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醫上,2,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貴榮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揚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受告知人 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雯
代 理 人 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伯毅即台新醫院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伯毅即台新醫院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之清潔工,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執行清潔工作時取用氟酸,不慎雙手多處遭強酸氫化氟燒傷,依文獻記載,遭氟化氫燒傷應使用中和劑(例如:氨水、葡萄糖酸鈣、氧化鎂等)治療並安排住院。

未料被上訴人先至上訴人聯安醫院急診,上訴人聯安醫院僅依一般燙傷處理後即要被上訴人回家。

被上訴人當晚見手指發黑潰爛,改至上訴人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就診,孰料上訴人台新醫院亦依一般燒燙傷處理,就診7次僅包紮換藥,未安排住院,導致被上訴人右手遭氟化氫嚴重侵蝕到骨頭。

被上訴人痛苦不堪,於100年1月21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始知傷處因未即時使用中和劑已嚴重侵蝕壞死,致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肢。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於100年1月11日先後至上訴人兩家醫院就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經調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寬泰公司回函及林○芳之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告知上訴人二人伊係遭氟酸灼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二人不履行債務(未使用中和劑、安排住院進行清創、植皮等手術)而受有損害(手指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截肢),上訴人二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上訴人聯安醫院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化學藥劑而致右手二至三度灼傷;

上訴人台新醫院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強酸而致雙手深三度灼傷,然渠等均僅依一般燒燙傷處理包紮換藥,未依醫療常規使用中和劑治療,更未安排住院進行清創、植皮手術,延誤病患受適切之治療,導致被上訴人右手因持續遭氟酸嚴重侵蝕而壞死,上訴人二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爰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據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右手因傷遭截肢,致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殘缺,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被上訴人右手失能等級為九,依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核其減損勞動能力53.83%,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退休年齡應為60歲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工作損失應為121,311元(計算式:18,780×12×53.83%=121,311),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0年1月12日至年滿60歲退休日止,計尚有餘存工作年限16年,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453,407元(計算式:121,311×11.0000000=1,453,407);

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損害賠償總額為2,453,407元。

並聲明:1.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5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聯安醫院部分: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上訴人聯安醫院急診,向護士主訴在工作時右手被化學藥品燙傷,當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明確資料供醫師或護理人員辨識是否為氫化氟強酸所造成之燒傷,經醫師對被上訴人再詢問究係何物造成之燒傷,被上訴人亦無回答,於此緊急狀態下,經醫師檢視初步認定為化學物品灼傷,依醫療常規立即先以大量清水沖洗去除殘餘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及包紮,並給予預防性破傷風疫苗注射及口服抗生素治療,在評估生命徵象穩定及灼傷面積不及1%體表面積之情況下,請被上訴人返家,並囑咐其一定要回診,然被上訴人並未回診。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聯安醫院急診時,確實未告知其係遭氫化氟燒傷所致,上訴人聯安醫院對被上訴人急診燒傷之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至上訴人聯安醫院就診時,並未向負責診治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表明係遭「氟酸」灼傷。

由證人劉○驛、夏○慈之證述可知,當日看診時,現場僅有劉○驛、夏○慈與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僅告知劉○驛其係受化學藥劑灼傷,並無告知是氫氟酸,而於夏○慈看診詢問為何種化學藥劑灼傷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表示,夏○慈依經驗判斷後以一般化學藥劑灼傷處置,實符一般醫療常規。

另證人鄭○富之證言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其證述不實,委無足採。

㈢由童綜合醫院(102)童醫字第1703號函及(103)童醫字第0000號函回覆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醫師其氟化氫灼傷之病史,醫師實無法自傷部外觀上判定,故以一般燒燙傷常規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且無論上訴人聯安醫院之醫師採取氟化氫灼傷常規或一般燒燙傷常規處置,被上訴人其就壞死部分行截肢修短之結果均無法避免,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氫氟酸其處置至今尚無明確治療方式,大部分醫師無法自臨床症狀判斷為氫氟酸等情形,已據鑑定人盧○華醫師於104年4月24日陳述甚詳。

足見於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係遭氫氟酸灼傷情形下,實無從苛求上訴人聯安醫院醫師得自臨床症狀判斷出係遭氫氟酸灼傷,故上訴人聯安醫院之醫師依一般燒燙傷常規處置,實無過失可言。

且依證人夏○慈所述,如被上訴人有告知是遭氫氟酸灼傷,上訴人聯安醫院於做初步之處理後就會主動協助病患轉院,更足證被上訴人確無告知醫師或護士其係遭氫氟酸灼傷。

上訴人聯安醫院醫師夏○慈對被上訴人急診灼傷,依一般化學藥劑灼傷之處置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聯安醫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聯安醫院對被上訴人按醫療常規施予治療,並無怠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回診,另至台新醫院就診,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多日後傷情惡化之結果之間,應已中斷其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聯安醫院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與台新醫院共同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聯安醫院看診時,僅告知係化學藥劑灼傷,並未告知係受氫氟酸灼傷,上訴人聯安醫院醫師現場實際檢視後,依醫療常規立即做化學灼傷之急診處理,以大量清水沖洗去除剩餘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包紮,並給予破傷風疫苗及口服抗生素治療,在評估生命跡象穩定及灼傷面積不及1%體表面積之情形下,請被上訴人返家休養,並囑其隔日再回診,然被上訴人並未回診。

上訴人聯安醫院於實際掌握之資訊範圍內,已盡所有可立即採取之治療作為,實已符合醫療常規,且依鑑定人盧○華醫師所述,被上訴人當日之受傷情形,並不會收住傷燙傷中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聯安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㈥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由受告知訴訟人寬泰公司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1號提出之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未經資方同意擅自主張使用吸取清潔劑之虹吸器,且未穿戴現場備有之防護手套,以致受有化學性灼傷,又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並未告知現場人員。

再者,被上訴人既有多年從事相關事務之經驗,且證人鄭○富於102年6月19日證述寬泰公司有要求員工在抽取化學藥劑時要帶手套,可知被上訴人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取用氟酸,且未戴防護手套及不當操作以致損害之發生,且於遭灼傷後,更僅在現場沖水五到十分鐘即欲繼續工作,並未於次日遵循醫囑回診,放任損害之擴大,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

且綜合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為七成。

㈦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1號事件中對雇主請求慰撫金20萬元,卻於本事件中對於盡力救助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二人請求高達五倍即100萬元之慰撫金,顯非合理。

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二人須給付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數額。

㈧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其於受傷後,已受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補助金250,32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上訴人台新醫院部分:㈠被上訴人就醫時主訴右手手指於當日早上(100年1月11日)遭強酸燙傷,並未向負責治療之醫師表示其係遭受氫氟酸灼傷,此有蘇美智之證述可稽。

又證人林○芳為被上訴人之妹,其證詞似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若係遭氫氟酸灼傷,於第一時間至聯安醫院急診時,應已依氫氟酸灼傷特別處理,豈可能返家休息,甚而當晚又至上訴人台新醫院急診,足見病患至上訴人台新醫院急診時,僅告知歐○昌主治醫師係遭強酸灼傷,未告知係受氫氟酸灼傷。

㈡因氫氟酸為管制化學物質,其受傷情形與一般灼傷情形無異,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氫氟酸灼傷並無標準治療辦法,若患者受傷就診時未告知遭氫氟酸灼傷,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供醫師研判,醫師即無法於初診時以其他方式得知何種化學藥劑灼傷,並為正確治療。

況被上訴人遭高濃度氫氟酸灼傷,於第一時間未經正確治療,經過12小時至上訴人台新醫院治療,已逾6小時黃金急救期,顯見其傷害已無法回復,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新醫院之事由。

故上訴人台新醫院醫師按照一般強酸(鹽酸)灼傷之程序進行醫療,包含傷口治療、清創、藥物服用,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

上訴人台新醫院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對台新醫院主張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新醫院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新醫院有何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就台新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提出舉證。

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台新醫院之醫護人員係遭氫氟酸灼傷,亦未提示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台新醫院之醫療人員依其主訴以一般化學物質燒傷之方式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

況被上訴人超過氫氟酸燒傷之6小時黃金治療時間才至上訴人台新醫院治療,其不可回復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新醫院,且上訴人台新醫院經鑑定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1月13日函、103年3月6日函可證。

故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二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453,407元部分,上訴人無意見;

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

㈤上訴人台新醫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其雇主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責任。

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確實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金250,325元,上訴人台新醫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953,407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二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聯安醫院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台新醫院之上訴聲請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項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70~272頁、第3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受僱於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工作時雙手多處遭強酸燒傷,其於當日上午約10時先至上訴人聯安醫院急診,聯安醫院之夏○慈醫師依化學灼傷之方式處理,沖掉殘餘之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包紮,並施打預防破傷風針及口服抗生素予以治療。

㈡被上訴人當晚見手指疼痛發黑,於20時10分許改至上訴人台新醫院就診,台新醫院之歐○昌醫師依強酸灼傷之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以門診方式回診7次,歐○昌醫師以包紮換藥、開消炎止痛藥之注射劑及口服藥之方式予以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始知傷處已嚴重侵蝕壞死,致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肢。

而該院101年1月21日整形外科之門診病歷中記載:「病史:(100/0l/2121) chemical burn HPby 10 days, right thumb to right finger, partialganfrene were noted(即:因氫氟酸化學灼傷已10日,自右手拇指至右手其他手指,發現部分壞疽)」,及出院病歷記載「Ten days ago, the patient's hands wassplashed by HP as working.(即:10日前,病患之手於工作時為氫氟酸潑灑及之。

)」㈣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4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工作中不慎遭強酸滲入手指,核屬職業傷害;

及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一手拇指殘缺)、第11-57項第11等級(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及第11-22項第15等級(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合併核定第9等級,得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880元(日給付額596元),以第9等級發給420日殘廢補助計250,320元(596元×420日=250,320元)。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5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所查詢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情狀況,其說明二謂:「病患林國揚、病歷號碼:0000000000、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至本院門診,右手灼傷自訴為氫氟酸所造成,根據診視右手前4指指尖之壞死應為氫氣酸所造成。

因為氫氟酸所造成之傷口常為手套破損滲漏造成,而破損之處常為指尖,而觀其傷口為組織壞死至指骨,也為氫氟酸灼傷的特色,病人因厲害的疼痛亦為氫氟酸灼傷的徵象,檢送國民健康局所編製的氫氟酸使用安全小手冊,內容有詳述。」

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本院102年10月9日102中分文民舉決102醫上2字第00000號函囑託鑑定事項,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童醫字第0000號函回覆鑑定結果謂:「……(1)若患者有告知醫師其遭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其處置方式應視病患症狀施予燒燙傷及氟化氫灼傷之處置,該院醫師處置方式符合一般燒燙傷之常規,對於氟化氫灼傷所產生之氟離子毒性,應再施葡萄糖酸鈣注射或外用之處置。

依來文所提供此患者之照片來看,其所受之傷害深度較深,若依氟化氫灼傷常規處置後,對壞死之部分行截肢修短之手術亦無法避免,此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端視其受傷之嚴重在度而定。

(2)若患者未告知其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外觀上與其他化學性灼傷或一般燒傷之症狀難以分辨,無法判定係遭氟化氫灼傷。

依當日所拍之患部照片,與一般燒燙傷無異,亦無法判定係遭氟化氫灼傷。

該院醫師就燒燙傷常規處置,包含傷口治療、清創、藥物服用,符合醫療常規。

依受傷當日所拍照片評估,其面積未達住院或入住燒燙傷中心之標準,應予適當治療後門診追蹤。

若患者未告知其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其處置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若當時依氟化氫灼傷之醫療常規處置,依其傷口之進展,未必可以免除其傷口組織惡化及後續截肢修短手術。」

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本院103年2月12日103中分文民柏決102醫上2字第00000號函囑託補充鑑定事項,於103年3月6日以(103)童醫字第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結果謂:「(一)若患者有告知醫師其遭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其處置方式應視病患症狀施予燒燙傷及氟化氫灼傷之處置(遭氟化氫灼傷之病患,首先要確定其暴露病史,包括氟化氫之濃度與暴露時間,到醫院前可先去除污染的衣物,並用大量的清水沖洗患部(大於30分鐘),部分有氟化氫之工廠內備有葡萄糖酸鈣或氧化鎂之軟膏亦可使用於患部,若有含鈣或含鎂之溶液,亦可將患部浸泡其中,以上步驟可減緩患部疼痛,同時降低患部氟離子之濃度,接著儘速送醫。

對於氟化氫灼傷所產生之傷口,治療應以燒燙傷治療原則為基準,包括對患部產生的水泡與壞死之皮膚給予清創,若有傷及指甲,則視嚴重情況考慮拔除指甲。

此外,針對氟化氫的毒性,可施與局部注射或動脈注射葡萄糖酸鈣溶液,以減低氟離子所造成的毒性。

若是皮膚已壞死,可能需要植皮手術。

若壞死部分已深及骨頭,可能需截肢之處置。

遭受氟化氫灼傷之傷口,如未及時診治,較淺層的傷口可能可以自行癒合,若灼傷之深度、濃度、接觸時間較深較長者,可能進展成皮膚或肢體壞死。

氟化氫中毒者亦可能導致電解質不平衡,演變成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心臟停止等嚴重後果。

該院醫師處置方式符合一般燒燙傷之常規,對於氟化氫灼傷所產生之氟離子毒性,應再施予葡萄糖酸鈣注射或外用之處置。

依來文所提供此患者之照片來看,其所受之傷害深度較深,若依氟化氫灼傷常規處置後,對壞死之部分行截肢修短之手術亦無法避免,此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端視其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

(二)若患者未告知其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外觀上與其他化學性灼傷或一般燒傷之症狀難以分辦,無法判定係遭氟化氫灼傷。

依當日所拍之患部照片,與一般燒燙傷無異,亦無法判定係遭氟化氫灼傷。

該院醫師就燒燙傷常規處置,包含傷口治療、清創、藥物服用,符合醫療常規。

依受傷當日所拍照片評估,其面積未達住院或入住燒燙傷中心之標準,應予適當治療後門診追蹤。

若患者未告知其氟化氫灼傷之病史,其處置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患者就醫時,並未逾治療期。

若當時依氟化氫灼傷之醫療常規處置,依其傷口之進展,未必可以免除其傷口組織惡化及後續截肢修短手術。」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所受傷害是遭氫氟酸灼傷。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分別至上訴人聯安醫院、台新醫院就診時,有無向負責診治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表明係遭「氟酸」(化學式:HF,學名:氫氟酸)灼傷?㈡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二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l,453,407元及慰撫金5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聯安醫院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其僱主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聯安醫院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聯安醫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250,325元應自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分別至上訴人聯安醫院、台新醫院 就診時,有無向負責診治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表明係遭「氟酸 」(化學式:HF,學名:氫氟酸)灼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寬泰公司取用化學 藥劑遭灼傷後,是由同事(亦為清潔工)鄭○富開車將被 上訴人送至聯安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鄭○富於 102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早 上剛好要與林國揚一起出門工作,在伊開車途中(自公司 出發約5分鐘),發現他的手部劇痛,痛到無法講話,伊趕 快送他就醫;

當天早上約7點50幾分,有一位公司領班叫林 國揚到公司倉庫抽化學藥劑,伊當時不在場;

伊送林國揚 到聯安醫院時,林國揚痛到沒辦法講話,醫生問林國揚被 什麼東西弄到,伊幫林國揚回答是被化學藥劑氟酸弄到, 因公司叫化學原料都有單據,上面有註明工業用氫氟酸, 公司有叫我們在抽取時要帶手套,有弄到要馬上沖水;

林 國揚去用化學藥劑時伊不在場,伊是聽到領班叫林國揚去 抽取化學藥劑才知道他被化學藥劑灼傷,化學藥劑是洗外 牆玻璃用的;

公司的化學藥劑有好幾種,伊有聽到帶班人 員叫林國揚去抽氟酸;

當天林國揚所抽取的氟酸並未放在 伊駕駛的車內,伊與林國揚當天要去清潔外牆玻璃,伊送 林國揚到聯安醫院後,有再去工作即清潔外牆玻璃,但那 天沒有使用氟酸等語。

另被上訴人林國揚於該期日亦在庭 陳述:當天公司主管叫伊抽氟酸,伊用抽取的東西抽取時 ,抽取管有破損滲透到伊的手指,伊趕快沖水,但要趕時 間出工,沒有沖很久;

伊當時沒有帶手套,因為在那家公 司每個人好像都沒有帶手套,一直以來都沒有戴,公司沒 有要求抽化學藥劑時要載手套;

化學藥劑放在固定的地方 ,公司的人都知道那是氫氟酸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㈠第 114~119頁)。

另受本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童綜合醫院之急 診部執行長盧○華醫師到庭為鑑定說明時表示:「氫氟酸 是非常獨特的物質,會奪走組織內鈣離子,造成組織嚴重 傷害。

其處置至今尚無明確治療方式辦法。

…因為毒化物 種類非常多,並不是一位醫師培養過程中都可以學習到其 治療方法,所以我們在毒物治療方面,會要求使用機構提 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醫師的治療只能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提 供方式來治療,政府機關對這個物質使用也都有特別規定 ,包括員工在職教育,要給充分在職訓練。

在使用場所, 也都要有全身及眼部的沖淋設置,以保障員工的職場安全 。

如果醫院接獲氫氟酸個案,應向勞委會通報,勞委會會 對氫氟酸使用事業機構進行查處。

病人到院治療時,機構 要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醫師按該資料表做治療。

除非該 醫生很有經驗,否則無法判斷是否為氫氟酸,因為氫氟酸 濃度不同,症狀出現的時間也會有很大差異。」

(參見本 院卷㈠第284頁背面);

又參酌上訴人台新醫院所提氫氟酸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氫氟酸須標示「象徵符號: 骷髏與兩根交叉骨、腐蝕、健康危害」、「警示語:危險 。

危害警告訊息:1.吸入致命2.可能腐蝕金屬3.造成嚴重 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3.造成嚴重眼晴損傷4.長期或重複暴 露會到器官造成傷害。

危害防範措施:若與眼睛接觸,立 刻以大量的水洗滌後洽詢醫療2.如遇意外或覺得不適,立 即洽詢醫療3.穿戴適當的防護衣物、手套、戴眼罩/護面罩 4.緊蓋容器、置於通風良好的地方」(參見本院卷㈡第41 頁),可知氫氟酸是一種腐蝕性極強之有毒物質(俗稱化 骨水),使用單位非但須在外觀上標示象徵符號及警示語 ,更須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設置全身、眼部之沖淋設備 ,以避免員工使用時意外發生,及使員工知悉意外發生時 應如何處理及救治。

惟由被上訴人陳述伊當時沒有帶手套 ,因為在那家公司每個人好像都沒有戴手套,一直以來都 沒有戴,公司沒有要求抽化學藥劑時要戴手套;

及證人鄭 ○富當天送被上訴人至聯安醫院後,隨即趕去工作,未曾 向寬泰公司回報被上訴人係遭氫氟酸灼傷;

且寬泰公司於 被上訴人遭灼傷當日及往後在台新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亦 不曾提供氫氟酸之資訊予被上訴人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 ,自可合理推認寬泰公司根本不知氫氟酸是一種腐蝕性極 強之有毒物質,亦未曾對員工實施任何教育訓練,員工亦 僅知倉庫內有化學藥劑可用於清洗外牆玻璃,但不知其中 有含氫氟酸之化學藥劑,更不知氫氟酸對人體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否則被上訴人豈敢不戴防護手套即逕行取用氫氟 酸?於遭氫氟酸灼傷後,豈會僅自行開水龍頭沖水5~10分 鐘即與鄭○富駕車外出工作?證人鄭○富若知悉被上訴人 係遭氫氟酸灼傷,且知悉氫氟酸對人體之危害性,豈會於 送被上訴人就醫後,不曾向寬泰公司回報被上訴人之受傷 經過及就醫情形,即逕自趕往工作?寬泰公司如知悉被上 訴人係遭氫氟酸灼酸,對寬泰公司而言,已屬工安事件, 豈會於被上訴人送醫當日及往後之就醫過程中,未曾提供 氫氟酸之資訊予被上訴人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以協助 醫師能及時為正確、有效之治療?質言之,被上訴人於取 用化學藥劑遭灼傷當時,被上訴人本人、同事鄭○富及僱 主寬泰公司之相關人員,應僅知被上訴人遭化學藥劑灼傷 ,而不知是遭氫氟酸灼傷,更不知遭氫氟酸灼傷對人體有 鉅大之危害,否則相關人等不致於為如此怠忽且不合理之 處置。

從而證人鄭○富證稱林國揚遭化學藥劑灼傷時,其 雖不在場,但有聽到帶班人員叫林國揚去抽氟酸,所以知 道林國揚是遭氟酸灼傷,且有告知聯安醫院之醫師云云, 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由其胞妹林○芳陪同 至上訴人台新醫院就診,林○芳於原審101年4月2日言詞辯 期日到庭證稱:那天大概中午11時左右,林國揚打電話給 伊,說他被氟酸灼傷,剛從聯安醫院就診完畢,但傷口還 是很痛,伊就打電話問聯安醫院的學妹要如何治療,她就 幫伊問急診室,受理的護士告訴伊的學妹,受到強酸灼傷 會痛是正常的…。

伊回到家是當天晚上7時左右,林國揚還 是很痛,伊怕他痛到休克,就先帶他到附近的台新醫院就 診。

是先到急診室,伊先跟醫師說林國揚是從事清潔工作 ,被強酸灼傷,不曉得是什麼酸,非常疼痛。

林國揚有向 醫師說是遭氟酸灼傷,當時伊和急診室內的在場人都聽不 懂什麼是氟酸,醫師聽到林國揚說是遭氟酸灼,沒有什麼 反應(參見原審卷第171~172頁)。

惟查,被上訴人受傷 當時應僅知遭化學藥劑灼傷,不知是遭氫氟酸灼傷,已如 前述;

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寬泰公司沒有提供氫氟酸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給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參考(參見本院卷㈠ 第285頁背面),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遭化學藥劑灼傷後, 寬泰公司亦不曾提供該化學藥劑之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缺乏資訊之情形,於受傷當日晚間再至台新醫 院就診時,能否明確告知醫師其係遭氫氟酸灼傷,容非無 疑;

且縱使已告知氫氟酸之俗名「氟酸」,在無氫氟酸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上載有皮膚接觸之急救措施及對醫師 之提示,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資佐參下,自難期待台 新醫院之醫師於當晚急診時必能為精確而有效之診治。

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工作時雙手多處遭強酸燒傷,其於當日上午約10時至上訴人聯安醫院急診,聯安醫院之夏○慈醫師依化學灼傷之方式處理,沖掉殘餘之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包紮,並施打預防破傷風針及口服抗生素予以治療(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在聯安醫院就診時拍攝之手部受傷照片(參見原審卷第9頁),盧○華醫師表示:絕大多數醫師無法由該手部受傷之外觀診斷出氫氟酸灼傷;

醫生如不知道是氫氟酸,只依一般化學物質治療,此治療是無效的。

氫氟酸治療方式特殊,目前美國藥物管理局尚無審核通過之治療藥物。

因為氫氟酸在國外管制很嚴格,所以國外很少人會因氫氟酸而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的公司在購買氫氟酸時就應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將被上訴人送醫時將該資料表一併帶到醫院給醫師參考;

如以101年1月11日二次照片,是不會收住燒燙傷中心,因為深度很深,但面積很小,所以業主應提供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是關鍵。

事業機構的雇主應主動提供何種化學物質,在初期看不出來症狀時,醫師即不知道嚴重性,當然不會要求病患提供;

伊曾治療數名氫氟酸手指灼傷,經反覆清創,傷口仍持續壞死,所以單純反覆清創手術無法解決氫氟酸持續性軟組織傷害之問題,也會導致骨頭壞死截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4~286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聯安醫院之夏○慈醫師依被上訴人就診當時手部灼傷之外觀程度,及被上訴人或陪同就醫之同事鄭○富未能告知係受氫氟酸灼傷,暨被上訴人或其雇主寬泰公司未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供為參考之情形下,依化學灼傷之方式處理,沖掉殘餘之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包紮,並施打預防破傷風針及口服抗生素,其治療行為,尚難認為有何醫療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令其應負醫療過失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當晚見手指疼痛發黑,於20時10分許改至上訴人台新醫院就診,台新醫院之歐○昌醫師依強酸灼傷之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以門診方式回診7次,歐○昌醫師以包紮換藥、開消炎止痛藥之注射劑及口服藥之方式予以治療(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而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在台新醫院就診時拍攝之手部受傷照片(參見原審卷第12頁),盧○華醫師表示:皮膚傷害部分,繼續以含鈣凝膠塗抹,並檢驗血中血鈣,如有血鈣就須注射補充;

以消炎止痛口服劑治療是無效的,會痛到連嗎啡都無法止痛;

照片顯示的症狀,會看就是會看,不會看就是永遠看不出來,所以沒辦法要求醫師會看這種症狀,因為這不是常見傷害,才會要求帶物質安全資料表到院;

(問:依上開照片顯示的症狀,於門診後的七天內都是以包紮換藥開消炎止痛注射劑或口服藥方式治療,是一個合理治療方式嗎?)醫師可以不用知道,但物質使用機構負責人有責任知道該物質的危險性。

這種傷害,使用機構負責人或勞安部門主管人員會一起到院,他們會很緊張,應該是雇主緊張而非醫師;

氫氟酸因為其獨特性,很多文獻有錯誤,氫氟酸是弱酸,但其傷害很大,很多文獻寫成強酸。

發生傷害時間與濃度非常有關係,依此個案,高濃度的氫氟酸灼傷,除非在第一時間有很好治療,否則都會留下一定程度的後遺症。

所謂6小時內治療,是指低濃度下的氫氟酸灼傷。

高濃度是指50%以上,低濃度是指25%以下。

本個案一定在50%以上,所以才會要求事業主在現場要有全身眼部的沖淋設備與含鈣凝膠;

低濃度及早治療的話,是可以回復到完全沒有後遺症。

高濃度決定在時間要夠快,時間決定在事業主有無防備。

伊也曾治療過80%濃度氫氟酸灼傷,但他於30分鐘內就到院且告知被氫氟酸灼酸,且有在現場沖淋,所以有治療到沒有後遺症。

以高濃度氫氟酸灼傷,經過12小時,以含鈣凝膠治療,是否能夠回復原來狀態,並無文獻報告,因高濃度氫氟酸之使用,都在第一時間能夠知道,此個案是特例。

若未用含鈣凝膠治療,就算是低濃度氫氟酸灼傷,也可能會導致壞死截肢(參見本院卷㈠第285~287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是受高濃度之氫氟酸灼傷,除非在第一時間有很好治療(即現場沖淋,並告知醫師是氫氟酸灼傷而以含鈣凝膠治療),否則會留下一定程度之後遺症。

本件被上訴人於遭氫氟酸灼傷時,雖然自行以水龍頭沖水5~10分鐘,但因醫師不知是氫氟酸灼傷,因此未能以含鈣凝膠等為正確之治療,而此應係氫氟酸之使用業者即寬泰公司於被上訴人遭化學藥劑灼傷後,既不及時查證被上訴人是遭何種化學藥劑灼傷;

於知悉是遭氫氟酸灼傷後,亦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予被上訴人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以協助醫師能及時為正確、有效之治療所致。

寬泰公司於被上訴人遭氫氟酸灼傷後,任由被上訴人在缺乏資訊情形下獨自面對並承受身體之極度痛苦,寬泰公司應提供、能提供而未提供上開資訊,其對被上訴人因資訊欠缺以致醫師無法及時為正確之治療而終至須截肢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寬泰公司為公司法人,實際違反者如為公司負責人時,寬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際違反者如為公司之受僱人時《如經理、領班等》,寬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台新醫院急診時,依原審卷第12頁之手部受傷照片所示,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之皮膚均已由白轉黑,外觀上一望即知係遭嚴重之化學藥劑灼傷(歐○昌醫師診斷為強酸灼傷)。

被上訴人或其雇主寬泰公司雖然未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台新醫院為迅速正確之診斷及治療,但依被上訴人之灼傷惡化程度,縱使無法判斷是氫氟酸灼傷(盧○華醫師所述:會看就是會看,不會看就是永遠看不出來,可為參考),但亦可考慮將被上訴人轉診至中部地區之醫學中心等大型醫院,以使被上訴人能獲得較適切有效之醫療照顧;

再依台新醫院所提於100年1月14日拍攝之被上訴人手部照片顯示(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之手掌面部分,均已發黑腐蝕至深可見骨之程度,可知先前之治療行為應屬無效,惟上訴人台新醫院仍然僅以包紮換藥、開消炎止痛藥之注射劑及口服藥之方式予以治療,該無效之治療行為,終至被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等須為截肢,上訴人台新醫院對被上訴人顯然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台新醫院為簡伯毅獨資經營之醫院,實際義務違反者如為受僱醫師等醫護人員,台新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茲寬泰公司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訊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及台新醫院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截肢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之實際侵權行為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台新醫院就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新醫院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㈠上訴人聯安醫院難認有何醫療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其對被上訴人自不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台新醫院對被上訴人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其對被上人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參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茲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併請求其他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附為敘明。

上訴人二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l,453,407元及慰撫金50萬元(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兩造對被上訴人所受截肢傷勢之失能程度為第9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換算結果為53.83%;

及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被上訴人距60歲退休尚餘16年,每月薪資18,780元為計算基礎,參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等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背面)。

準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新醫院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53,407元(計算方法:《18,780×12》×53.83%×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1,453,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為從事清潔工工作,現於○○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台新醫院為簡伯毅獨資經營之區域型醫院;

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台新醫院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萬為適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聯安醫院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其僱主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聯安醫院之賠償責任;

及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250,325元應自上訴人聯安醫院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爭點部分,因上訴人聯安醫院難認有何醫療注意義務之違反,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為上開二主張,自無判斷論述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台新醫院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其僱主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責任;

及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250,325元應自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金額中扣除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又其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爰為第六款規定。

…」茲查,上訴人台新醫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二項抗辯,其於本院始為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誠無疑義。

而被上訴人固然反對上訴人台新醫院提出上開二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該二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遭被上訴人列為連帶債務人之另一上訴人聯安醫院於原審提出,並經審認判斷,若不許上訴人台新醫院提出該二項抗辯,對上訴人台新醫院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台新醫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其僱主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責任。

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

經查,被上訴人之截肢固然是因上訴人台新醫院未盡醫療注意義務所致,但被上訴人係受氫氟酸灼傷,而氫氟酸是一種腐蝕性極強之有毒物質,其對人體皮膚會造成立即而嚴重之傷害;

再由上訴人台新醫院於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10分介入治療時,被上訴人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之皮膚均已由白轉黑,該病程之變化,對日後被上訴人遭截肢之結果,難謂全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受氫氟酸灼傷,主要是因取用化學藥劑未戴防護手套所致,而取用工業用之化學藥劑要戴防護手套,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被上訴人徒手取用氫氟酸(其當時之認知應為一般化學藥劑),依其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氫氟酸灼傷,對其皮膚已造成嚴重之侵蝕,亦屬截肢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之截肢結果,不應由上訴人台新醫院負全部賠償責任,冀以求取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從而上訴人台新醫院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足採認。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截肢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為應減輕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七十。

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台新醫院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67,385元(計算式:《1,453,407+500,000》×70%=1,367,385)。

㈢至於上訴人台新醫院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250,325元應自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金額中扣除部分,經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勞工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

惟上訴人台新醫院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領取之殘廢補助250,325元,其勞工保險之保費亦非上訴人台新醫院支付,上訴人台新醫院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250,325元應自上訴人台新醫院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新醫院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台新醫院之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新醫院賠償1,367,385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訴人台新醫院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

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台新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台新醫院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