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台電公司起訴主張:
-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
- (二)台電公司於100年9月8日進行普查作業,發現大屯公司
- (三)嗣台電公司陸續發函通知大屯公司上開普查結果及應補收
- 二、大屯公司則以:
- (一)大屯公司於91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時
- (二)台電公司主張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台
- (三)台電公司之電桿於35年間即行架設,成本已依國營事業法
- (四)大屯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均依照
-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台電公司不得依兩造間租用附掛電桿契約,請求大屯公司
- (二)台電公司主張大屯公司向其租用電桿,其中大屯公司未申
- (三)台電公司於100年9月7日召開纜線附掛普查協調會,說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 (六)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大屯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屯公司之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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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雅宣
翁小茵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再給付部分,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儀,已於民國103 年9月1 日起變更為王耀庭,有台電臺中營業處103 年9 月1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並經王耀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至第2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自91年8 月30日向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並填寫線路附掛登記申請單,91年申請租用附掛點數925 點,復於99年申請增加租用附掛點數136 點,100 年申請增加租用附掛點數600 點,合計為1,661 點,兩造間就上開租用電桿之附掛點數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租金應按其租用數量照台電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
依台電公司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以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超過1 萬點部分,按單價8 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電費用每2 個月收取1 次。
另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大屯公司架設之電信線路,台電公司營業區得每年普查1 次,倘發現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金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
此均為大屯公司於申請時所知悉,並已履行多年,兩造間並無另行協商以一定總額做為大屯公司全部營運區域租桿費用之事。
(二)台電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進行普查作業,發現大屯公司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
相較100 年間其申請租用之1,661 點,超出18,915點。
而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送之訂戶資料,大屯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數,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係由5 萬7365戶逐月成長至5 萬8497戶,並無鉅幅成長或減少之情形,即無明顯之異常變化。
故以台電公司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完成普查之實際附架點數20,576點,計算100 年1 月起至101年4 月間之附架點數,應符合實際情形。
(三)嗣台電公司陸續發函通知大屯公司上開普查結果及應補收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詎大屯公司既不補辦附架點數差額之租用手續,亦不繳納應補收期間之租桿費,故台電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向大屯公司請求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附架點數差額18,915點之租金8,063,904 元。
再者,上開超出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部分,大屯公司並無附掛使用台電公司電桿之合法權源,其無權使用台電公司電桿附架電信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台電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屯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8,063,904 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 、大屯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8,063,904 元,暨其中6,047,92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015,976 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屯公司則以:
(一)大屯公司於91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線時,所承租之電桿範圍便屬臺中縣市全區,兩造就租桿費用之額度即採取協商約定一定總額之方式為給付,租賃期間台電公司雖有調漲租桿費用,惟其調漲之幅度係雙方協商,兩造間自始未計算實際附掛使用電桿之數量,而以議價之方式,由兩造協商出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故自91年間至100 年間,係由台電公司出具其製作之租桿費用通知單,經大屯公司同意蓋印且繳納租桿費用後,即由台電公司開立繳費收據予大屯公司。
(二)台電公司主張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雖載明台電公司營業區得每年普查,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時間附架點所需租桿費用等語,惟均屬台電公司內部規定,且大屯公司均未曾見過,不得拘束大屯公司。
(三)台電公司之電桿於35年間即行架設,成本已依國營事業法規折舊提列至電費之中由全國用電戶分擔,因此其架設電桿之成本實質上已然回收,故台電公司將電桿出租於大屯公司所獲得之租金利益,實為台電公司額外取得之利益。
本件租金費用最終將由廣大之收視戶負擔,比較衡量台電公司大幅度調漲租金所獲得之利益及廣大之收視族群因此所受之損害,台電公司權利之行使顯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大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依照台電公司開立租桿費用繳費通知單繳費,台電公司再給予繳費收據,故大屯公司並未積欠台電公司租金。
大屯公司所繳納之租桿費用即為系爭租約之對價,自有權使用台電公司之電桿,且台電公司電桿亦不因提供大屯公司附掛電信纜線而影響其原有功能,台電公司仍可正常使用相關電桿,亦可同時出租予大屯公司以外之其他業者附掛或使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大屯公司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7,968 元,及其中670,992元自101 年11月21日起,其餘2,015,976 元自102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等受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屯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5,375,936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屯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大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大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大屯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信號、文字、影像、聲音之電信線有附掛台電公司所有電桿之必要。
2、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大屯公司架設之電信線路,台電公司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1 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
3、大屯公司自91年8 月30日起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925 點,復於99年間向台電公司陸續申請增加點數136 點,於99年底經台電公司同意附掛之點數為1,061 點,大屯公司陸續於100 年9 月29日申請增加200 點,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增加150 點,於同年12月27日申請增加250 點後,共計為1,661 點。
4、台電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就大屯公司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為大屯公司實際附架點數達20,576點,乃先以原證7 函通知大屯公司:一、於101 年5 月25日前會同台電公司確認普查結果。
二、倘逾上述日期未會同確認,台電公司將逕依普查結果計算。
嗣又以原證9 函催告大屯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前補繳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增加費用608 萬1,264 元。
大屯公司有收受上開二函文,惟於上開普查期間迄今,均未派人會同普查或確認普查結果,亦未依台電公司催告補繳任何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租金計算方式為何? 2、台電公司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屯公司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8,063,904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台電公司主張大屯公司應就超過所申請之附掛點數,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等規定繳納租桿費用,或依不當得利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大屯公司則辯稱租桿費用非依實際附掛使用之點數計算,而係依協商之方式決定,大屯公司均已依協商之費用繳納,無須再給付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一)台電公司不得依兩造間租用附掛電桿契約,請求大屯公司給付未申請租用而實際附架點數之租金: 1、大屯公司於91年8 月30日起,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有925 點,於99年底經台電公司同意附掛之點數為1,061 點,大屯公司陸續於100 年申請增加附掛點數後,共計申請租用1,661 點等事實,業據台電公司提出租桿附掛登記單、有線電視線路附掛用電登記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3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上開各登記單分別記載「…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等語,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自屬兩造系爭租約之內容。
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
(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台電公司所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及其附件中關於: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20元(含稅),每2 個月收取1 次,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就超過10,000 點部分之租金則按8 折計收;
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每2 個月收取1 次,於雙月1 日通知繳付,租用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亦屬兩造系爭租約之內容。
大屯公司辯稱兩造未約定以台電公司任何營業內規即「營業規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為計算租金之方式云云,自非可採。
2、兩造間就租用附掛電桿契約所約定租用附架點數之租金,固應按上開方式計算,惟就約定承租範圍以外之實際附架點數,應如何收費,台電公司主張:依「營業手冊」第4章第1 節第4條第3項規定:「附架之電信線路,區處得每年普查乙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電信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
此為大屯公司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大屯公司自應受其拘束,是大屯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補繳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語,然為大屯公司所否認。
經查,性質上為兩造租用電桿合約之上開各登記單,既僅記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並未將台電公司之「營業手冊」納入,自難認該「營業手冊」之上開規定為兩造租用附掛電桿契約之條款。
是台電公司主張「營業手冊」屬契約內容,並據以依租用附掛電桿契約,請求大屯公司給付經普查後所發現未申請租用而實際附架點數之租金,即無理由。
(二)台電公司主張大屯公司向其租用電桿,其中大屯公司未申請租用而實際附架點數之利得,係屬不當得利。
大屯公司雖不否認與台電公司間有承租電桿之租賃契約存在,惟辯稱:系爭租約有關租金計算方式係由兩造協商所得出,並非以大屯公司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及前開收費標準計算租金,且大屯公司承租範圍係其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等語。
經查: 1、大屯公司於向台電公司申請附掛點數時,必須向台電公司提出之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承諾書第3 點,載明:「租用附架電信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依台電公司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
租用期間如台電公司調整租桿費單價,同意自調整日起按新單價計收」等語,有前述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7、90、94、98、102 、105、109 、113 、117 、121 、125 頁),是兩造間附架電信之租金,顯非以協商之方式決定。
證人即大屯公司總經理廖仁男固到庭證稱:伊於97年年底起在大屯公司任職迄今,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電桿之情形,都是雙方人員不定期就租金之協商合意後,再決定大屯公司繳交多少租桿費用,最近3 年即99年、100 年、101 年,台電公司都有來要求大屯公司協商調整租桿金額,協商過程均是伊派公司主管即伊特助陳泳銓出面與台電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協商,99年之協商內容為大屯公司從原本每2 個月繳納37,000 元,調整為自100 年5 月起每2 個月繳納約48,000元,100 年之協商內容再調整為每2 個月繳納61,000元,上開協商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台電公司希望大屯公司增加附架之點數所計算出來增加之金額,且經過雙方協商同意後才確定之繳費金額,特助陳泳銓協商後,增加之費用都是伊同意才確定的,大屯公司會依確定之繳費金額換算成附架增加之點數,並依台電公司之內規送登記單,再依台電公司開出之繳費單去繳費,登記單及繳費單就是雙方協商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至6 頁);
另證人陳泳銓則到庭證稱:伊自90年12月3 日任職於大屯公司,91年間擔任工程師,目前擔任總經理特助,伊大約95、96年間起,就有與台電公司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協商兩造間租用電桿費用,協商經過都是台電公司打電話通知大屯公司,請我們調整租金,伊就跟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會告訴伊一個金額,伊就以總經理指示之金額與台電公司協商,伊有去過台電公司大里、霧峰、太平、烏日營業服務區協商,都是找業務承辦人員,每次業務承辦人員都不一樣,都是一進去的時候,先說伊是大屯公司人員,問大概要調整多少金額,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就會跟伊說就是調漲一點,伊就跟台電公司說我們總經理指示之金額,台電公司就請我們儘速申請,我們協商內容就是這樣,當場也沒有說出一個確切金額,伊回公司後就請公司業務助理填寫申請附掛點數之登記單,並告知業務助理說這次要換算成多少點數,因為伊跟總經理都知道台電公司計算標準就是一個附掛點20元,所以用協商金額除以20元就等於換算出來之點數,登記單就是協商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反面至36頁)。
惟依證人廖仁男、陳泳銓上開證述,均未能詳加說明兩造間之協商過程、當時在場人員、協商結果紀錄及相關證據等情,且證人陳泳銓僅係至台電公司營業服務區詢問調漲租金之金額,兩造並無經過討價還價,或與台電公司任何人員討論後所得出租金之協商過程;
又衡諸常情,證人陳泳銓所稱兩造間所調漲之租金,均是依大屯公司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仁男所指示之金額云云,倘若不虛,則何有再與台電公司協商租金金額之理?且觀諸台電公司提出之前揭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其內容為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司登記目前附掛點數,並表明增加或減少,並未載明兩造就租金之協商過程或協商結果,顯與證人陳泳銓上開所稱登記單為協商結果等情未合。
再者,證人劉啟生、陳明宗、王俊忠、張紋慈亦均證稱:渠等分別為台電公司太平、大里、烏日、市區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並無與證人廖仁男、陳泳銓協商過本件租用電桿所附掛點數之租金一事,且渠等並無權利與電信業者協商或決定租金事宜,對於用電登記單亦無實質審核權限等語,可證台電公司服務所之業務承辦人員,並無可協商本件租金之權利甚明。
是證人廖仁男、陳泳銓之證言,既非明確,亦與前揭承諾書之文意不符,自無足採。
2、大屯公司就其租用電桿之附掛點數部分,不但於前開登記單上載明增加或減少附掛點數之數量,甚而登記單所附之「台電公司租用電力桿登記單」、「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司聲請附掛電桿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㈠第88、91、95、96、99、100 、103 、106 、107 、110 、111 、114 、118 、119 、122 、126 、127 頁),亦就大屯公司附掛線路之地點、桿號、電纜條數、使用掛點等情均記載詳實。
倘大屯公司係向台電公司承租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大屯公司應毋庸於申請登記單上為上開之明確記載。
是大屯公司辯稱其向台電公司之承租範圍係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云云,亦非可取。
3、再者,台電公司於大屯公司在未補辦租用點數前,僅就已租用之附架點數開立繳費單據向大屯公司收取租桿費用,係因就逾租用點數部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然無從開單要求大屯公司繳費。
大屯公司據以辯稱台電公司同意大屯公司以登記單或繳費單上之金額繳費,即係認該金額為兩造間協商後之租金云云,仍無可採。
是大屯公司辯稱兩造間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及大屯公司電桿租賃之範圍為全區,大屯公司並均依約繳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台電公司與其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之情形,與本件並無必然相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台電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召開纜線附掛普查協調會,說明台電公司將自100 年9 月8 日起進行普查作業,並將普查日期於100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大屯公司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請渠等派員會同,嗣台電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就大屯公司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為大屯公司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 點,乃先於101 年5 月9 日發函通知大屯公司:「一、於101 年5 月25日前會同台電公司確認普查結果。
二、倘逾上述日期未會同確認,台電公司將逕依普查結果計算。」
等語,復於101 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大屯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前補繳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增加費用6,081,264 元。
上開函文大屯公司均有收受,惟於上開普查期間迄今,均未派人會同普查或確認普查結果,亦未依台電公司催告補繳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電公司100 年9 月14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辦理纜線附掛本處電桿普查檢查會會議記錄、台電公司101 年5 月9 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屯公司附掛台電公司電桿點數普查補收明細表、台電公司101 年10月18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屯公司附掛台電公司電桿點數補查補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大屯公司除抗辯上開函文關於台電公司補繳費用應以兩造間協商結果外,對於上開大屯公司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之普查結果並無爭執,堪認自101年4 月20日台電公司普查完畢時起,大屯公司於租用區域範圍之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大屯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掛點數於上開普查時為20,576點,遠遠超過其申請租用之附掛點數如附表所示,則大屯公司就超過其原承租附掛點數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電公司據此主張大屯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大屯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單方面逕行大幅調漲租金之行為顯已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台電公司主張大屯公司無權使用租用以外之電桿,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專為損害大屯公司,自難謂台電公司所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大屯公司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1、台電公司主張大屯公司應補繳之費用,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之期間,應以實際附架點數20,576點計算,自屬正當。
至於101 年4 月20日普查完畢前之100 年1 月至101 月4 月期間,雖無其他普查結果足以確認大屯公司於租用區域範圍之實際附架點數為20,576點,惟依卷附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檢送之大屯公司自91年1 月至101 年12月訂戶數資料顯示,大屯公司自91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其訂戶數均介於44,976戶至58,497戶之間,尤其自99年4 月至101 年4 月期間,訂戶數均維持在57,270戶至57,872戶間,並無大幅變化(見原審卷㈠145 頁至第152頁);
且大屯公司亦自承其實際附掛點數,自100 年起至101 年4 月台電公司普查時應屬一致,應均有2 萬點左右(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再參酌大屯公司於99年底經台電公司同意附掛之點數為1,061 點,嗣於100 年9 月29日申請增加200 點,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增加150 點,於同年12月27日申請增加250 點,迄100 年底共計1,661 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屯公司電桿附掛登記單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於100 年1 月至101 月4 月期間大屯公司之實際附掛點數,自可依101 年4 月20日普查結果之20,576點,扣除上開期間大屯公司申請增加附掛點數方式之計算。
即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之實際掛點數應為19,976點、100 年10月為20,176點,100 年11月及12月為20,326點、101 年1 月以後均為20,576點(計算式詳如附表「期間」、「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附掛之點數」、「大屯公司實際附掛點數」所示),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自堪採擇。
2、兩造系爭租約之租桿費用,係以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超過1 萬點部分,按單價8 折計收,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廖仁男、陳泳銓證稱:台電公司租金計算標準就是一個附掛點2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 、36頁),亦與大屯公司提出之繳費收據明細表及92年間至98年間繳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19 頁),可知92年間至98年間之每2 月租金均為37,000 元,而大屯公司於91年間向台電公司填載附掛點數為925 點,至98年間均未更動,依此計算,92年間至98年間之附掛點數,因未逾1 萬點,故每點為20元(計算式:37,000元÷925 點÷2 個月=20元)相符。
是台電公司雖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大屯公司給付超過其申請租用附掛點數之費用,惟台電公司主張以此算式計算大屯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3、基此,大屯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5,564 元;
100 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7,596 元;
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3,992 元;
101 年1 月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3,984 元;
101 年5 月至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1,992 元;
101 年7 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15,976 元,共計8,089,104 元(以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惟因台電公司僅請求大屯公司給付8,063,904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當全部准許。
是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大屯公司給付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6,047,928 元(計算式見附表最末說明欄一至三),自支付命令送達大屯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004 號卷第17頁)起;
及請求大屯公司給付101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不當得利共計2,015,976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大屯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71頁)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大屯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不當得利之部分5,375,936 元(見附表最末說明欄一、二)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101 年5 月至12月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大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電公司不得上訴。大屯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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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大屯公司向台電公│大屯公司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
│ │司申請租用附掛之│際附掛點數│ │
│ │點數(見本院卷一│ │①在10,000點以內,每月每一附架點為 │
│ │第60頁);又此點│ │ 20元。 │
│ │數已計付租金,不│ │②逾10,000點部分,每月每一附架點為 │
│ │得請求不當得利,│ │ 20元×0.8。 │
│ │應予扣除。 │ │ │
├─────┼────────┼─────┼──────────────────┤
│100年1月至│1,061點 │19,97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939 點之部分(計│
│9月 │ │ │ 算式:10,000點-1,061 點=8,939 點│
│ │ │ │ ):20元×8,939 點×9 個月 │
│ │ │ │ =1,609,02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9,976 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19,976點-10,000點=9,976 點):│
│ │ │ │ 20元×10,576點×0.8 ×9 個月 │
│ │ │ │ =1,436,544 元。 │
│ │ │ │③合計:1,609,020 元+1,436,544 元 │
│ │ │ │ =3,045,564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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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 │1,261點 │20,17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739 點之部分(計│
│ │(100年9月29日同│ │ 算式:10,000點-1,261 點=8,739 點│
│ │意增掛200 點) │ │ ):20元×8,739 點×1 個月 │
│ │ │ │ =174,78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10,176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20,176點-10,000點=10,176點):│
│ │ │ │ 20元×10,176點×0.8 ×1 個月 │
│ │ │ │ =162,816 元。 │
│ │ │ │③合計:174,780 元+162,816 元 │
│ │ │ │ =337,596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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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 │1,411點 │20,32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589 點之部分(計│
│至12月 │(100年10月28日 │ │ 算式:10,000點-1,411 點=8,589 點│
│ │同意增掛150點) │ │ ):20元×8,589 點×2 個月 │
│ │ │ │ =343,56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10,326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20,326點-10,000點=10,326點):│
│ │ │ │ 20元×10,326點×0.8 ×2 個月 │
│ │ │ │ =330,432 元。 │
│ │ │ │③合計:343,560 元+330,432 元 │
│ │ │ │ =673,992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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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 │1,661點 │20,57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 點之部分(計│
│至4 月 │(100年12月27日 │ │ 算式:10,000點-1,661 點=8,339 點│
│ │同意增掛250點) │ │ ):20元×8,339 點×4 個月= │
│ │ │ │ 667,12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20,576點-10,000點=10,576 點) │
│ │ │ │ :20元×10,576點×0.8 ×4 個月= │
│ │ │ │ 676,684 元。 │
│ │ │ │③合計:667,120 元+698,684 元= │
│ │ │ │ 1,343,984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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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 │1,661點 │20,57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 點之部分(計│
│至6 月 │ │ │ 算式:10,000點-1,661 點=8,339 點│
│ │ │ │ ):20元×8,339 點×2 個月= │
│ │ │ │ 333,56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20,576點-10,000點=10,576 點) │
│ │ │ │ :20元×10,576點×0.8 ×2 個月= │
│ │ │ │ 338,432 元。 │
│ │ │ │③合計:333,560 元+338,432 元= │
│ │ │ │ 671,992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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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 │1,661點 │20,576點 │①在10,000點以內即8,339 點之部分(計│
│至12月 │ │ │ 算式:10,000點-1,661 點=8,339 點│
│ │ │ │ ):20元×8,339 點×6 個月= │
│ │ │ │ 1,000,680 元 │
│ │ │ │②逾10,000點即10,576點之部分(計算式│
│ │ │ │ :20,576點-10,000點=10,576 點) │
│ │ │ │ :20元×10,576點×0.8 ×6 個月= │
│ │ │ │ 1,015,296 元。 │
│ │ │ │③合計:1,000,680 元+1,015,296 元 │
│ │ │ │ =2,015,976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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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 │
│一、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共計:5,401,136 元(計算式:3,045,564 元+337,596 元│
│ +673,992 元+1,343,984元=5,401,136元)。又101 年5 月至12月,共計2,687, │
│ 968 元(計算式:671,992 元+2,015,976 元=2,687,968 元)。100 年1 月至101 │
│ 年12月合計8,089,104 元(計算式:5,401,136 元+2,687,968 元=8,089,104 元)│
│ 。 │
│二、但因台電公司僅請求總額8,063,904 元,故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可准許之金額,│
│ 為5,375,936 元(計算式:5,401,136 元-[ 8,089,104 元-8,063,904元]= │
│ 5,375, 936 元)。 │
│三、100年1月至101年4月之金額,再加計101 年5 月至6 月之金額,為6,047,928 元(計│
│ 算式:5,375,936 元+671,992元= 6,047,9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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