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上更(一),12,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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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祖芬
被上訴人 陳照楣
陳衍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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