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2,重上,31,2015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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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賴炎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禎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台幣捌拾萬零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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