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141,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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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王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1、42、4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夫王鏡明(下稱王鏡明)所有,其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次子王文正(下稱王文正)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王鏡明稱因上訴人長子王永正(即被上訴人之夫,下稱王永正)失業,無健保,需有農地,才可以辦理農保,王文正認被上訴人所稱王永正失業之言論係屬不實,而未應允,然王鏡明卻就此聲請調解,要求恐嚇施壓王文正,於大安鄉調解書上簽名用印,將上開四筆土地均回復登記為王鏡明所有。

嗣王鏡明將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0、31地號土地二筆亦於是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永正。

又王永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醫院告知王永正僅餘三個月生命,上訴人與王鏡明乃日夜奔波,往返臺北、大甲照顧王永正,期間上訴人均隨身攜帶身分證與印章,以備急用,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于鏜,趁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車輛時,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作何用途,復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詐騙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持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卻未交付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私自保管,並藉此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於是日辦理30、31地號土地二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王永正罹癌治療期間,均未曾有贈與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衡以上開二筆土地移轉過戶日期,係在王永正死亡前十日,與同日就生命已垂危王永正名下所有之30、31地號二筆土地亦辦理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均不符常情,令人生疑。

況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發現非上訴人簽名,代理欄竟變造,代書溫上琦代理遭劃掉,且偽簽上訴人名字,亦不合情理。

嗣王鏡明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同年六月九日於王鏡明告別式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十一日誆稱王鏡明有遺囑,要求依遺囑辦理。

惟王文正於同年月十二至十六日卻找不到王鏡明之死亡證明書,始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偷竊王鏡明死亡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並以此詐騙上訴人同往戶政事務所,詐稱需有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始能申請王鏡明之除戶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詐騙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車輛至國稅局沙鹿分局辦理申報遺產等事宜。

惟上訴人均未能事先知悉或事後同意,欲辦理上開事宜。

嗣經溫上琦代書事務所員工葉姿君前往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稱遺產完稅證明已辦好,須臺灣銀行存摺與帳號、印章,才可領取存款,始知上情。

可見被上訴人處心積慮,於未告知用途,未得上訴人同意下,詐騙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及申辦各項文件,惟上訴人並無贈與意思表示,爰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贈與及移轉過戶行為即應予撤銷,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並返還上訴人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各為八九五平方公尺、九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各為八九五平方公尺、九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貴字第028560號收件,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各為八九五平方公尺、九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審訴之聲明中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第二項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兩造係婆媳關係,王文正係為被上訴人之小叔,本件爭執乃源自王文正為爭奪王鏡明遺產所衍生之紛爭。

上訴人及王文正均非未受過教育之不識字者,觀之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異動情況,於八十六年間併同另三筆土地(即當時大安鄉安重段292地號、安劃段30、31地號土地),係附條件贈與王文正,而附有負擔贈與條件「每月應給予贈與人(即王鏡明)生活費新臺幣1萬元,未給付時贈與人得請求返還」。

然王文正卻未履行上開條件,經王鏡明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包括系爭42、43地號在內之五筆土地回復登記予王鏡明名下,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遭恐嚇施壓,強迫於調解書上簽名等情,上訴人主張即非實情。

⑵本件實因王文正不孝,王鏡明不欲將其財產交予王文正,欲將財產留予王永正,故於上開五筆土地回復登記後,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2、43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名下,30、31地號土地於同日贈與並移轉予王永正。

嗣九十七年四月初,王永正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王永正為免妻女即被上訴人將來孤苦無依,向上訴人及王鏡明表示,希望將原要給王永正部分,直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其自王鏡明處取得之30、31地號土地二筆均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42、43地號土地確係因上開事實緣故,由上訴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五月親自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此外,連同王永正名下30、31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甲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代理,於同日親自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⑶觀之原審被證六、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收件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右下角清楚載有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戴淑娟確實核對申請人即上訴人身分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可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託行為,係上訴人親自於該日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將土地移轉登記贈與被上訴人,足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意願或未曾贈與予被上訴人或遭偽簽而辦理。

⑷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係委由溫上琦代書代理辦理,嗣為節省代書費用,改由上訴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溫代書員工葉姿君與上訴人及王鏡明相約至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故原審被證六、七登記案件,由溫上琦代理送件登記,改由上訴人本人送件登記。

又原審被證七之土地登記書⑹附繳證件中,有上訴人印鑑證明,此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所申請,該印鑑證明上載「上給王林碧玉收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簽申請,及兩造間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清楚蓋用上訴人之印鑑,何來「偽簽」行為?況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除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外,尚須繳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亦有繳附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

另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上亦清楚記載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請,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王鏡明所有,嗣王鏡明將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而30、31地號土地二筆亦於同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永正取得。

㈡、原王永正所有之系爭30、31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地資字第02857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

又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地資字第02856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原載為買賣,嗣更正為贈與,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贈與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意思,且無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辦理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伊應係被冒名或盜用,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事由,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伊所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2、43地號土地,原為王鏡明所有,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王鏡明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文正名下。

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即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安鄉民調字第十九號調解書),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王鏡明名下。

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由王鏡明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申請登記原因(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填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錄為「買賣」),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表)、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七、五十一至五十二、六十二至六十三、八十二至八十九、九十至九十四、九十九至一0七、一0九至一二一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甲地資字第028560號之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中院東民秀102訴2634字第110215號函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甲地資字第0285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四至四十一頁)。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載,可知「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林碧玉代理(原載為溫上琦,嗣劃線刪除而改為王林碧玉)‧‧⑽代理人:王林碧玉(原載為溫上琦,嗣劃線刪除而改為王林碧玉)‧‧」等語,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戴淑娟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註記:「核對申請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原受託辦理系爭42、43地號土地之地政士溫上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為執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稱?)是的,溫上琦地政士事務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七關於臺中縣大安鄉即現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其附繳證件資料是否你事務所製作的?)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附繳證件中有王林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王林碧玉女士和他先生王先生(即王鏡明,下同)一起拿到事務所,經我當庭確認,確實是今日到場之王林碧玉女士本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7委任關係欄,原本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溫上琦代理』,為何又將『溫上琦』三字畫掉,改以手寫填載『王林碧玉』;

另第至關於申請人之欄位,原本以電腦打字記載代理人為『溫上琦』等,為何又將該欄位畫掉,以手寫改填『王林碧玉』及其年籍資料?)因為王先生是我事務所小姐(即證人葉姿君)的老師,王林碧玉女士與證人葉姿君的母親也是好朋友,所以本件才會來我事務所辦理,因為有這一層交情,後來我們決定就不收代書費,所以將原先由我代理辦理的部分,刪除改為由本人親自去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手寫字跡係何人所書寫?)是證人葉姿君寫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後來是由你代理或由王林碧玉本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王林碧玉本人送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或你事務所的員工有無陪同王林碧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證人葉姿君有陪同到地政事務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蓋有『核對申請人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核對人:戴淑娟簽章』,是何人所蓋?)地政事務所的員工收件時所蓋的,他會核對送件人的身分,確認無誤後,會在上面蓋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記載之意旨為何?)證明確實為本人送件。」

、「(法官問:當時在接觸本件申請辦理的過程中,是否有詢問為何要辦贈與的原因?)我沒有詢問,但王林碧玉夫妻二人主動有向我提到,因為他們認為林秀英夫妻對他們二老比較好,所以將財產贈與給林秀英夫妻,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秀英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

證人即任職於溫上琦地政士事務所葉姿君,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九十七年時,是否任職於溫上琦代書事務所?)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六、被證七〉,是否見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7欄及第至欄,原本電腦打字記載代理人溫上琦部分,以手寫畫掉改為王林碧玉,其字跡是否你所書寫?)是我的字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改寫代理人為王林碧玉?)王林碧玉是我師母,當庭確認就是今日到庭的王林碧玉本人,當初我老闆即證人溫上琦認為既然是舊識,所以由事務所幫忙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由王林碧玉本人送件辦理,就不酌收代書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後來是否由王林碧玉本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陪同王林碧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有在場,我每天要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我當天有在地政事務所等他們過來,當天我有看到王林碧玉親自在現場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是依上開溫上琦、葉姿君之證詞,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繳文件,可知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溫上琦地政士事務所代為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且係由上訴人親自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將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對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有贈與之合意云云,為不足取。

㈣、再上訴人於王鏡明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後,於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後之五年餘,始向法院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乃全盤否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對於系爭4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情事完全不知情,應是遭被上訴人冒名登記或盜用移轉登記所需印章資料辦理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本院核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與所述相異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遭冒名或盜用云云,既與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據此,上訴人就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遭冒名或盜用之主張,既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系爭42、43地號土地二筆之所有權,即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4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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