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11,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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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蔡愛卿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陳娟娟
被 上訴人 陳惠瑧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陳蔡愛卿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原係好友,於民國(下同)86年間商議在彰化市鬧區共同購置不動產,整修裝潢後出租他人,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並在鄭布德代書事務所,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所購買之房屋(連同土地)標的物。

因陳蔡愛卿抽中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號(下簡稱320號),吳陳娟娟即不用再抽籤,即購買門牌號碼○○路000號(下簡稱318號)。

申言之,上訴人就門牌號碼320號(即登記建號2735號《含增建部分》),即本判決附圖編號F、G、H、I、J所示,(下簡稱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即南郭段南郭小段446-84、587-59地號土地(下簡稱446-84地、587-59地號)與前手張永熾簽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反之,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就門牌號碼318號(登記建號2712號《含增建部分》),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下簡稱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即南郭段南郭小段446-83、587-58地號土地(下簡稱446-8、587-58地號)與前手張永成簽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此可見,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就買賣標的物之決定及移轉所有權階段,均無發生錯誤可言。

此與證人蘇斐津、施頁朱於原審證稱以抽籤決定買方賣方之情節脗合,鄭布德代書之辦理買賣手續,與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任何疏失。

但因上訴人買受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買受相鄰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因門牌懸掛並未「順編」(即按316號、318號、320號、322號順序排列),致兩造雖各自取得正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但對於各自所有不動產,發生「占有錯誤」情事,致十數年來上訴人一直使用收益吳陳娟娟所有之房屋(即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

反之,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則一直使用收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惠瑧經營「御膚坊」。

惟此錯誤,實乃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標的「占有錯誤」,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擁有之所有權。

今上訴人既然發現上述「占有錯誤」之情事,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所有物。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御膚坊精品服飾懸掛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號,且為吳陳娟娟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查該房屋懸掛門牌,乃吳陳娟娟自行製作之「壓克力門牌」,並非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編定及製作之「金屬門牌」。

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其登記之效力為絕對的,絕不容許登記確定後再有所變動,亦不容許第三人對此登記之結果加以異議,或予以推翻。

查本件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之土地登記,係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所為之登記,自有登記之絕對效力,不容登記後加以異議或任何意推翻,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等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446之84土地如附圖編號F、G、H所示位置及同小段地號587之59土地如附圖編號I、J所示位置上之四層樓建築物全部謄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築物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於86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張永成及張永熾購買587-58、446-83、587-59及446-84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及320號之兩幢建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於移轉登記前即決定以抽籤方式取得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並在鄭布德代書處由代書之助理蘇斐津製作門牌號碼318及320之二紙籤號,並在代書鄭布德及仲介吳施盆(現更名為施頁朱)見證下,由上訴人先行抽籤,上訴人抽得320號房屋之籤號,318號房屋則歸屬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所有,嗣後並依抽籤之結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318號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名下,門牌號碼320號房屋則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

雙方各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並自86年起即各自為管理、使用、收益。

且雙方均委由訴外人溫溪水為裝裝潢、並各自付費。

裝潢完成後亦雙方各自管理使用出租,上訴人陸續將門牌號碼320號房屋出租予無心插柳家飾店及徠雅服飾店,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則一直將門牌號碼318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惠瑧經營御膚坊精品服飾。

且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吳陳娟娟繳納,足證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所有。

詎日前發現當時承辦之代書誤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取得之土地登記錯置,而將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查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周邊之門牌號碼及其土地坐落情形,可知懸掛門牌號碼318及32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係地政誤植,因民族路懸掛門牌號碼由南往北為316、318、320、322號,坐落之土地依序為446-85、446-84、446-83、446-82地號,足證被上訴人所取得門牌號31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應為446-84地號土地,惟因系爭2幢建物及446-83、446-84地號土地,於64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均係訴外人黃進逸所有,故發生建物與坐落土地不符之情形,嗣由所有權人黃進逸輾轉移轉過戶予張永熾及張永成,亦延續記載,而發生建物與坐落土地不符之情形。

查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之懸掛門牌號碼既為彰化市○○路000號,自係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所有,吳陳娟娟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惠瑧,被上訴人陳惠瑧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用。

上訴人並非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446-84、587-59、446-83、587-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35、2712號系爭二間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於86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永成、張永熾購買,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預約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購買上開不動產後,係於鄭布德代書處抽籤決定取得之房屋,上訴人先抽得門牌號碼320號,另318號房屋即屬被上訴人吳陳娟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證人即代書助理蘇斐津、仲介施頁朱(原名吳施盆)、裝潢工溫溪水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1-76頁)。

且證人蘇斐津證稱:「(法官問:買賣情形如何?有沒有抽籤?)當時是中間人帶來,陳蔡愛卿的先生說用抽籤的,我就用籤給他們抽,我是用門牌號碼讓他們抽。

我不記得是陳蔡愛卿或她先生抽的,他們先抽,抽到320號,是在事務所抽的。

..」等詞在卷。

證人施頁朱證稱:「(法官問:你知道兩造買房子的事情嗎?)陳蔡愛卿、吳陳娟娟都是我的鄰居,買房子是我介紹的。

(法官問:兩造當時在事務所抽籤時,你在場嗎?)我有說你們要怎麼抽籤就去抽。

在代書事務所抽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有說過一個抽完,另外一個就不用抽。

....(法官問:門牌是本來就有的,還是買房子以後才裝上?)本來就有。

...(法官問:是誰先抽籤?)是陳蔡愛卿先抽,抽了一個,另外一個就不用再抽了。

(法官問:你知道陳蔡愛卿抽到哪一間嗎?).....。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蔡愛卿抽到哪一間《請法院提示被證三照片》)?愛卿抽到比較後面那間,另外一個抽到巷口第二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買賣時房屋有沒有門牌?)有門牌。

...」等詞在卷。

證人溫溪水證稱:「(法官問:86年陳蔡愛卿、吳陳娟娟有沒有找你去裝潢房屋?)有,是改修。

他們是一起找我的。

同時估價,一間是吳太太、一間是陳先生(按即陳蔡愛卿配偶,下同)。

(法官問:你改修的時候這二間房屋有沒有門牌?)有,那是舊房子。

(法官問:改修的費用是一起出或分開出?)分開出,有兩張估價單。

....(法官問:哪一間陳蔡愛卿、哪一間是吳陳娟娟的?《提示被證三照片》)吳太太是318號靠巷子,陳先生是320號。

御膚坊那間是吳太太的,徠雅名店是陳先生的。

租屋的人也是我介紹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御膚坊改修過程是什麼人跟你接觸談如何改修?)吳先生出面。

320號是陳先生。

陳先生在裝潢中有找他太太、媳婦去看,說二樓衛浴設備不理想,要拆掉重蓋,這是他的意見,改修工程不是1、2年就完備,中間還會有改變」等詞在卷。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共同購買上開房地後,係以抽籤決定取得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雖上訴人主張:其抽籤取得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係坐落在446-84、587-5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取得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係坐落在446-83、587-58地號土地之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云云,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

本院卷第8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土地登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門牌○○路000號即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

即附圖編號A、B、C、D、E),其坐落之基地為446-83、587-58地號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吳陳娟娟,但現由上訴人陳蔡愛卿占有中。

登記門牌○○路000號即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

即附圖編號F、G、H、I、J,其坐落之基地為446-84、587-5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陳蔡愛卿,但現由被上訴人吳陳娟娟、陳惠瑧占有中,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含增建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96-110頁)。

又查,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蔡愛卿占有之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雖未懸掛門牌,而被上訴人吳陳娟娟、陳惠瑧占有之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其懸掛門牌為陳惠瑧自製壓克力門牌,而非戶政機關製作之金屬門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

然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於86年間共同購買上開系爭二間房屋時,該屋均有懸掛門牌,且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懸掛門牌為○○路000號。

而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懸掛門牌為○○路000號乙節,業經證人即買賣仲介施頁朱、及裝淇工溫溪水於上開證詞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2-74頁)。

並有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之水電資料、房屋稅單,及陳蔡愛卿出租予徠雅名店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6頁;

本院卷第199-200頁)。

是證人即陳蔡愛卿配偶陳進桐於原審證稱自86年起上開系爭房屋均無門牌云云,委不足取。

申言之,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其登記門牌為318號,然懸掛門為卻為320號(即附圖「現在門牌」欄所示,下同)。

而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其登記門牌為320號,然懸掛門為卻為318號(即附圖「現在門牌」欄所示,下同)。

換言之,系爭二間毗鄰房屋,其登記門牌,與懸掛門不同,且正相反。

三、又查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於86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永成、張永熾購買建系爭二間房屋後,隨於鄭布德代書處抽籤決定各自取得之房屋,陳蔡愛卿先抽得門牌號碼320號,另318號房屋歸屬吳陳娟等情,業如前述。

且陳蔡愛卿占有管理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吳陳娟娟則占有管理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且吳陳娟娟陳、蔡愛卿並分別雇工裝潢其屋,再出租他人(查陳蔡愛卿出租張雅婷經營徠雅名店,吳陳娟娟出租陳惠瑧經營御膚坊),亦有上開現場商店照片、勘驗筆錄、徠雅名店商業登記、水電、稅單、買賣仲介施頁朱、及裝淇工溫溪水原審證詞可證。

足證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主觀均以懸掛門牌320、318號為準(即陳蔡愛卿為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吳陳娟娟為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客觀上占有、管理使用、裝潢及出租,亦均以懸掛門牌320、318號為準。

申言之,陳蔡愛卿認其購買之不動產為建號2712號系爭房屋(含增建及其基地),而吳陳娟娟認其購買之不動產為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含增建及其基地),其主觀之意思,與外觀之表示行為間,均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然因地政機關未能即時發覺系爭二間毗鄰房屋,其登記門牌,與懸掛門不同之錯誤,致陳蔡愛卿、吳陳娟娟辦理登記系爭房屋之登記時,發生登記錯誤情形,然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就購買之系爭房屋,既無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故不影響陳蔡愛卿、與吳陳娟娟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綜上,懸掛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系爭建物,實由被上訴人吳陳娟娟取得其所有權;

而陳蔡愛卿取得懸掛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將吳陳娟娟與陳蔡愛卿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屋對調,然並不影響陳蔡愛卿、吳陳娟娟各自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建號2735號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F、G、H、I、J),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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