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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OO(兼丙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丁OO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追 加 被告 戊O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如附表所示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於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限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丙OO及癸OO為被告,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與丙OO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同地段389-1地號土地及同段2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丙OO與癸OO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④丙OO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癸OO所名義。
⑤癸OO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原審卷第一宗第2 頁)。
嗣癸OO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應由癸OO之繼承人戊OOO、己OO、庚OO、辛OO、壬OO(下稱戊OOO等5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癸OO之承受訴訟人戊OOO等5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1頁)。
惟嗣提起上訴後,復具狀追加戊OOO等5 人為被告(本院卷第一宗第25頁),並擴張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丙OO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丙OO與癸OO間就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⑤丙OO與癸OO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甲OO。
(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丙OO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④丙OO與癸OO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甲OO。
(三)後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丙OO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丙OO與癸OO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併將系爭房地返還回復登記予訴外人子OO,並移轉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甲OO名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9頁)。
三、關於追加戊OOO等5 人為被告,及追加相關之上訴聲明部分(詳如附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不應准許部分):經查,追加被告戊OOO等5 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且原訴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OO與丙OO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乙OO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OO與丙OO之確認利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基礎事實與此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於戊OOO等5 人之訴訟,嗣於本院復追加渠等為被告,倘允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列戊OOO等5人為被告,則對戊OOO等5人審級利益之保護,亦欠周詳。
據此,上訴人就戊OOO等5 人所追加之相關聲明(如附表所示先位及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關於追加甲OO為原告部分: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甲OO為原告(本院卷第二宗第104頁、第121頁),雖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惟甲OO既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自己名義併列為原告之必要,此觀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8頁)亦可得知,故上訴人追加甲OO為原告,亦難准許。
五、關於追加後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倘鈞院認子OO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伊基於與子OO間之買賣契約,對於子OO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為子OO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子OO行使其對於丙OO及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113條、179條之權利,請求丙OO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暨丙OO與癸OO間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回復登記予子OO。
嗣再依伊與子OO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甲OO名下,此追加之訴係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權利仍在前手子OO所致,此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屬情事變更,故依法應予准許等語,並追加後位聲明(詳見附表所示後位聲明部分)。
惟查,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而其於追加後位聲明部分,主張係基於上訴人對於子OO之契約請求權,及上訴人對於「子OO」之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是其追加後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又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之權利仍在前手子OO,此為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本件相關之客觀社會事實並未因此而改變,並無情事變更之情。
是上訴人追加後位聲明之部分,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如附表所示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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