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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文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賴文千
賴玫宜
被上訴人 賴林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遺產亦應依此原則計算價額。
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賴林幸惠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上開說明,以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634,465,186元,扣除賴林幸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36,682元後,以59,028,504元為兩造可分配之總遺產。
則其訴訟標的即以原告即賴林幸惠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14,757,126元(計算式:59,028,504元÷4=14,757,126元)計算,上訴人賴文仁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賴林幸惠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14,757,126元計算其上訴利益額。
茲核上訴人賴文仁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7,1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2,832元;
惟上訴人賴文仁已繳納227,484元,溢繳14,652元,有繳費收據可查,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14,652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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