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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林幸惠
被上訴人 賴文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千
賴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遺產亦應依此原則計算價額。
查本件上訴人賴林幸惠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上開說明,以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634,465,186元,扣除上訴人賴林幸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36,682元後,以59,028,504元為兩造可分配之總遺產。
則其訴訟標的即以原告即賴林幸惠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14,757,126元(計算式:59,028,504元÷4=14,757,126元)計算,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賴林幸惠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14,757,126元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2,8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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