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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洺榤(即黃薛鵬)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雄
黃翊豐
黃新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娥、視同上訴人黃旭進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洺榤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
上訴人黃洺榤、黃勝雄、黃翊豐及黃新源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黃洺榤於一審時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武男於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上訴人黃勝雄、次子黃勝裕(已死亡,由其獨子黃新源代位繼承)、三子即上訴人黃翊豐、四子即上訴人黃洺榤;
另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李娥再婚,並生下五子即視同上訴人黃旭進,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黃武男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編號1外,其餘均為動產,目前均為李娥占有中。
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黃洺榤自得請求分割之。
並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依被上訴人李娥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上訴人黃洺榤願取得,並於應繼承之財產中扣除補償予其餘繼承人。
編號2、3、4、5、6、7之金錢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編號8係金條,因不利於分割,應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編號9之神像由上訴人黃洺榤取得,再以上訴人黃洺榤應繼分所得之財產補償其他繼承人,但亦可由上訴人黃翊豐取得。
上訴人黃洺榤嗣於二審時主張因李娥與黃武男之婚姻不成立,李娥無繼承權,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變更為各5分之1,因而擴張其起訴聲明,使其分割所受利益達系爭遺產之5分之1。
是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黃洺榤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系爭遺產之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8,707,012元(計算式:47,475+8,440,537+15,000+4,820,000+1,000,000+500,000+500,000+2,640,000+744,000=18,707,012),上訴人黃洺榤於原審起訴(含嗣後擴張)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其分割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402元(18,707,0121/5=3,74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各57,187元。
查上訴人黃洺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562元(計算式:57,187-38,625=18,562);
另上訴人黃洺榤、黃勝雄、黃翊豐及黃新源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5,100元,溢繳第三審裁判費37,913元(95,100-57,187=37,913),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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