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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台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即裁判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廖仁和變更為陳文賓,經陳文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118至122頁),陳文賓現仍為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104年11月23日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以廖仁和為法定代理人,應係誤載,此項書狀程式之欠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由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既應駁回,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即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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