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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明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奇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3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於103年5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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