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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基滄
邱滄沛
吳建忠
陳呈祥
上四人共同訟訴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江錢
訴訟代理人 邱基滄
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勝淑
聲請人 邱聖元
聲請人即上訴人
巫張月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俊翰
上聲請人因上訴人陳呈祥等與被上訴人林清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林清凉請求分割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所示之上訴 人王呅等16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有民事陳報狀、當 事人持分異動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上訴人 王呅等16人既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聲請人,渠等與系爭土 地分割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 訴訟之結果應更能解決紛爭,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承當訴 訟,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上訴人 │聲請人即承當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
├────┼───────┼───────────────────────┤
│王 呅 5│邱基滄 4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璟祥40│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雲祥 6│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垂祥 7│邱基滄 4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子玲 8│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杏珍 9│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雅娟10│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邱幸真11│邱江錢 45 │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35/12800 │
├────┼───────┼───────────────────────┤
│ │黃勝淑 34 │838、844地號應有部分各1/36 │
│ ├───────┼───────────────────────┤
│邱在輝17│吳建忠 2 │845地號應有部分1/36 │
│ │陳呈祥 1 │ │
├────┼───────┼───────────────────────┤
│邱創約20│邱滄沛 3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80 │
├────┼───────┼───────────────────────┤
│邱靖文27│邱基滄 4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160 │
├────┼───────┼───────────────────────┤
│邱靖維28│邱基滄 4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160 │
├────┼───────┼───────────────────────┤
│邱子星30│邱聖元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320 │
├────┼───────┼───────────────────────┤
│邱子島31│邱聖元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320 │
├────┼───────┼───────────────────────┤
│邱聖雯32│邱聖元 │836、837、838、844、845地號應有部分各1/160 │
├────┼───────┼───────────────────────┤
│巫俊翰43│巫張月珠 42 │836地號應有部分514/14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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