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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之董事長為吳敏照,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永照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因興建「都市假期」出售,代吳貴榮等134名客戶向上訴人洽辦售價八成之抵押貸款,惟上訴人僅同意按售價之七成辦理,嗣永照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上訴人為永照公司之吳貴榮等134戶客戶辦理之售價八成之抵押貸款,永照公司就超過售價之七成部分,另提供定存單為上訴人設質。
被上訴人、吳敏照乃共同背書於附表所示之10張定存單(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以下均逕稱定存單,存款行庫為上訴人)後,交付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
其中編號1、2之定存單於88年11月屆期,因永照公司部分客戶向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因清償而至降至售價七成以下,被上訴人、吳敏照訴請上訴人返還編號1、2定存單之部分消費寄託款,經本院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吳敏照各為新台幣(下同)5,909,187元之本息,惟因上訴人另以其他主動債權抵銷吳敏照之返還請求權,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909,187元之本息,而駁回吳敏照之請求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以下簡稱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
就編號1、2定存單應續存之3,437,170元,被上訴人、吳敏照亦已另提出共同背書之二張定存單辦理續存,則編號1、2號定存單結算後續存之3,437,170元,加計依6.45%年利率(定存利率)計算5年利息之本利和(4,505,657元)之1/2,即2,252,828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
又吳貴榮等134名客戶之抵押貸款已降至售價七成以下,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編號3至10號8張定存單亦已到期,所擔保之抵押貸款亦不存在,該8張定存單加計6.45%年利率(定存利率)計算5年利息之本利和(23,475,344元)之1/2,即11,737,672元,上訴人亦應返還。
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0,500元(2,252,828+11,737,672=13,990,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附表定存單所設定之債權質權,均擔保吳貴榮等134名客戶逾售價七成之抵押貸款,而吳貴榮等134名客戶向永照公司購買之房屋在88年921大地震中倒塌,貸款戶多未繳納逾售價七成之抵押貸款或繳款不正常,積欠之利息至今持續累積,債權質權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及利息至今依然存在;
且定存單到期後未轉期續存,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將定存單之本息轉入「其他預收款」(如附表「定存期滿之處理」欄所示),並非債權質權消滅之原因,依設定債權質權時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債權質權之實行或消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質權實行通知書辦理,上訴人至今並未通知實行或消滅債權質權,債權質權即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
又定存單之存款人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人非屬被上訴人之編號1、2、4、5、6部分,被上訴人無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
且編號1、2定存單應續存之3,437,170元並未轉期續存、編號3至10之定存單屆期亦未轉期續存,屆期後均僅能依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定存單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永照公司於85年間興建「都市假期」出售,並代吳貴榮等134名客戶向上訴人辦理售價八成之抵押貸款,惟上訴人僅同意依售價之七成辦理。
永照公司乃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永照公司另行提供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以擔保永照公司之客戶超過售價七成之抵押貸款。
嗣被上訴人、吳敏照及張馨文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附表所示之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被上訴人誤為定存單均係被上訴人與吳敏照為存款人),其後編號1、2之定存單屆期,被上訴人與吳敏照共同提起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909,187元之本息,而駁回吳敏照之請求確定。
另於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已經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結清,存款本息轉入「其他預收款」之會計科目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約定書(原審卷㈠第8頁)、定存單影本(原審卷㈡第47、51、55、59、63、67、71、75、79、83頁)、本院91年1月2日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原審卷㈠26頁以下、第54頁)、91年10月2日上訴人覆財政部金融局函查之函(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原審卷㈡第49、53、57、61、65、69、73、77、81、85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吳敏照及張馨文以上訴人行庫之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則上訴人除為質權人外,同時並為(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第三債務人。
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人本得請求提存,惟本件上訴人除係質權人外同時為第三債務人,自己對自己請求提存給付物,並無實質意義,且縱未提存,上訴人質權之地位亦未改變,故此際盡可待擔保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再實行其質權,而其實行之方法,則以抵銷受償為常例:㈠上訴人91年10月2日函之主旨說明:「有關廖永鈞君陳情要求本行調查十張定期存單(指附表所示之10張定存單)款項來源及流向乙案,經整理如附表…」(原審卷㈠第78頁),附表並敘明本件10張定存單分別於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解除質權設定並結清轉入其他預收款,備付超過七成之保證債務」,此有前函之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
而債權質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抵銷(民法第307條)、拋棄、質權之行使、標的物權利之消滅、混同、標的物之返還或喪失等原因而消滅,所謂「解除質權設定」,僅係上訴人作業之用語,並非權利質權消滅之原因,且上訴人前函雖稱:「解除質權設定」,但同時說明:「並結清轉入其他預收款」、「備付超過七成之保證債務」,又上訴人於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訴訟中,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並無債權質權業已消滅之主張,核其情形,上訴人亦無拋棄質權優先受償權利之意思,難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已因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之行為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7之條規定,本件債權質權已因終止(解除)而消滅,上訴人為債權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其保留亦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就編號3、7、8、9、10之定存單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對上訴人自因而取得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
縱使附表之10張定存單經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作成「結清轉入其他預收款,備付超過七成之保證債務」會計處理,法律上被上訴人之上開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並不因而受影響,為債權質權標的之債權仍屬同一(債權質權之標的物並無變更),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因而變異其屬性而成為「普通存款」,上訴人於88年12月3日、90年6月29日將定存單「結清轉入其他預收款」後,其債權質權仍存在於同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之上。
被上訴人主張:定存單至遲於90年間經上訴人解除質權設定而轉為普通存款,上訴人享有之債權質權消滅(本院卷㈠第39頁)云云,同非可採。
三、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909,187元之本息,而駁回吳敏照之請求確定,雖為兩造所不爭,惟:㈠編號1至10之定存單均已屆期。
就永照公司提供設定債權質權之定存單屆期領回消費寄託款之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約定為:「…。
定存單存續期間屆滿,若乙方(指上訴人)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至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方可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應配合乙方意願,決定是否續存…」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系爭契約書),係以:㈠定存單屆期時,永照公司全體承購戶抵押貸款之餘額已降至售價之七成以內。
㈡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為其要件。
被上訴人為永照公司之總經理,而受永照公司之委任提供定存單供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物上保證人),其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之行使,亦受上開限制。
㈡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909,187元之本息,並非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之行使已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之約定。
而係以下列原因為由:㈠原為編號1、2定存單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已另經上訴人88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核准寬免(原審卷㈠第40頁)。
㈡依88年11月18日上訴人營業部函、88年12月3日上訴人總行函,上訴人已同意就編號1、2定存單所擔保之利息,計算至88年11月6日先行清算抵銷,上訴人不能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承購戶繳息不正常為由,拒絕返還編號1、2之定存單之消費寄託款」(原審卷㈠第43頁)。
㈢另都市假期之承購戶劉習妹、田建麟、黃垣森、林彩利、賴德旺、張雪女、黃淑甘、陳永岳、李金碧等,就逾售價七成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停繳貸款之本息,致持續累積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據上訴人提出承購戶未償債務餘額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2頁)、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卷㈡第13頁以下)、授信資料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8頁以下)、放款繳息明細表、強制執行分配表、授信資料查詢表(本院卷㈡第26頁以下)為證。
自難認上訴人債權質權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之約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990,500元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 │存單│金額(新臺│期間(民國│利率(機│存款人│ 定存期滿之處理 │
│ │ │幣) │) │動) │ │ │
├──┼──┼─────┼─────┼────┼───┼──────────────┤
│ 1 │4748│12,550,000│起85/11/16│ 6.450%│吳照敏│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16│ │ │47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49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2 │4753│12,934,267│起85/11/20│ 6.450%│吳敏照│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20│ │ │51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53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3 │4752│1,010,733 │起85/11/20│ 6.450%│陳世杰│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20│ │ │55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57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4 │4756│3,000,000 │起85/11/27│ 6.450%│張馨文│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27│ │ │59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61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5 │4757│3,000,000 │起85/11/27│ 6.450%│張馨文│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27│ │ │63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65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6 │4758│4,630,000 │起85/11/27│ 6.450%│張馨文│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27│ │ │67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69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7 │4759│1,650,000 │起85/11/30│ 6.450%│陳世杰│88/12/3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1/30│ │ │71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 │
│ │ │ │ │ │ │原審卷㈡,73頁,解約取息憑 │
│ │ │ │ │ │ │條代利息支出傳票) │
├──┼──┼─────┼─────┼────┼───┼──────────────┤
│ 8 │4761│2,210,000 │起85/12/20│ 6.450%│陳世杰│90/6/29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8/12/20│ │ │75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原審卷㈡,77│
│ │ │ │ │ │ │頁,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 │
│ │ │ │ │ │ │傳票) │
├──┼──┼─────┼─────┼────┼───┼──────────────┤
│ 9 │4790│1,460,000 │起86/2/25 │ 6.450%│陳世杰│90/6/29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9/2/25 │ │ │79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原審卷㈡,81│
│ │ │ │ │ │ │頁,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 │
│ │ │ │ │ │ │傳票) │
├──┼──┼─────┼─────┼────┼───┼──────────────┤
│10 │4842│790,000 │起86/5/28 │ 6.450%│陳世杰│90/6/29解除結清(原審卷㈡, │
│ │ │ │至89/5/28 │ │ │83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 │ │ │ │ │ │轉入其他預收款(原審卷㈡,85│
│ │ │ │ │ │ │頁,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 │
│ │ │ │ │ │ │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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