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第7條第3款),地上物之管理處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對系爭廠房之處分權能既未受到限制,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廠房拆除,並未違約。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包含手寫加註部分)之解釋係指就系爭廠房權利之歸屬,僅於期前「終止租約」時(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條第3項),或「租賃期滿,上訴人未自行拆遷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方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既為系爭廠房之出資興建者,即為該廠房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本無須再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由兩造約明上訴人得以自由處分系爭廠房之權利,是在兩造未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廠房情況下,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之處分權能未受到限制,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廠房拆除,自無違約或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至於證人黃建登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4年9月2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月6,100元,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廠房。

2.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必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3.於租賃期間,台中市政府進行第14期市地重劃,系爭廠房經台中市政府評估自動拆除獎勵金為748,694元。

4.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房拆除。

(二)兩造爭執要點:1.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是否得自由處分系爭廠房?2.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前述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六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系爭廠房拆除照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6日公告,通知上訴人石明貴至公告處閱覽,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林宗銀提出異議,經雙方協調不成;

復於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28日再次公告,刪除原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編號138號,受補償人石明貴),改列為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編號474,受補償人石明貴、林宗銀〔權屬糾紛〕),第六工區因涉都市計畫變更,尚未發函通知辦理發放自動拆除建築物獎勵金作業,此有台中市政府102年11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附於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可稽;

足見兩造就系爭廠房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所爭執。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本件兩造對於台中市應發放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其金額應為748,694元,均無爭執,即兩造對於台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並無爭執;

兩造僅就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即受領權)應歸屬何人有所爭執,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被上訴人變更其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必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其中「土地有搭建房屋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必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搭建,租賃期滿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係電腦打字,而「(本案甲方同意乙方搭建廠房,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部分則為手寫加註。

又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擬稿人黃建登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該份契約(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即支付命令卷第2頁)?答:有看過,契約條文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

問:這份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為何會加上手寫的部分?答:因為原文是規定租賃契約到期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這部分的內容不太明確,所以特別手寫註明。

手寫的部分是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地上物,租賃終止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

問:在租期屆滿前兩造有無約定石明貴可以任意處分系爭地上物?答:應該是不容許這樣子,如果可以讓石明貴任意處分的話,我一定會寫上去。

因為當初沒有約定石明貴可以任意處分。

問:第5條第5項約定的內容後段「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與第5項整段做解釋的時候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什麼?答:依照第5項字義上若林宗銀不希望地上物留下來,就叫石明貴拆除,但是這一件林宗銀希望地上物留下來,所以才會特別用手寫註明。

問:當時為何不直接把第5項後段「否則乙方交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房屋回復原狀」刪掉?答:有沒有刪除沒有關係,因為我已經有手寫的部分。

因為有兩種情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契約到期,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拆除,另外一種情形是契約到期,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拆除,希望地上物留下來。

本件就是被上訴人希望保有地上物。

問:兩造簽約當時,石明貴是否知悉你所說的本件被上訴人希望地上物留下來不希望上訴人拆除?答:知道。

我是照兩造意思寫的,我沒有另外再加。

石明貴是看完整份契約才簽的。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之電腦打字部分文字記載,其所可能涵蓋之情形,包括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建築房屋、未經同意即建築房屋、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選擇保留房屋、不保留房屋而要求拆屋還地等情形,故由證人另以手寫文字將兩造意思更明確記載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築廠房(刪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築房屋之情形),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刪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情形)。

該段手寫文字並經兩造分別加蓋指紋、印文,足見兩造對於此手寫部分文字,確實明瞭且同意。

證人黃建登亦與前述意旨相符,亦堪採信。

故依兩造之前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該土地建築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屆滿、租約終止時,系爭廠房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坪(即201.65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長達7年,租金僅每月6,100元。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租賃土地,如遇政府機關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時,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內自行搭建之地上物補償款全部歸甲方(即被上訴人)具領。

同時立即終止租賃契約…」。

可見兩造依該契約同條第5項之約定,前述租約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系爭廠房應歸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如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前,系爭廠房即因政府行為致遭拆除,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亦約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以替代原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藉此使出租人之被上訴人除收取前述每月6,100元之租金外,尚能最終取得系爭廠房之權利或其替代物之補償金。

再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雖未同時約定政府市地重劃時,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亦全部歸被上訴人具領,惟此未明文約定,應係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未預見將來之市地重劃,致漏未就此特別情形予以約定,而非預見將有市地重劃而故意不為約定予以排除(非故意排除);

故自不得以前述第5條第6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市地重劃非徵收,故系爭廠房因市地重劃所得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得歸屬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廠房僅於「期前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上訴人未自行拆遷系爭廠房」時,方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權具領,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主張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01年11月1日起應歸屬其所有,上訴人違反前述約定,竟於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1年10月間將系爭廠房拆除,致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廠房權利,以自動拆除該廠房而具領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故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存在,於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變更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之原訴,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且本件變更之訴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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