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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 訴 人 黃議昆
陳淑香
黃馨儀
黃彥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黃清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方式分割,並由上訴人黃議昆補償上訴人黃金龍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補償被上訴人黃秀麗新台幣參佰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補償上訴人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三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龍、黃議昆、被上訴人黃秀麗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金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黃議昆、陳淑香、黃馨儀、及黃彥儒,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黃清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龍、黃議昆、及黃芳霖(以下合稱黃芳霖等三人,黃芳霖為共同被告,上訴人陳淑香之配偶、上訴人黃馨儀、黃彥儒之父,第一審程序中死亡,由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共同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同為黃清模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共同繼承人,黃清模身後除留有不動產外,並以自己及借用黃芳霖等三人之名義存款,又黃金龍之妻陳金鑾於98年11月30日向黃清模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迄未清償。
兩造就黃清模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拍賣,依應繼分分配價金;
其餘土地原物分割由兩造取得。
聲明:黃清模之遺產應予分割。
參、上訴人方面:㈠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抗辯:98年11月30日是黃金龍向黃芳霖借款,而非向黃清模借款,黃清模之遺產並無此筆借款債權,並主張黃清模所遺留之不動產應原物分割,由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保留附表一編號2建物中之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其餘鑑價相互補償。
㈡黃金龍抗辯稱:98年11月30日之1,000,000元是向黃芳霖借支,並已從陽信銀行之帳戶中領出同額現款還給黃芳霖,黃清模之遺產中,並無對陳金鑾之借款債權,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應該也只有152,412元為黃清模之遺產;
另黃清模所遺留之不動產均應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㈢黃議昆抗辯稱:黃清模晚年與黃議昆同住,由黃議昆夫婦照顧,附表一編號1之員林鎮○○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為黃清模晚年與黃議昆之住處,希望該房屋及其基地能由黃議昆取得。
肆、原審判決將黃清模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方式略為:㈠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清模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取得1/4。
㈢其餘黃清模以黃芳霖等三人名義之存款為現金,黃芳霖等三人應將金額之1/4,分別給付給其他共同繼承人)。
黃金龍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應僅為152,412元,而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黃清模之遺產重行分割。
黃秀麗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清模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其與黃芳霖等三人同為黃清模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㈠第10頁)、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㈠第6、7頁、第9頁)為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黃清模之遺產說明如下:㈠黃清模身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3-3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其中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中之18建號建物,係在本件訴訟中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號二段386巷50、51號)。
㈡黃清模生前以自己之名義於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存款戶,黃清模死亡留有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黃清模之遺產,應為黃清模對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
㈢以黃芳霖等三人之名義,在陽信銀行等行庫存款部分:①黃清模生前以黃芳霖等三人之名義於陽信銀行等行庫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201頁背面)。
按黃清模生前與黃芳霖等三人約定,由黃清模以黃芳霖等三人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黃芳霖等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由黃清模持有,並得自由提、存款,則黃清模與黃芳霖等三人間之法律關為側重信任之借名契約,黃清模既於101年3月18日死亡,黃清模與黃芳霖等三人間之借名契約應於黃清模死亡時消滅(民法第550條),黃芳霖等三人就黃清模借名所存之存款,對黃清模之遺產負有返還之義務,則附表二編號2至5之借名存款,其性質屬為黃清模之債權,而非現金,且不因黃芳霖等三人是否將存款提清而有異,其債務人分別為黃芳霖等三人。
②黃金龍主張:其配偶陳金鑾於98年11月30日向黃清模借款1,000,000元,黃清模自黃芳霖名下之存款提領1,000,000元匯給陳金鑾,嗣黃芳霖罹患腎衰竭,需用醫藥費,故其於101年5月7日自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戶中提領1,000,000元交給黃芳霖,以清償陳金鑾對黃清模之借款,故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應僅為152,412元(本院卷㈠第4頁,黃金龍之主張)云云。
惟如前所述,黃清模生前以黃金龍名義之存款,在黃清模死亡時,黃金龍負有返還之義務,其債權人並非黃芳霖一人,黃金龍於黃清模死亡後之101年5月7日對黃芳霖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對於黃金龍負有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並不生影響,黃金龍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債權餘額為152,412元云云,自屬誤會。
③陳金鑾於98年11月30日向黃清模借款1,000,000元,此為黃金龍所自認,並有黃清模手寫之紀錄(本院卷㈠第42頁)、黃金龍之字據(本院卷㈠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黃清模對陳金鑾之1,000,000元債權,自屬黃清模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④另遺產稅為繼承費用,性質上為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由共同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繳納遺產稅506,508元,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13-24頁),惟此部分債務既已清償,則僅生共同繼承人間求償之問題(民法第281條第1項)。
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為9,820,774元,附表一編號2、3不動產則為28,079,228元,合計37,900,002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181、202頁),加計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黃清模遺產之總額為45,745,337元。
三、被上訴人與黃芳霖等三人之應繼分各1/4,即為11,436,334元(45,745,337÷4=11,436,334)。
四、遺產分割,係指遺產由二人以上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各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遺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惟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債權等複雜的多樣之財產所構成;
就不動產而言,又可分為農地、建地、建物等,而各土地之面積、地理條件均不相同,在受分配之共同繼承人間,亦可能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健康情形而異。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均非等質,而是極具個性的。
故遺產之分割,不能僅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切豆腐般,在數量上單純的分割,而是必須考慮各個遺產與共同繼承人之關係與特性,始能合於「具體的衡平」。
我國民法就遺產分割,應依何種基準決定,並無明文,而日本民法第906條則規定:「遺產之分割,應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之」,上開規定,應可作為遺產分割法理上之共同準則。
復因遺產多係由物權、準物權或債權所組成,雖在物權法上仍有多數所有權,但因遺產被視為一整體,並須為總合之分割,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不受一物一權原則之限制,而得依審理結果,判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單一繼承財產(物權法上單一物權)之權利。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
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㈠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黃芳霖等三人對黃清模負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錢債務,依以上規定,分割遺產時,應自黃芳霖等三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後,黃芳霖、黃金龍、黃議昆之應繼分餘額依序為10,734,483元、9,008,693元、及9,884,121元(如附表三繼承人及其應應分欄所示)。
㈡黃清模晚年與黃議昆同住,由黃議昆夫婦照顧生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與基地,即為黃清模晚年與黃議昆之住處,現亦由黃議昆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就此建物及其基地,黃議昆並表明希望分得,以維持其向來之生活原狀。
又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屬於門牌號碼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附圖b所示)部分,原屬黃清模起造,交由黃芳霖居住使用,陳淑香並表示希望取得該部分建物及基地;
屬於門牌號碼員集路2段386巷50號部分(附圖a所示),亦為黃清模起造,交由為黃金龍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04頁黃金龍、陳淑香之主張)。
被上訴人、黃金龍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予變價,惟兩造各自成家,被上訴人與黃金龍另有其他住所可供使用,如將上開不動產變價,黃議昆與陳淑香未必能再取得適宜之住處,變價之方式未顧及黃議昆及陳淑香向來生活所需,自非適當,其理甚明,為本院所不採。
又附表二編號2、3之不動產,陳淑香參照員集路2段386巷50號、51號建物之使用現狀提出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分割之方式,土地及建物均可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7頁),則黃議昆、陳淑香主張以原物分割,由其二人保有向來使用之遺產,可兼顧兩造對於屬於遺產之物之使用狀態,應屬合理可採,惟應略加修正(附圖B、D之歸屬部分)。
㈢據此,本院認黃清模之遺產,應由黃芳霖(由陳淑香等三人公同共有)取得附圖b所示之建物、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
黃金龍取得附圖a所示之建物、A部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陳金鑾之債權1,000,000元(以便黃金龍就近對其配偶行使權利);
黃議昆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
另兩造共有D部分土地,留供通行使用,以便通往附圖所示土地南方之道路,其應有部分為黃金龍、黃議昆、被上訴人、及黃芳霖(繼承人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各1/4。
詳如附表三「取得之遺產」欄所示。
㈣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方式分割黃清模之遺產,黃芳霖(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取得之價值為8,936,136元,不足1,798,347;
黃金龍取得8,411,842元,不足596,851元;
被上訴人取得8,430,999元,不足3,005,335元。
而黃議昆取得15,284,655元,超過5,400,534元,應另由黃議昆依序補償黃芳霖(陳淑香、黃馨儀、黃彥儒)、黃金龍、及被上訴人,1,798,347元、596,851元、及3,005,335元。
㈤依以上方式分割黃清模之遺產,兩造各自取得部分遺產之所有權,黃議昆應提出5,400,534元補償其他共同繼承人,金額稍高,惟黃議昆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其價值為9,820,774元,另附圖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價值約5,070,752元,不難以取得之不動產融資取得補償之資金,且有黃清模以其名義之存款1,552,213元(已扣還)可供支配,進行補償應無困難。
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部分原物分割,雖有使土地細分、因細分後之土地使用不便、價值減少之疑慮,但被上訴人與黃芳霖等三人既為兄弟姐妹之關係,亦得尋求將來再將土地合併之機會,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合於兩造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與公平原則,爰以之為分割方案。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黃清模之遺產,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並由黃議昆對其他繼承人為補償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未依法扣還,及顧慮各繼承人與遺產間之使用關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黃清模遺產中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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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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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原審附 │
│ ├───┬────┬───┬───┬──────┤ ├──────┤ │表一編 │
│ │ 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號 │
│ ├───┼────┼───┼───┼──────┼─┼──────┼─────┼────┤
│ │彰化 │員林鎮 │員林 │ │ 70-2 │建│ 78 │ 全部 │ 4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物│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1│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 全部 │ 1 │
│ │330 │員林段70-2地號│住宅用 │1層:53.33 │ │ │ │
│ │ │ │鋼筋混凝土加強 │2層:70.56 │ │ │ │
│ │ ├───────┤磚造 │3層:57.78 │ │ │ │
│ │ │員林鎮員水路 │共3層 │騎樓:16.33 │ │ │ │
│ │ │2段562號 │ │合計:198 │ │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原審附 │
│ ├───┬────┬───┬───┬──────┤ ├──────┤ │表一編 │
│ │ 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號 │
│ ├───┼────┼───┼───┼──────┼─┼──────┼─────┼────┤
│ │彰化 │員林鎮 │益民 │ │ 593 │田│ 2579 │ 全部 │ 6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物│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 2│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 全部 │ 2、3 │
│ │ 18 │益民段593地號 │農舍 │1層:171.02 │ │ │ │
│ │ │ │加強磚造 │2層:171.02 │ │ │ │
│ │ ├───────┤共2層 │合計:342.04│ │ │ │
│ │ │員林鎮員集路2 │ │ │ │ │ │
│ │ │段386巷50、51 │ │ │ │ │ │
│ │ │號 │ │ │ │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原審附 │
│ ├───┬────┬───┬───┬──────┤ ├──────┤ │表一編 │
│ 3│ 縣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號 │
│ ├───┼────┼───┼───┼──────┼─┼──────┼─────┼────┤
│ │彰化 │員林鎮 │益民 │ │ 591 │田│ 1621 │全部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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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清模遺產中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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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名稱 │金額(新台│債務人 │備考 │
│號│ │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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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清模於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 │2,163,630 │花旗銀行│原判決表二│
│ │ 存款債權 │ │ │編號1 │
├─┼──────────────────────┼─────┼────┼─────┤
│2 │ 黃清模以黃芳霖名義於陽信銀行存款之債權 │ 701,851 │黃芳霖 │原判決表二│
│ │ │ │ │編號2 │
├─┼──────────────────────┼─────┼────┼─────┤
│3 │ 黃清模以黃金龍名義於台灣銀行存款之債權 │1,275,229 │黃金龍 │原判決表二│
│ │ │ │ │編號3 │
├─┼──────────────────────┼─────┼────┼─────┤
│4 │ 黃清模以黃金龍名義於陽信銀行存款之債權 │1,152,412 │黃金龍 │原判決表二│
│ │ │ │ │編號4 │
├─┼──────────────────────┼─────┼────┼─────┤
│5 │ 黃清模以黃議昆名義於花旗銀行存款之債權 │1,552,213 │黃議昆 │原判決表二│
│ │ │ │ │編號5 │
├─┼──────────────────────┼─────┼────┼─────┤
│6 │ 黃清模對陳金鑾之借款債權 │1,000,000 │陳金鑾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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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取得之遺產 │取得遺產之價值 │ 應繼分之餘額 │
│號│ │ │ │ │
├─┼───────────┼──────────┼────────┼──────────┤
│1 │ 黃芳霖(由陳淑芳等三人│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234,663 │ │
│ │ 公同共有) │所示b部分建物 │ │ │
│ │ 11,436,334 ├──────────┼────────┼──────────┤
│ │ 扣還 701,851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7,623,000 │ │
│ │ 餘額 10,734,483 │所示C土地部分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685,344 │ │
│ │ │所示B部分土地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393,129 │ │
│ │ │所示D部分土地,應有 │ │ │
│ │ │部分1/4 │ │ │
│ │ ├──────────┼────────┼──────────┤
│ │ │合計 │ 8,936,136 │ 1,798,347 │
├─┼───────────┼──────────┼────────┼──────────┤
│2 │黃金龍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234,663 │ │
│ │ │所示a建物部分 │ │ │
│ │ 11,436,334 ├──────────┼────────┼──────────┤
│ │ 扣還 1,275,229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6,784,050 │ │
│ │ 1,152,412 │所示A土地部分 │ │ │
│ │ 餘額 9,008,693 ├──────────┼────────┼──────────┤
│ │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 │ 393,129 │ │
│ │ │所示D部分土地,應有 │ │ │
│ │ │部分1/4 │ │ │
│ │ ├──────────┼────────┼──────────┤
│ │ │附表二編號6之債權 │ 1,000,000 │ │
│ │ ├──────────┼────────┼──────────┤
│ │ │合計 │ 8,411,842 │ 596,851 │
├─┼───────────┼──────────┼────────┼──────────┤
│3 │黃議昆 │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 9,820,774 │ │
│ │ │建物 │ │ │
│ │ 11,436,334 ├──────────┼────────┼──────────┤
│ │ 扣還 1,552,213 │附表一編號3,如附圖E│ 5,070,752 │ │
│ │ 餘額 9,884,121 │所示部分之土地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D│ 393,129 │ │
│ │ │所示部分之土地,應有│ │ │
│ │ │部分1/4 │ │ │
│ │ ├──────────┼────────┼──────────┤
│ │ │合計 │ 15,284,655 │ -5,400,534 │
├─┼───────────┼──────────┼────────┼──────────┤
│4 │黃秀麗 │附表一編號3,如附圖 │ 5,874,240 │ │
│ │ │F所示部分之土地 │ │ │
│ │ 11,436,334 ├──────────┼────────┼──────────┤
│ │ │附表一編號2,如附圖D│ 393,129 │ │
│ │ │所示部分之土地,應有│ │ │
│ │ │部分1/4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 │ 2,163,630 │ │
│ │ │權 │ │ │
│ │ ├──────────┼────────┼──────────┤
│ │ │合計 │ 8,430,999 │ 3,005,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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