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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繼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4,3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9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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