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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定國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參之四」欄內,已詳細載明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從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算,而非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算,但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遲延利息卻記載為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算,顯屬誤寫,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已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對本件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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