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建上,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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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應再給付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新台幣318,45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命饒自強應再為給付之部分,於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以新臺幣106,153元為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18,458元為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其餘上訴及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下稱陳勝飛)方面

㈠、陳勝飛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下稱饒自強)擬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號0樓及0樓設立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乃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與伊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伊規劃上開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之整體裝潢工程,以及裝潢工程施作之監工事宜,兩造並約定設計及監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5萬8000元。

茲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饒自強迄今僅支付設計及監工費用100萬元,尚有45萬8000元未給付。

又,兩造於簽定委任契約後,饒自強即陸續將與裝潢有關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拆除工程等共46個工項,發包予伊承攬,而伊就所承攬之工項,均已事先提出估價單予饒自強審查,雖部分工項饒自強有簽章確認,部分工項饒自強無簽章確認,然均經饒自強口頭承諾。

茲全部工程已於100年12月間完成,惟饒自強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97萬2,020元未支付。

饒自強之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現已開幕營業,卻仍積欠伊前述之設計、監工費用以及工程款合計243萬0020元(458000+1972020=0000000),尚未付清,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饒自強應給付陳勝飛243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陳勝飛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尚未給付之設計、監工費用計45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工作範圍,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饒自強委託陳勝飛「設計」及「監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而其中就設計部分,陳勝飛受委任辦理事項共有四項:①擬定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等,並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

②繪製詳細施工圖;

③編訂施工說明書;

④供給工程上所需要之詳圖。

陳勝飛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圖說(消防工程圖除外),且將各項施工草圖完成後,即分別於各工項施工期間將之交付給各工班,並與各工班依實際施工需要討論、修改施工草圖,於定稿後即交由各工班分別施工。

⑵饒自強雖舉證人高○添、俞○騰、張○興、王○銘等人,以佐證陳勝飛未給付設計圖說並指示工作等情。

惟查,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是依據陳勝飛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陳勝飛之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圖、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

此外,本案繫屬於鈞院再次囑託該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4年3月6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就兩造爭執之木作工程部分,亦鑑定認為「高○添圖說」是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之部分圖說,僅依「高○添圖說」,並無法憑以完成標的現場天花板櫥櫃等木作成品裝修,並進而認定陳勝飛已實質「設計、監工」完成;

另參之鑑定人程○昇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證述,亦證就木作工程部分,陳勝飛確實已完成設計及監造之工作。

⑶至現場空調系統部分,由於空調工程與水電工程關係密切,必須互相搭配施工,故有關空調工程部分,係由陳勝飛交付平面圖予空調廠商後,空調廠商先初步規劃其施工圖,再由陳勝飛與水電工程包商陳○男及空調工程包商之人員多次在現場協調後,由陳勝飛確定施工圖,並繪製正確施工圖分別交付水電及空調廠商施工;

此外,由上證7施工圖與陳勝飛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8-7-1(即原證8第59頁)相互對照,即可明確看出兩張圖說不一樣之處,即上證7圖說紅色部分,係空調廠商統立公司原規劃要放置室外主機之處,黃色線條部分即為空調管線路徑走向,橘色部分為出風口,藍色部分為迴風口,綠色圓圈處為冷氣放置位置;

但陳勝飛所規畫之原證8第59頁之圖說,不論是冷氣主機、冷氣及空調管線路徑均與上證7不同,而現場實際施工位置則係與陳勝飛規劃之圖說相符,故陳勝飛無法認同鑑定人程○昇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⑷另消防工程圖部分,稽之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工合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並未包括消防工程圖在內,且依證人游○淵之證述:一般消防工程慣例,消防工程圖不一定由何人負責規劃,又饒自強在系爭場址係經營醫學美容診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醫學美容診所係屬甲類場所,其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而陳勝飛非消防設備師,自無可能越俎代庖為饒自強設計、監造系爭裝潢工程之消防圖說,從而消防圖說之設計規劃及監工自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

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及消防工程圖部分,既非陳勝飛之受委任範圍,陳勝飛未交付消防工程圖予游○淵,並無違約情事。

基上,陳勝飛已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但饒自強僅給付100萬元,陳勝飛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饒自強給付剩餘之委任及監造工程款45萬8,000元。

⑸退而言之,陳勝飛之受任工作範圍共有9項,規劃設計圖僅是受託工作內容之一,且各工項內容及設計圖說之繁雜不一,況依第一次鑑定意見,系爭工程確是依據陳勝飛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陳勝飛之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圖、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認定各有關裝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可見陳勝飛並無未善盡設計義務,致工程延誤情事,原審僅以本造於原審提出之各工項圖說之張數比例以為核算本造完成履約可以請求設計費之比例,顯乏依據,亦不符比例原則。

至第二次鑑定意見以陳勝飛就空調工程雖有出力,但並不完備,且統力公司也有出力,而建議關於空調系統之設計監工需要扣減設計監工費15%云云,然陳勝飛受委任部分包括設計及監造,空調工程僅為其中一部分,該鑑定意見之扣款建議實屬過高。

⒉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197萬2,020元,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後,饒自強即陸續將與裝潢有關如原證4所示之拆除工程等共46個工項,發包予陳勝飛承攬,但就水電、木作、空調、弱電及玻璃工程等項目則由饒自強自行尋覓包商,並由饒自強與包商自行約定承攬契約內容,非屬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

又陳勝飛就所承攬之工項,除均已事先提出估價單予饒自強審查外,上開工項之工班均是與陳勝飛直接簽約,並依陳勝飛指示施工,全然未與饒自強見面或洽談合約事宜,有關契約履行及付款,饒自強全未參與,均是由兩造自行約定,可證原證4之工項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饒自強先是否認兩造間就原證4所示之工項有承攬關係,於鈞院則先主張陳勝飛是統包,所有裝潢工程均由陳勝飛承攬,後又主張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饒自強與各包商間,前後主張迥異,實不足採。

⑵又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其中鋁窗、衛浴、鐵件、開刀房系統櫃雜項、燈具尾款、諮詢桌二片、訂製單品傢俱(諮詢桌腳2組、CNC實木机4張、會議室桌腳1組)及電腦雕刻+人造石會議桌面等工程部分,饒自強事先已在估價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事後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則陳勝飛請求其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36萬5340元,自有理由。

又有關壁布壁貼、人造石、系統櫥櫃工程尾款部分,估價單雖未經饒自強簽名或蓋章,惟其上已明載「系統櫃工程訂金及一期款3500 00」、「壁布及壁貼訂金20000元」、「人造石工程訂金110000元」,陳勝飛並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將之提出向饒自強請款,而饒自強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則饒自強於完工且已實際營運使用後,再以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價格,及價格過高等理由而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是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25萬1175元,於法亦屬有據。

再有關諮詢室櫃體、追加CNC實木机、愛惠浦濾水器、追加衛浴配件、樓梯安全鋼索五金、第一批藝品、代購療程房樣品、搭鷹架、鍋爐下水泥地及露台水池下局部打底、支援水電燈飾安裝工資等工程項目部分,因饒自強早已審視過陳勝飛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而饒自強於審閱後既無異議,卻於陳勝飛完工後再質疑其報價過高,亦有違誠信;

況裝潢工程之價位,本與用料、設計及工班團隊等息息相關,並無固定之價碼,而饒自強自原審即主張陳勝飛報價過高,惟迄今無法提出與本件上開裝潢工項相同等級、品質之價格供法院參考,其空言主張陳勝飛報價過高,顯屬無稽。

故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35萬8505元,自有理由。

另原證4編號二十八把手部分,陳勝飛有溢收3000元,應予退還饒自強。

從而,陳勝飛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基於承攬關係,自得請求饒自強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之工程款,共計為197萬2,020元。

⑶至饒自強主張就裝潢工程197萬2,020元應再鑑定實際耗材及工資以多少為合理云云,惟這是基於兩造之間約定的金額,且估價單事前有經過饒自強同意,有部分也經過饒自強簽名確認後才施作或購買,饒自強也有支付部分的款項,故無鑑定之必要。

⒊饒自強抗辯因可歸責於陳勝飛之事由,致其受有增加施工費用營業損失及支出烤箱差價等損害,並主張以之與陳勝飛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饒自強雖主張其因陳勝飛未履行委任義務,致受有木作工程增加167萬6,500元、空調工程增加36萬5,000元、弱電工程增加7萬7,700元、玻璃工程增加10萬2,500元等工程費用增加之損害,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惟上開工項非陳勝飛承攬施作,饒自強亦主張上開工項之廠商為伊自己找的,且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各包商間,則就上開工項原約定工程內容為何?工程款若干?施工期限為何?是否有遲延完工?有無增加工程款?均係饒自強與上開工項包商間之契約約定,與陳勝非無關。

而陳勝飛就饒自強於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簽訂後,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拆除工程等46個工項所發包承攬施作之工項,已於100年12月24日前即已全部完成,並交付饒自強,饒自強亦於該日開幕並開始營業,陳勝飛並無任何延宕之處;

再參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已載明「經鑑定人檢視附件所示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圖、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為就木作部分,陳勝飛已完成設計及監工義務,可見陳勝飛已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上開工項工班之施工是否有遲延或追加款項,及饒自強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核與陳勝飛無關。

⑵更何況,饒自強自兩造簽約後至本件起訴時,從未向陳勝飛抱怨或催告遲延完工,於上訴審始主張遲延完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事實上,有部分設備因須由饒自強選擇,但饒自強卻遲未回覆,致無法繼續進行,此有原證16之簡訊可證;

又饒自強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號3樓及4樓」,原是一般住宅,饒自強欲將其打通作為經營順風醫學美容診所使用,須先辦理用途變更,且饒自強告訴陳勝飛其僅要申請將三樓約十分之三的面積及四樓之用途變更,故要求陳勝飛先就不申請變更用途部分提出設計圖及進行拆除工程、水泥工程及水電工程等,致陳勝飛為配合饒自強申請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不得不配合各項檢查,此觀經鈞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建物第三、四樓自100年1月17日即身請將其中96.34平方公尺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診所使用,桃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3日始同意變更,即足明之。

是本件裝潢工程縱有饒自強所稱之遲延完工,亦顯係饒自強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自不可歸責於陳勝飛。

故饒自強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

⑶至饒自強另主張陳勝飛原應裝置芬蘭製的烤箱,卻以菲律賓製烤箱冒充,應賠償差價94,500元云云。

然查,陳勝飛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第6頁背面「衛浴設備」估價單項目15之備註欄載明「芬蘭烤箱6kw」,僅係表示該三溫暖烤箱之廠牌及型號,並非保證交付芬蘭製造原裝進口之烤箱。

又陳勝飛實際交付之烤箱型號為芬蘭SAWO烤箱(6kw)、產品編號為SCA60NB、尺寸約23公分、52公分、45公分,且一組完整的烤箱必須包含主機、烤箱控制器、水桶水瓢、溫度計、冰機石,乃係由台灣商拿有限公司進口後,由其經銷商浴豐公司銷售給「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而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原報價每組53,000元,經陳勝飛議價後同意減價為3組156,000元,此觀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售同款烤香給其他客戶之報價為一組58,500元,比陳勝飛買入價格為高,足證陳勝飛並無低價高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另參以饒自強自己詢價之結果,遠比陳勝飛向其報價請款金額高約8000元左右,益徵陳勝飛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烤箱,且所報價格並無以低報高之不實情事。

至饒自強所提出之烤箱型號為SAWO-SCA 60NS,較之於陳勝飛實際安裝之烤箱,不但型號不同,規格不同,甚至比較小型,售價較低亦屬正常,是饒自強以不同款之烤箱抗辯陳勝飛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實不足取等語。

二、饒自強方面

㈠、饒自強於原審則以: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陳勝飛應履行之義務包括擬定草圖、繪製詳細施工圖、編訂施工說明書、襄助饒自強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與工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所需之詳圖、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簽發工程領款憑證等。

惟查,陳勝飛於工程期間,並未依約完全履行上開義務,許多工項均未提供施工詳圖,而係由工人到場後以口述施作,致浪費諸多工期;

其中包括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弱電工程、玻璃工程及消防工程等,均有類似情形。

茲陳勝飛既未善盡設計、規劃之義務,自不得向伊收取高額之設計費用。

且伊支付予陳勝飛之設計監工費用已高達100萬元,遠超過陳勝飛履行義務之對價,對於陳勝飛超收之設計費,伊主張應予抵銷。

⑵再者,就陳勝飛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各工項報價單,經伊訪價後,部分有過高及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有浮報價格之情形。

至伊雖曾在陳勝飛提出之部分工程之估價單上簽章,惟只是確認估價單上之施工項目,並未同意陳勝飛提出之價格;

另伊對於陳勝飛之請款,固已支付部分款項,惟因陳勝飛請款時並未檢附詳細之價目表,致伊無從判斷陳勝飛各次請款之明細為何,自不能以伊已支付部分款項,而認定伊已同意陳勝費之請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陳勝飛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饒自強於本院補充抗辯:⒈關於陳勝飛主張設計及監造費用458,000元之請求部分:⑴按於債務人遲延,且其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外,因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給付之情形,當與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相當,債權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

查陳勝飛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五大項目,非但未依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⑵、⑶之約定,提供完整詳盡之詳細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亦未依同條⑺、⑻之約定,善盡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等監工責任,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系爭工程已完工,陳勝飛縱於遲延後提出給付,對饒自強已無利益,依前揭說明,饒自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五大項目之設計費及監造費均免給付義務。

而依原審之認定,上開五大項目之設計規劃,佔全部工程設計規劃之54/144,則該五大項目相對應之監造部分,亦應同佔全部監造部分之54/144,故饒自強就設計及監造部分,合計得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應為690,632元【1,458,000×(54/144)≒690,632】,故陳勝飛僅得請求設計及監造費合計767,368元【1,458,000-690,632=767,368】。

然饒自強就設計及監造費合計已支付陳勝飛100萬元,而溢付232,632元【1,000,000-767,368=232,63 2】,就該溢付部分,饒自強自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陳勝飛請求返還,並與工程款抵銷。

乃原審僅就上開五大項目工程之設計費部分扣款537,158元(依此計算僅溢付79,158元),就監工費部分並未扣款,自有未合。

⑵又查,陳勝飛就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工程未善盡其設計、監工之責任,致前開工程因無設計圖及施工圖,工人僅能一面施作、一面修改,進而延誤工程,除造成增加工資、材料、旅費、運費及食宿等費用(木作工程增加費用1,676,500元、空調工程增加費用365,000元、弱電工程增加費用77,700元、玻璃工程增加費用102,500元,總計增加費用2,221,700元),而受有損害外,因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7月1日,完工日為101年1月15日,計199日曆天,相較於系爭工程合理工期115日曆天,陳勝飛遲延84天,造成饒自強於該遲延之84日無法營業,受有平均損失營業額1,278,037元【897,669(饒自強於101年1、2月份之營業額)/59×84≒1,278,037】,饒自強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競合合併),向陳勝飛請求損害賠償;

另陳勝飛本應依約以芬蘭原裝進口之烤箱三組給付饒自強,每組單價53,000元,計159,000元,竟以菲律賓製之SAWO-SCA、並由台灣商拿公司自菲律賓獨家代理進口之烤箱充數,陳勝飛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依台灣商拿公司SAWO-SCA60NS烤箱之報價(60NS與60NB僅係其新舊型號,大小、瓦數均相同,價格亦相當),每組僅21,500,三組合計僅64,500元,兩者差價94,500元【159,000-64,500=94,500】,饒自強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勝飛賠償該差價之損害。

從而,饒自強得向陳勝飛請求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594,237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⑶陳勝飛固抗辯: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確係依據其所設計之設計圖施工,且各有關將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云云。

惟查,陳勝飛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五大項目,非但未提供足以按圖施工之完整詳盡之詳細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亦未善盡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等監工責任,且陳勝飛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設計圖說,該五大項之工班從未看過等情,業證人高○添、俞○騰、張○興、王○銘等人結證屬實。

足見陳勝飛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顯係其於起訴後參照已完成之施工現場,據以製作設計圖說而提出於原審,即所謂「先射箭再畫靶」。

實則,陳勝飛須先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設計圖說,於上開五大項工程施作前已經提出交予工班之事實,付諸鑑定才有意義。

另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⑵、⑶約定陳勝飛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係指全部工項而言,並未將消防工程排除在外,陳勝飛抗辯:依證人游○淵證述,一般消防工程慣例,消防工程圖不一定由何人負責規劃,伊未交付消防工程圖予游○淵,並無違約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⑷雖陳勝飛又主張:饒自強係於100年12月24日開幕,且兩造契約未約定工期,伊何來遲延完工云云。

惟查,饒自強雖預定於該日開幕,但嗣後因工期增加,致實際上無法於當天開幕,僅於當天為提振員工士氣,於公司內部自行舉辦聚會而已。

此參諸陳勝飛自承於101年1月17日與木作廠商討論施工細節,木作廠商於同年2月7日進場施作4樓部分之工程,於同年2月14日進場安裝石材桌面及4樓玻璃大門,於同年3月3日玻璃工程完成4樓局部工項,可知100年12月24日開幕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又依證人劉○威、張○興、高○添、王○銘鈞院之證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因陳勝飛未提供詳細設計圖說、指示反覆不清等因素,而造成工程延宕、增加費用,已無庸置疑;

而本件雖未約定工期,但陳勝飛就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部分未善盡其設計、監工之責任,致增加工期期間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自屬饒自強之所失利益,應甚明確。

⑸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受鈞院囑託,卻未針對受囑託鑑定事項為鑑定,竟一方面自承「高○添圖說」與「原證8 號設計圖」並非一致,另一方面卻未詳細說明理由,即遽下鑑定結論,謂:「高○添圖說」是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之部分圖說、「原證8號設計圖」是完成本案裝修工程之必要圖說,及木作工程部分已實質「設計、監工」完成、木作工程部分係出自陳勝飛所整合,現場履勘裝修工項亦依圖完成云云,其鑑定意見已明顯逾越囑託鑑定事項;

再者,兩造固均不爭執「高○添提出之圖說」無法憑以完成系爭標的之木作裝修,惟饒自強已一再主張陳勝飛於本件施工前僅提出「高○添提出之圖說」,從未提出「原證8號圖說」供施作,系爭工程之所以得以完工,乃係仰賴工班邊問邊作邊修改之方式而完成,並業據各證人到庭結證屬實。

則前開鑑定單位在未能判定「原證8號圖說」係施工前提出,抑或完工後補作之情況下,其憑何認定「高○添圖說」係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憑何認定「原證8號設計圖」係完成本案裝修工程之必要圖說?又如何逕認陳勝飛就木作工程部分已實質「設計、監工」完成?又憑何遽認木作工程部分係出自陳勝飛所整合?及現場履勘裝修工項係依圖完成?且僅以「高○添提出之圖說」無法憑以完成系爭標的之木作裝修,及「原證8號圖說」與現場裝修相符二事,即遽行推論上開工班係依「原證8號圖說」完成裝修,亦有邏輯上之謬誤。

準此,本件應先責令陳勝飛舉證證明其於施工前有提出「原證8號圖說」供施作,始係正辦。

⒉關於陳勝飛主張1,972,020元裝潢工程款之請求部分:⑴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陳勝飛受委任範圍應不包括完成裝潢工程,此徵諸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4款特別約定:陳勝飛應襄助饒自強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之內容,尤可證明饒自強並未將裝潢工程一併委由陳勝飛完成,而係約定陳勝飛應協助饒自強尋覓適合之承包商,以便完成陳勝飛所設計規劃之施工圖說。

況陳勝飛並不具備承攬裝潢工程之能力,則其縱有洽詢第三人締結契約,以完成裝潢工程,亦僅係代饒自強締結工程契約,故陳勝飛所稱裝潢工程合約,該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饒自強與實際進行裝潢之承攬人間,陳勝飛本身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

⑵陳勝飛雖謂其持交饒自強簽名之估價單足以供作認定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之依據,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工程款1,97 2,020元云云。

但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並非全數均經饒自強簽認;

況且饒自強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其知悉使用之材料為何而已,因此饒自強於簽名前,自無可能進一步查核估價單上材料是否有浮報情事,抑或有無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陳勝飛以承包商之估價單或請款單為其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誠難遽准。

是本件縱認陳勝飛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者,亦不得概以承包商之估價單或請款單為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仍應由陳勝飛就裝潢實際耗材與工資應以多少為合理一節,負舉證責任。

因上開爭執事項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請求送請公正第三方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提供專業意見,以供審判之依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陳勝飛固得請求饒自強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合計為197萬2,020元,惟其就設計、監工費用部分已超收7萬9,158元,而認饒自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上開陳勝飛所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有據,進而認陳勝飛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饒自強給付工程款189萬286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饒自強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據此判決陳勝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就陳勝飛勝訴之部分,依兩造所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陳勝飛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饒自強應再給付陳勝飛537,158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饒自強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饒自強對於陳勝飛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陳勝飛負擔。

另,饒自強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饒自強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勝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勝飛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陳勝飛對於饒自強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饒自強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勝飛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由饒自強委託陳勝飛擔任其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裝潢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並於簽約後陸續將原判決附表㈡(以下均簡稱附表㈡)所示之裝潢工程委由陳勝飛承包,詎其完成設計監造及附表㈡所示之工程後,饒自強僅支付其中100萬元之設計監造費用,其餘之設計及監造費用45萬8千元並未給付,就附表㈡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亦有1,972,020元尚未給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命饒自強應給付前開之款項。

至饒自強就有委託陳勝飛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工作及陳勝飛所提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稱:本件陳勝飛未盡設計及監造之義務,致木作、空調、弱電、玻璃及消防工程,因無設計圖及施工圖,致延誤工期並增加工程款、陳勝飛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陳勝飛縱於遲延後提出給付,對饒自強已無任何之利益,饒自強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木作、弱電、空調、玻璃及消防五大項目之設計監造費用拒絕給付,並就已溢付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次就附表㈡之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陳勝飛自不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1,972,020元,又縱認兩造間就附表㈡之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陳勝飛之報價亦過高不合理,請求應予鑑定其合理之價錢,況饒自強因陳勝飛未提供詳細之施工圖及設計圖致增加工期,致無法營業及追加工程款,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78,037元及追加之工程款2,221,700元,亦得主張抵銷,另就烤箱亦得扣抵價差9萬4,500元,經扣抵後,陳勝飛己不得向饒自強請求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

㈡、依系爭「委任設計、監工契約書」,陳勝飛受委任之工作範圍,不包括木作、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及消防設備之承攬工程在內:查依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陳勝飛受委託之工作內容,包括:⑴擬定草圖、⑵繪制詳細施工圖,⑶編訂施工說明書,⑷襄助甲方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⑸與工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

⑹提供工程上所需要的詳圖⑺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

⑻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

⑼簽證工程領款憑證等項,饒自強雖曾一度抗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屬統包工程,即全部之設計、監造、承攬全部,委由陳勝飛承攬施作,然陳勝飛否認本件係統包工程,並主張上開六項裝潢工程,均由饒自強自行發包施工,伊僅就木作、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工程為設計及監造,消防設備不在其設計、監工範圍(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

參以前開六項工程,工班係由饒自強自己所找,廠商亦係向饒自強領款,非由陳勝飛統一向饒自強領款後再轉交予各工班,另各工班亦未將相關之契約書交付予陳勝飛,饒自強亦自承前開六項工程,係由工班自己備料並向其領款(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合約係屬統包工程。

嗣饒自強於本院亦自認:兩造合約並不包括裝潢工程在內,有關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饒自強與包商之間,而陳勝飛依合約書之約定,僅有代為尋覓包商之義務而已(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

足證兩造間並非統包之關係,饒自強原來抗辯:木作、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及消防設備亦係由陳勝飛統包,另負責空調工程之證人劉凌威及弱電工程之張○興於本院一致證稱:饒自強說本件係由陳勝飛統包(本院卷㈠第147頁、149頁),無非係自饒自強處聽來之傳聞證據,非親身經歷及參與兩造間契約之簽定及約定,均無可採。

㈢、饒自強雖一再抗辯:陳勝飛就前開木作等六項裝潢工程有未善盡設計規劃及監造義務之情事,但已為陳勝飛所否認,並提出工程圖一份總計114張,主張其已依合約完成設計圖說,並無不提供設計圖,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乃前開六項工程是否均在陳勝飛受委託設計、監造之範圍?及陳勝飛是否已盡設計監造之義務?⒈經查,原審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工程是否依照兩造簽立之合約及所附設計圖及工程報價單等內容施作?業據該公會鑑定認為:本案工程確定是依據上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附件所示之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10月25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

⒉饒自強雖否認前開鑑定之結果,並抗辯稱:原證8係竣工圖,陳勝飛就前開木作等六項工程,並未交付詳細之設計圖說,致工程延宕,又是否有交付設計圖,非鑑定機關所得鑑定,且陳勝飛所提供之原證8之圖說,係在施工完成後,依現場之施工結果所製作,乃「先射箭再畫靶」云云。

然查,陳勝飛否認原證8為竣工圖,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係採委員制,並由鑑定證人程○昇、李○修二人負責鑑定,其中程○昇係鑑定委員會之主任,為建築系畢業,自73年起即從事建築及室內設計,已有30年之經驗,已經程○昇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該公會之鑑定委員就陳勝飛所提出之圖說係竣工圖或為設計圖及得否為施工之依據,依其等之知識經驗當足以判斷,其鑑定復係根據現場履勘及兩造合約、設計圖說檢視勘查後所得,應具有相當之客觀及中立性,雖就空調之部分,經鑑定單位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有些空調部分涉及空調之專業,非陳勝飛所設計,故認其設計尚所不足,而應以補充鑑定較為可採外,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木工、弱電及玻璃工程部分,認陳勝飛之設計圖說得據為完工之依據,係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饒自強復未能舉出相當之其他之事證,推翻該項鑑定之結論,前開鑑定報告之判斷,自仍具有可參性。

⒊再查,無論是原來的施工圖、中途的施工圖或後面的竣工圖,都是設計圖說,因為原證8之圖說日期,有的是施工前、有的是施工中,也有竣工圖,表示陸續有做整合和修正,這是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設計監造範圍,亦據鑑定證人程○昇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67頁),證人與兩造復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靠性,應足採信。

饒自強抗辯稱:原證8均係竣工圖,且係事後依已完工之裝修現場補行繪製,尚難採信。

第查,本件若確如饒自強所辯,即原證8之設計圖,係陳勝飛事後依現場施工所制作,則各項裝潢之施工,又如何為統合修正並呈現整體之設計感?而裝潢工程,因配合現場之狀況,常有修正之必要,本件既經鑑定陳勝飛之設計圖可供施工之依據,本件陳勝飛若非確有親自參與修正設計之過程,又如何提出足供施工依據之設計圖說?況裝潢工程,不乏隱藏內部之設計,此無法由外表觀察得知,陳勝飛自不可能於事後逐一回溯設計,至鑑定機關雖無法鑑定陳勝飛是否有交付設計圖予各工班,然如陳勝飛未提供主要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又如何統合設計並完工?其餘之鐵件及水電等工程,又如何施作完成(詳下述)?饒自強抗辯:陳勝飛之設計圖(即原證8),係事後參照已完工之現場,據以補作圖說,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陳勝飛關於木作、弱電、玻璃、空調及消防、水電等工項,是否有未盡其設計及監工之責:⒈木作方面:⑴按負責木作工程之高○添固到庭證稱:陳勝飛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關於木作部分即8-9-1、8-9-2、8-9-3、8-16、8-6 )是竣工圖,與我們現場施工的原圖有出入,且陳勝飛拿給我們的都是略圖,沒有比例,有些部分甚至沒有圖。

現場有很多成品,不是根據設計師的圖作的,我完成的成品中有三分之一的立面圖,陳勝飛都沒有提供等語(原審卷㈠第268頁正面);

然其於原審法官問:既然沒有圖如何完工?則答證稱:有些是打電話問業主跟設計師,問:你打電話問設計師時,設計師是否會給你設計圖?亦證稱:他的(設計)圖是陸陸續續給的,且不清楚關於木工部分之設計圖一共拿到幾張,由高○添前開證詞可知,高○添雖係由饒自強自行找來承攬木工之工班,但陳勝飛確有依施工進度,陸續交給高○添設計圖說,已經其證述屬實,而高○添為實際負責系爭木工之專業施工者,則陳勝飛將其設計理念與相關工程之負責人在討論後,由高○添繪圖施工者,亦為陳勝飛履行契約而提供之給付,縱其所提供之設計圖倘有部分無法配合現場之施作,而由高○添自行修改,亦係基於配合現場施工所必要,不能因此即否認陳勝飛有設計及交付圖說之事實。

⑵另查,負責鐵件工程之證人王○良亦於原審證實:其施作鐵件工程時有當面與陳勝飛談,看現況後與陳勝飛溝通,丈量後繪製設計圖施工,且局部需要與木工及玻璃廠商配合,與木工配合時,陳勝飛有與他們一起溝通,原證5編號7-1-2003、7-1-3-011、7-1-3-013、7-1-3-014、7-1-3-015、0-0-0-000、7-1-3-017、7-2-001、7-2-003、7-2-006、7-2 -008、7-2--011是需要與木工配合的部分。

另部分計計圖,需要現場丈量再畫圖,係因為須看現場才知道,伊所繪製原證五之設計圖,與設計師給的草圖,差別在於設計師草圖只有平面圖,細部則現場討論,且伊設計圖定稿後有再與陳勝飛確認無訛(原審卷㈠第270頁);

可見各項工程之施作,因應現場施作之必要,確有由陳勝飛配合現場作細部之溝通與調整之必要,所謂設計,自非僅圖說一項而已,尚包括最後各工班定稿後設計圖之確認及與相關工程之溝通與統合在內,故陳勝飛既有在現場與高○添、鐵件工程業者就細部施工為討論並確認最後之定稿,自難僅憑陳勝飛交付之平面圖,即謂其未盡設計之責。

此外證人高○添亦坦言:不清楚施工當時設計師陸續交付的共有多少張,則其所提出陳勝飛交付之設計圖是否仍保留完整,亦非無疑。

⑶再查,本院就高○添所提出之圖說與陳勝飛所提出之原證8設計圖說,再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內容,亦經該會以:原證8號設計圖為兩造委任契約書內容一、委任工作範圍之必要工作內容,高○添圖說(即高證1-45)為平面配置示意圖,係作為設計者與木作工班師傅或水電空調現場溝通之示意參考圖,而鑑定分析認:「高○添圖說係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之部分圖說」,並說明「僅依高○添圖說,並無法憑以完成標的現場天花板櫥櫃等木作成品裝修」、「原證8號設計圖及高○添都是完成本案裝修工程之必要圖說,由函卷文件資料圖說:木作工程部分,鑑定係出自陳勝飛【神思空間設計工作室】所整合,現場履勘裝修工項亦係依圖完成」,此有該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7頁)。

雖饒自強又以:該鑑定無法判定原證8圖說係施工前所提出,且逾越法院囑託之範圍,抗辯第二次之補充鑑定有邏輯上之錯誤云云 ,然鑑定證人程○昇已到庭證實:關於木工部分,依我們自現場履勘還有成品現況,所以我們的鑑定認為他就木工部分有統合及完成設計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是高○添之圖說既無法完成本件木作之裝修工程,且本件木工工程最後亦係由陳勝飛為統合及完成木工之裝修工程,自難謂陳勝飛未完成此部分之設計工作,前開補充鑑定應足採信。

⒉弱電部分⑴復查,負責弱電之張○興於原審雖證稱:設計師未提供樓層的設計圖給他…弱電的正確位置是由設計師負責繪製,但因圖面上沒有標示,所以找設計師(即陳勝飛),設計師說他沒有辦法決定,伊就直接找業主(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於本院亦證稱:設計師僅給他一個大致的圖面,裡面沒有伊所要的施工位置(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然證人張○興於本院證稱;

饒自強說本件陳勝飛統包一節,係聽聞自饒自強轉述之詞,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有不符,自無可採。

是以關於弱電部分,既由饒自強自行發包,則關於弱電部分之位置,陳勝飛因此答稱:須再問饒自強,亦係出於饒自強為定作人,應依其指示方得作決定之緣故,此由陳勝飛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問張○興:音響喇叭、門禁數量位置是否要與業主討論後,圖點位置才可以確定?張○興亦坦言:對(原審卷二第1111頁反面)亦足證之。

⑵再查,證人張○興於本院已證實在施工過程中,有與陳勝飛討論施工圖(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另於原審亦證實:關於弱電圖說四張,伊忘記是否係陳勝飛或業主所交付,位置係伊跟業主討論後,將位置標示在平面圖上,設計師亦有在場,且星號的標示是伊跟業主及設計師討論後決定的(原審卷二第112頁),可見施工位置之確定,係經設計師會同業主及施工單位會商後,始標示在平面圖上,張○興當可據以確定施工的位置,自不能因陳勝飛未能自行決定,即否認陳勝飛有設計及參與決定施工之位置圖,亦不能以張○興已無法記憶弱電圖說的四張平面圖是否由陳勝飛或業主所交付(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即否認陳勝飛有完成此部分設計之事實。

⑶更查,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陳○男復已於本院到庭證實:關於施工過程因現場狀況不同,作更正或修改,大部分係以口頭指示,但如有涉及大範圍就會有圖面,且其曾與弱電工程協調二次,一次是協調配線的位置,一次是協調挖孔位置,於協調時亦有配合圖面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66頁正面),足證陳勝飛主張水電圖說包括弱電工程內容(本院卷三第169頁),並非無據,是第一次鑑定報告認陳勝飛此部分之設計圖說,可供廠商可據以施工,應足採信。

⒊玻璃方面: ⑴查負責施作玻璃工程之證人王○銘雖證稱:「係陳勝飛發包 給我們」、「剛開始不知道金額多少,因為有工地但沒有圖 可以看」云云,然陳勝飛並非此部分工程之承攬人,業經饒 自強訴訟代理人自承於卷(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

且陳勝 飛與王○銘於系爭工程以前,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面,已據 陳勝飛陳明於卷,則王○銘在無任何圖面,不知施工內容也 未議價之情況下,又豈有與陳勝飛成立承攬契約之可能,王 ○銘前開所證,自不足採。

⑵次查,王○銘固又證稱:一般(玻璃)施作除平面圖外,要 有立面圖及玻璃材質及尺寸種類,陳勝飛僅提供房屋位置及 木工、玻璃的平面圖,並沒有給立面圖,所以要等木工完工 後確定的尺寸出來後才能施工等語,然其已證實:玻璃工程 需要與鐵件及木工配合,且於鐵件及木工未完工之前,也沒 有辦法施作玻璃工程,故一般玻璃工程,就算有設計詳圖, 亦要等鐵件及木工完成後,再去現場丈量,於陳勝飛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問:鐵件、木工沒有完工之前,你是否可以根據 設計師給你的立面圖及剖面圖等資料先施作?亦答稱;

除非 設計師可以備料,否則我們會等木工、鐵件完工後再去丈量 一次,這樣比較準確(原審卷二第114頁正面);

於本院亦證 實:有圖是事先估價,要等木工施工完再去實際丈量,尺寸 才會精準(本院卷一第148頁),由此可知,於鐵件及木工未 完工以前,陳勝飛縱於施工前,提供立面圖予王○銘,亦僅 能作為估價之參考而已,並無法作為實際施工之依據,故陳 勝飛在相關木工等工程未完以前,縱未交付立面圖,亦不影 響其後續玻璃工程之施作。

⑶又查,陳勝飛於木工完成後,即與王○銘在現場實際丈量玻 璃尺寸及材料,並在現場跟伊說這裡要做什麼,且十次有 八、九次在場等情,業據王○銘證述屬實(參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14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

是陳勝飛提 供平面圖在先,待木工完成後,亦已至現場依丈量結果指示 王○銘應如何施作及監工,王○銘自無因無詳細圖說即無法 施工之情形,故不能因陳勝飛未於施工前,提供立面圖,即 謂其未盡設計與監工義務,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⑷王○銘雖又證稱:因陳勝飛要求,變成木工完成一部分,伊 就要量一次,造成工期延長,陳勝飛對於玻璃工程係分多次 丈量施工亦不爭執,但主張:第1次施工係因饒自強要求先使 用8間衛浴設備,讓員工進行職前訓練,故先請玻璃廠商及衛 浴廠商安裝8間衛浴及玻璃設備,第2次是饒自強要求先將會 議室安裝完成以為臨時開會之場所,第3次係為配合申請3樓 之裝修及消防檢查,而請玻璃廠商配合安裝外陽台玻璃圍牆 以供主管機關查,第4次是配合饒自強要在12月25日於3樓辦 理開幕,須在開幕前完成3樓之玻璃安裝,第5次是因為木工 完成4樓工程,才通知其玻璃廠商完成4樓部分之玻璃工程, 並就第3次請玻璃工程配合施作,提出上證8之簡訊為證。

參 以上證8之內容,饒自強確有於100年12月29日發簡訊通知陳 勝飛樓梯及3、4樓新作陽台玻璃扶手,配合星期三把握時間 (本院卷㈠第177頁),且因員工職前訓練、臨時會議或配合 消防檢查,須先行完成部分之衛浴及玻璃安裝工程,亦屬可 想像之事,而玻璃工程既須現場丈量才能得知正確之施工尺 寸,陳勝飛為配合饒自強,乃分次完成丈量施工,亦係基於 饒自強在正式營業前,仍須配合安檢及進行前置之會議及人 員訓練所致,就陳勝飛而言,倘能於一次丈量後完成玻璃工 作,不僅對廠商有利,對己亦可節省往返之時間與精力,陳 勝飛當不致為刁難廠商,而故意損人不利己之必要,王○銘 認陳勝飛分次丈量施工,係故意刁難,尚難採信。

⒋空調部分: ⑴饒自強固抗辯:此部分係由統立公司負責設計施作完成,證 人即統立公司代表俞○騰亦到庭證稱:陳勝飛所提之原證8之 7之1、8之7之3及8-13有關水電及空調之設計圖,不足作為施 工的工程圖(原審卷二第110頁);

然本件經再檢送台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系爭工地現場之空調設 備之施作情形,係依統證1施作或依陳勝飛所提原證8-60圖說 內容施作?(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156頁),業經該公會 鑑定認:統立公司空調圖說及原證8號設計圖均屬完成本案裝 修工程之必要圖說,空調工項若非由陳勝飛設計整合監造, 鑑價可扣設計監工費百分之15(本院卷三第7頁);

另鑑定證 人程○昇亦到庭證實:統立公司的空調設計圖說比較完備, 陳勝飛的設計即原證8有關空調設計並不完備,鑑定的最後結 果是符合統立公司的圖,但統證一和原證8有80%雷同,包括 出風口、主機擺放位置,空調開關位置都是大同小異,統立 公司應該有參考陳勝飛的平面圖,不完全是自己設計的圖, 另冷氣的功能部分,在現場履勘有發現一間是電器設備冷氣 不冷,這部分亦已包含在應扣除之15%內等語屬實(本院卷三 第67-68頁),足證鑑定單位係因現場空調之施工,雖符合統 立公司的圖說,但統立公司之設計圖係參考陳勝飛之設計圖 而來,故認陳勝飛就空調設計有貢獻,統立公司也有出力, 然都有不備,才鑑定認為:關於空調系統之設計監工需要扣 除15%(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⑵再查,本件第二次補充鑑定之鑑定結果,既經由鑑定人,依 其專業之知識與經驗,實地履勘完工後之現狀後,就陳勝飛 、統立公司二人所提之空調設計圖說,互為比對並分析,自 具有相當之可靠性,饒自強就其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及證述, 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正面),自足採信。

是依上開鑑 定之結果可知:陳勝飛此部分雖有提供空調之設計圖予統立 公司,但並不完備。

陳勝飛雖否認上述補充鑑定之結果,並 以現場施工的位置確與其規畫之圖說相符,否認程○昇上開 證述之內容。

然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之 第一份鑑定,係就陳勝飛所提出之設計圖鑑定:本件3、4樓 之裝潢工程是否依其設計圖施工,而補充鑑定則係就統力公 司及陳勝飛所提原證8之設計圖說一併送請鑑定何者以現場之 施工相符,後者之補充鑑定結果,因有設計圖說互為對照及 分析,自較為精確而可採。

且本件之空調工程既屬於陳勝飛 受委託設計及監造之範圍,陳勝飛就其是否有完成空調統合 設計監造,自應提出相關之圖說及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然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鑑定證人程○昇亦到庭證述稱:因為按照 合約陳勝飛原來也負責空調的設計及監工,但他的設計圖並 不完備,後來是由統力公司的空調圖說來施工,至於他有沒 有監工,兩方說法不同,陳勝飛需舉證證明他確有在場監工 ,另一方面空調是他們自己做的,所以鑑定意見認為應該扣 除15%的設計監造費(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是陳勝飛既無 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空調的部分,已完成統合設計及監造, 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第二次鑑定認:此部分應 扣款百分之15之設計監造費用,自屬可採。

⑶末按,陳勝飛固又請求傳訊證人張明仁證明統立公司畫的冷 氣孔是錯的,且其所畫冷氣開孔位置與現場幾乎完全相符, 沒有百分之百,也有百分之九十幾相符云云,然陳勝飛無法 證明設計圖係與現狀相符,且現場之空調是與統力公司的圖 說相符,而統力公司之設計圖係參考陳勝飛之設計圖而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冷氣空調之設計,非僅限於冷氣開孔 的位置而已,自不能單憑開孔位置單獨一項,作為陳勝飛是 否有完全為空調之統合設計及監工,是陳勝飛此部分請求傳 訊張明仁,對於本院前開認定應無影響,陳勝飛嗣亦已撤回 傳訊張明仁之請求,故無傳證之必要。

⒌消防方面: ⑴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明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又醫 院、診所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定之 甲類場所及乙類場所,依消防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專業之消 防設備師負責診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方符法令之規 定,饒自強身為順風醫學美容集團之負責人,就前開法令之 規定,當無不知之理。

⑵觀諸兩造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陳勝飛受委任負責之工作範 圍係:隔間平面配置圖、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 統等,並建議使用之材料及色彩等,並未包括消防工程在內 ,且本件陳勝飛並未具備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其無法提供足 供為工班廠商施工依據之消防圖說,應為饒自強可預見之事 ,饒自強又豈有可能將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監造,委由 不具此部分資格及專業能力之陳勝飛負責設計?陳勝飛主張 :其非消防設備師,自無可能越俎代庖為對造設計監造系爭 裝潢工程之消防圖說,消防圖說之設計規劃及監工不在兩造 契約範圍,對照前開消防法之規定,及兩造合約之約定,核 非無據,應屬可採 ⑶參諸饒自強自行發包之消防工程負責人游○淵於原審復證述 稱:一般消防工程慣例,消防工程圖不一定由何人負責規劃 ,是陳勝飛就本件消防工程縱未提出消防設計圖予游○淵, 亦不生違反契約約定及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問題。

⒍綜上可知:關於木作工程、弱電工程、玻璃工程,陳勝飛已實質完成設計及監工,業據鑑定明確,至於消防工程則不在其委託設計及監造之範圍,至於空調工程,陳勝飛確有未提供完備之設計圖說及未有盡統合監工之責,應扣款全部設百分之15,已堪認定,總計,陳勝飛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用為1,239,30 0元【即1,458,000元×(1-15%)=1,239,300元】。

又查,本件工程已完工,饒自強亦已營業使用多時,饒自強以陳勝飛於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饒自強就木作、弱電、空調、玻璃及消防五大項目之設計及監造費用,自無可採。

至於饒自強於原審另抗辯:水電工程亦有未提施工詳圖致無法施工及延誤工期之情形,然查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的陳○男證稱:陳勝飛準備二狀提出的工程圖(關於水電部分即8-7-1、8-7-2),是設計師提供的,這些圖可以直接施工,我當初施工時就是直接依照設計圖去施工,沒有另外畫施工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其於本院亦再次證實:其係依設計師提供的設計圖施工無訛(本院卷三第64頁)益證,關於水電工程部分,陳勝飛已提供足以直接施工之設計圖甚明,饒自強抗辯陳勝飛未提供水電部分之施工詳圖,亦屬無稽。

㈤、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兩造間應有承攬關係:陳勝飛主張:此部分雖非合約書約定之施工範圍,但因饒自強於簽約後,實際上已委其處理拆除工程,故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有承攬關係,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為證,饒自強則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抗辯稱: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有承攬關係,其報價亦過高,應囑託鑑定其合理之承攬報酬等語。

然查,⒈陳勝飛主張:兩造間就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有承攬關係存在,雖為饒自強所否認,然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多達46項,倘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承攬關係,則何以未見饒自強出面制止陳勝飛各項工程之進行?饒自強又何以自始均未與承作附表二各項工程之工班接洽及聯絡,而統由陳勝飛負責此部分之工程調度及施作事宜?倘兩造就各該工程未達成默示之承攬合意,饒自強又何以在陳勝飛出名之估價單上簽名,並支付部分之工程款?饒自強雖又以:陳勝飛並不具裝潢工程之能力,抗辯稱:伊不可能將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工程,交由陳勝飛承攬云云。

然陳勝飛雖以設計為業,故拆除或裝潢工程,非其所長,但其仍可藉由與其他工班互相搭配與合作之方式,由陳勝飛先行承攬相關工程後,再發包予各工班施作,是以不能以其不具裝潢工程之背景及施工能力,即否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⒉再查,就附表二所示之工項,除有部分經饒自強在估價單上簽名或已為部分之付款,而足認為有承攬關係外,有部分之工項雖未經在估價單上簽名,亦尚未付款,然饒自強就陳勝飛之施工期間,既無制止或任何反對之表示,及至完工後,復已進駐使用而實際享有工程完工之利益,亦應認雙方已有承攬之默示合意,茲分述如下:⑴有關鋁窗、衛浴、鐵件、開刀房系統櫃雜項、燈具尾款、諮詢桌二片、訂製單品傢俱(諮詢桌腳2組、CNC實木机4張、會議室桌腳1組)及電腦雕刻+人造石會議桌面等工程部分: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均經饒自強簽名或蓋章確認,且部分款項已經支付,有陳勝飛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②饒自強雖抗辯:其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僅係同意估價單上所列施作之項目,並未同意估價單上所列價格,且部分價格遠高於市價云云。

惟查:陳勝飛提出予饒自強確認之估價單(詳原證4),除記載名稱外,尚記載規格、數量、單價、金額。

而部分估價單甚至附有實體照片,且部分估價單還有議價及變更之記載,饒自強既已在估價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即有同意之意,否則其當即提出異議,並要求陳勝飛重新議價,但其於施工期間既在估價單上簽名,且從未就價格問題提出異議,是其在估價單上簽名,即有代表同意估價單上載價格之意,饒自強自無從推諉不知價格或於事後再以價格太高而拒絕給付。

故饒自強辯稱僅同意施作之項目,並未同意各施作項目之價格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且,上開各項工程款,其中鋁窗、衛浴、鐵件、燈具及訂製單品傢俱,於工程進行中陳勝飛即已陸續向饒自強請款,且饒自強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請款日期及饒自強支付款項之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

雖饒自強辯稱陳勝飛之請款單未詳列請款項目,致其不察而誤為付款云云,惟查,陳勝飛提出之請款單(詳原證17以下),均有詳列各次請款之項目及金額,饒自強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④綜上,上開各項工程,饒自強事先已在估價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事後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則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即鋁窗部分2萬元、衛浴部分65萬7380元、鐵件部分32萬7,180元、開刀房系統櫃雜項8萬2330元、燈具尾款11萬0,020元、諮詢桌二片3萬6,430元、訂製單品傢俱7萬4,000元、電腦雕刻+人造石會議桌面5萬8000元,合計136萬5340元(計算式:20,000+657,380+327,180+82,330+110,020+36,430+74,000+58,000=1,365,3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有關壁布壁貼、人造石、系統櫥櫃工程尾款部分: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雖未經饒自強簽名或蓋章,但部分款項已經支付。

②饒自強雖辯稱估價單並未經其確認,且部分單價高於市價云云。

惟查,於工程進行中陳勝飛即已陸續向饒自強請款,且饒自強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請款日期及饒自強支付款項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

雖饒自強亦辯稱陳勝飛之請款單未詳列請款項目,致其不察而誤為付款云云,然參諸陳勝飛提出之請款單,已明載「系統櫃工程訂金及一期款350000」、「壁布及壁貼訂金20000元」、「人造石工程訂金110000元」(詳原證17-11、17-12、17-13),該請款單上之記載已足以表彰其請求之項目及費用,顯見饒自強於付款時,已知悉該次付款之項目,係包括系統櫃工程、壁布壁貼工程及人造石工程在內,倘其對工程款有意見,豈有不提出異議,而逕行付款之理。

饒自強於完工且實際營運使用後,再以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價格,及價格過高等理由而拒絕付款,不足採信。

③綜上,陳勝飛請求系統櫃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4 萬0600元、壁布壁貼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萬9315元、及人造石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9萬1,260元,合計25萬1,175元(計算式:40,600+19,315+1,912,690=210,575),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有關諮詢室櫃體、追加CNC實木机、愛惠浦濾水器、追加衛 浴配件、樓梯安全鋼索五金、第一批藝品、代購療程房樣 品、搭鷹架、鍋爐下水泥地及露台水池下局部打底、支援 水電燈飾安裝工資等工程項目部分: ①上開工程之估價單未經饒自強簽名或蓋章,且款項全部 尚未支付。

②饒自強雖亦辯稱相關之估價單並未經其簽章確認,且部 分單價高於市價云云。

惟查,陳勝飛曾就未收款部分, 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4日臚 列各項請款項目及金額,傳真予饒自強,並以簡訊通知 饒自強對帳,而饒自強及其江姓助理亦分別以簡訊回覆 「請放心,該當給的不會有問題」、「先跟您說本單子 東西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證18、19)。

足證饒自強早 已審視過陳勝飛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而饒自強於審閱後 既未就何者係其認為不當及不同意施作之部分,提出意 見並要求保留施作,而仍由陳勝飛持續施作完成,應認 其已有同意該部分價格之意,乃於完工後再質疑其報價 過高,有違誠信,尚無足採。

③另查,裝潢工程之價位,本與用料、設計及工班團隊等 息息相關,並無固定之價碼。

饒自強質疑陳勝飛報價過 高,並請求鑑價,然本件已完工並經饒自強使用多時, 饒自強於施工期間亦始終未就估價及施工方面提出任何 爭執或反對之表示,亦無法提出與本件裝潢工程相同等 級、品質之價格供與陳勝飛議價,應認其已有同意按陳 勝飛所為報價成立承攬之意,饒自強迄至本院始請求鑑 定本件施工價格是否合理及言陳勝飛報價是否過高,洵 屬無稽。

另饒自強亦無法證明陳勝飛有使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事,其事後否認契約之效力,自不可採。

④綜上,陳勝飛請求諮詢室櫃體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3萬 6950元、追加CNC實木机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萬6000元、 愛惠浦濾水器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萬8300元、追加衛浴配 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萬4440元、樓梯安全鋼索五金尚未 支付之工程款2萬3400元、第一批藝品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5萬1659元、代購療程房樣品尚未支付之工程款59 56元 、搭鷹架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萬元、鍋爐下水泥地及露台 水池下局部打底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萬8000元、支援水電 燈飾安裝工資3800元,合計35萬8505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陳勝飛得請求饒自強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合計為197萬2,020元(計算式:1,365,340+251,175+358,505=1,972,020)。

㈥、饒自強主張扣款部分:經查,饒自強雖又以:本件因可歸責於陳勝飛,致其增加施工費用2,221,700元、營業損失1,278,037元及烤箱價差94,500元,主張與陳勝飛前開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及工程款部分互為抵銷,然查:⒈營業損失1,278,037元:⑴按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饒自強雖以其係於100年12月24日開幕,但僅係內部聚會,非正式營業,且陳勝飛曾於原審準備書㈡狀自承:「101年1月17日與木作廠商討論施工細節,本作廠商於101年2月7日進場施作4樓部分之工程,101年2月14日進場安裝石材桌面及4樓玻璃大,101年3月3日玻璃工程完成4樓局部工項」等情(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主張:陳勝飛有未盡設計監工之責,致增加工期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

然查,陳勝飛若有給付不完全及未盡設計及監工之責,何以未見饒自強於工程期間通知或催告陳勝飛應提出何項之設計圖說?陳勝飛於原審準備書㈡狀中亦已敘明:系爭工程於簽約後,係因饒自強於100年5月17日告知有增加承租面積,且遲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建照及使用用途變更,致不得不配合其變更並一再修改設計,並因饒自強原屬意之拆除工班遲至100年7月間仍無法進場施作,延至同年7月底始由饒自強委由陳勝飛找人進場施作,再加上饒自強委任申請消防執照之包商係於100年9月24日始交付消防圖,致其天花板圖面之定稿而影響木作工程之進行,已據其提出原證13、14及15之簡訊及游○淵所提供之消防圖為證(原審卷三第218-228頁);

參諸原證13、14之簡訊內容可知:饒自強至100年7月8日以前,仍無法未找到拆除工班,且因弱電及玻璃等工程,係由饒自強自找工班承包,故須待饒自強覓妥對象並通知陳勝飛後,方得聯絡及進一步為設計及施工,非陳勝飛可單方面決定相關之工項及施工事宜,故本件工期縱有增加,是否係因可歸責於陳勝飛之事由所引起,洵非無疑。

⑵再查,本件饒自強委託陳勝飛負責設計監造之系爭建物3、4樓,原使用用途係「集合住宅」,100年1月17日申請變更使用,101年2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函文同意變更為「診所」使用,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4月29日桃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陳勝飛主張其因饒自強變更承租面積及使用用途,而不得不配合一再修改設計一節,核非無據,是饒自強之醫美診所,縱於開幕後尚有部分工項件未完成,但其原因多端,其中饒自強遲無法找到拆除工班及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亦造成工程完工之延誤,參諸兩造間之合約復無完工期限之約定,自無從認定工期有無增加或延長之問題。

饒自強徒引: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工期為開工後100個工作天,換算日曆天約115日曆天,抗辯:系爭工程開工日係100年7月1日,完工日為101年1月15日,合計共199個日曆天,扣除115日曆天後,應遲延84天,並依其101年1、2月(共59天)之營業額897,669元,計算營業損失為1,278,037元(即897,669元/59×84=1,278,037元),核其單方面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本件合約既無約定完工之期限,且系爭工程之工期之延長原因,因饒自強變更承租面積、使用用途,及遲未找到工班亦有之,而饒自強其與第三人如何約定完工之工期,係其與他人間之約定,與陳勝飛無關,自不能依其與第三人有關施工天數之約定,作為陳勝飛是否有遲延完工之認定依據,饒自強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陳勝飛之事由,致工期增加並遲延84天,導致其無法營業,請求依844天之營業損失金額,與陳勝飛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互為抵銷,自無可採。

⒉追加工程款2,221,700元:⑴證人高○添、張○國、劉○威、王○銘雖均證稱:係因陳勝飛未交付完整之設計圖,致工期延長及邊做邊改,故增加工資、運費食宿費等費用各1,676,500元、77,700元、365,000元及102,500元,並有饒自強提出之上證1-4為證,然本件關於木作、弱電、空調、玻璃之工程,係由饒自強自行找工班發包,故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各工班包商與饒自強之間,而非由陳勝飛所統包,則有關木作、弱電、空調、玻璃之工程,陳勝飛雖負有設計及監造之責,但關於材料及施工,自有待定作人即饒自強之指示方得為之,故各工項於施工過程中,縱或有變更承租範圍及用途而有修改設計之必要,或因部分之設備及材料,須待饒自強之指示方能繼續施作,而因饒自強遲未回覆,致無法繼續施作(原證16),及因饒自強原承租之建物是一般住宅要變更用途,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此之前,陳勝飛為配合變更,僅能先就未經變更部分提出設計及進行拆除,暨因本件有部分工程係由饒自強自行分包,在統合設計方面尚須磨合溝通,致工期有所增加,亦係因配合饒自強需求所致,未可逕謂係因可歸責於陳勝飛之因素所造成。

⑵況查,饒自強就其與木作、弱電、空調、玻璃各包商間,原來有關合約之約定內容及施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及其工程費用及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均未見饒自強或包商提出相關之證據及原始之契約以為證明,而各工班就各該追加工程之費用及相關之旅費、運費、食宿費是否確有支出,亦無相關之支出憑證可資核對,而各廠商即高○添之尚新裝璜行、統立工程公司、緯嵐科技工程公司及玻璃王鏡店所出具之工程追加報價單,係其等單方面所製作,並無憑證可查,自難逕予採信,並據以認定:各項費用之支出確為真正,且均係因陳勝飛未提供完備之設計圖致須追加之必要費用。

⑶綜上,陳勝飛就木作、弱電及玻璃及空調部分係請求設計及監造費,其材料及工程款均由饒自強與各廠商自行為之,且本件之空調、木作、弱電及玻璃工程,均係由饒自強自己所發包,其工程內容及費用如何?是否為追加?亦屬饒自強與各包商間之個人約定,陳勝飛並未參與其內,於無相當證據足證饒自強與各工班間原來契約內容及其工期如何約定之情況下,自無從判斷饒自強與各工班間是否有無追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工期,及各追加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及必要?至饒自強縱有依上證1-4支付各該款項予其工班,亦係其與各工班間之問題,非關陳勝飛,對陳勝飛並無拘束力。

再由王○銘關於夜間加班之時間,亦證稱:不記得,一般人不會去記錄(本院卷㈠148頁反面),則在無相關證據可證之情況下,其所列之追加工程費用是否足採,洵非無疑。

饒自強抗辯:其此部分共增加工程款2,221,700元,應由陳勝飛負擔並得與陳勝飛對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自無可採。

⒊烤箱之價差94,500元饒自強另主張烤箱部分,原應裝置芬蘭製的烤箱,陳勝飛卻以菲律賓製烤箱冒充,應賠償差價94,500元,然為陳勝飛所否認,經查,陳勝飛於原審提出關於衛浴設備項次15之備註欄雖記載「芬蘭烤箱6kw」,但係其廠牌及型號,並非指產地為芬蘭之原廠製烤箱,且其交付之烤箱型號為芬蘭sowoy烤箱,訴外人安地卡衛浴設備公司原報價每組53,000元,經陳勝飛議價後3組156,000元,而安地卡公司出售同款烤箱之報價一組為58,500元,較陳勝飛之報價為高,陳勝飛此部分並無低價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已據陳勝飛陳明於卷,參諸陳勝飛所提100年8月18日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1頁),已經饒自強簽名確認,而兩造於估價單上既僅載明烤箱廠牌為芬蘭烤箱,並未約定需原廠出產,亦未限定製造地須以芬蘭為限,則陳勝飛交付由公司設於菲律賓廠所製造之芬蘭廠牌烤箱,自難認為與債之本旨不符,更遑論陳勝飛復一再主張其交付予饒自強之烤箱型號為SAWO-SCA60NB,與饒自強之型號SAWO-SCA60NS,無論尺寸及外型均有別,價格當然不同,亦已據其提出上證4即台灣商拿公司之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本件陳勝飛所交付之烤箱既確屬芬蘭SAWO牌,其報價經與饒自強議價後,雙方復同意三組價共156,000元,則饒自強縱事後認其報價過高或不合,亦屬其個人之問題,饒自強仍有依兩造所合意之報價為付款之義務,其於本件訴訟後始爭執其價格過高,與債之本旨不符,應扣除價差9萬4,500元,另又主張:設計及監造費用經免除對待給付義務後,溢付23萬2632元,構成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陳勝飛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用為1,239,300元【,扣除饒自強已付之1000,000元,尚有239,300元得為請求,另附表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972,020元,二者合計共2,211,32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金額1,892,862元,陳勝飛得請求饒自強再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為318,458元,從而陳勝飛本於兩造之委任設計、監工契約書及承攬契約請求饒自強再給付其31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饒自強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饒自強應再為給付之部分為陳勝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勝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求予將原審不利於己之上開判決廢棄,自屬有據,陳勝飛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陳勝飛之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饒自強前開應再為給付之部分,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陳勝飛其餘上訴及饒自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勝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饒自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饒自強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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