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16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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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文聰
吳正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蘇靜雅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稱其地號數)均係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土地,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

上訴人吳正時、林文聰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擅自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K部分(面積2,642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收益。

上訴人二人既然不具原住民身份,渠等簽立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即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又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法將系爭土地分別交由上訴人二人使用,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主張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渠等亦從未繳納租金,故屬無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將占用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二人繼受前手與原土地主管機關○○區公所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故為有權占有:㈠上訴人吳正時部分: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呂○薇於68年間向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後該局遭裁撤,改由○○鄉公所管理)所承租,嗣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吳○雄,吳○雄再於70年10月20日讓與上訴人吳正時,依債權契約而言,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行為有其連貫性,應為法之所許;

又○○鄉公所於84年間仍認為系爭土地之租用人為呂○薇,且始終未對呂○薇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呂○薇自得主張原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契約未終止前,自可合法占有該土地。

上訴人吳正時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權利係間接源於租用人呂○薇之授權而來,其自得主張有權占有。

㈡上訴人林文聰部分:上訴人林文聰占有000地號土地,是以150萬元之代價受讓自訴外人張○妹,而張○妹與原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縣○○鄉公所間就000地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然○○鄉公所明知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及使用權已由張○妹轉讓予上訴人林文聰使用迄今,卻未向張○妹及上訴人林文聰表明反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意,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鄉公所與張○妹間就000地號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上訴人林文聰亦屬原承租人張○妹允許為使用收益之人,故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二人於70年間政府政策大力鼓吹之下,前往○○鄉環山部落開懇,並自原承租人手中讓渡取得土地使用權,自此即投入鉅資整地開墾種植果樹,已符合62年所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及63年公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第29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8條第1項規定之非原住民得向原住民承租山胞保留地之要件,渠等得繼續承租。

又依森林法第6條、第49條規定,亦堪認政府對於荒山荒地之宜林地放租造林,其承租資格並不排除平地漢人;

兼以森林法第44條於74年修正前早已規定凡是中華民國人民都可承領荒山、荒地實施造林,依73年大甲林區管理處函文認定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可視同造林樹,自屬經營林業。

由此可見,當時政府制定之法令難免讓上訴人二人存有政府鼓勵荒山開墾之假象,因而投下全部資力墾荒,被上訴人實不應在上訴人二人已投入大量資金辛苦經營果園後,要求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惟按照9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上訴人二人已花費鉅額維護系爭土地,故應以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吳正時應將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0,915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

上訴人林文聰應將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6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5,667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4元;

且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黃銀海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其上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54、16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

㈡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22日鑑定圖㈣)編號J部分面積2,290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吳正時所占用,種植果樹。

㈢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22日鑑定圖㈤)編號K部分面積2,642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林文聰所占用,種植果樹。

㈣上訴人二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㈤兩造對對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文聰、吳正時主張渠等繼受前手與原土地主管機關間之租賃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故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准許渠等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若有理由,其數額以系爭二筆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是否過高?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林文聰、吳正時主張渠等繼受前手與原土地主管機關間之租賃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故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准許渠等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二人主張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原住民在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云云。

惟查:臺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日以府民四字第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0府法四字第000000號令發布廢止)第35條規定:「(第1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

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第2項)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

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惟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此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之授權命令,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則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廢止。

而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第2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準此,本件自應就上訴人二人所主張之取得土地使用日期,而分別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以認定渠等主張是否可採。

茲分敘如下:⒈關於上訴人吳正時部分:⑴0000地號土地前曾由○○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呂○薇,權利範圍為全部,租期自65年2月25日起至71年2月24日止,此觀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使用情形表之記載即明(參見原審卷第154頁)。

又上訴人吳正時主張其有權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依據為與訴外人吳○雄於70年10月20日簽訂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然依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原始清冊、台中縣○○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5、76年清冊)所示,吳○雄當時僅被列為「佔用人」(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無任何吳○雄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所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吳○雄即非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利。

又觀諸吳○雄與上訴人吳正時簽訂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內容,雙方係約定吳○雄就其所承買(呂○薇)向○○鄉公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6340公頃連同地上物全部及承租一切權利,以73萬元讓渡予上訴人吳正時,可知此一契約係吳○雄與上訴人吳正時就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承租權利之讓渡約定。

惟○○鄉公所與呂○薇就0000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65年2月25日起至71年2月24日),若未經○○鄉公所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不因呂○薇將承租權利出賣予吳○雄,即使吳○雄當然取代呂○薇而成為該租約之承租人,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要旨:「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即可明之。

又吳○雄既然未因承買呂○薇之承租權利而成為該租約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吳正時自亦無從因與吳○雄簽訂該果園讓渡契約書而成為該租約之承租人,其至多僅因此成為事實上使用收益0000地號土地之人。

從而上訴人吳正時主張其已自吳○雄處受讓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承租人地位移轉由其承受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吳正時係於70年間與吳○雄簽訂果園讓渡契約書,因而占有0000地號土地以種植果樹,已如前述。

而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規定,均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用山地保留地,得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租用期限為6年,且應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手續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之情形始得繼續承租。

惟上訴人吳正時始終未曾向○○鄉公所承租0000地號土地,其與吳○雄間之讓與契約,亦未能使其合法受讓該土地之租賃權。

同理,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0000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因上訴人吳正時並無於該辦法實行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當亦無該辦法第28條、第29條之適用至明。

是以上訴人吳正時主張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得繼續承租,亦屬無據。

⑶再呂○薇僅向○○鄉公所承租土地耕種,縱使其與吳○雄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呂○薇將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全部及承租一切權利讓與吳○雄,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況且,○○鄉公所於75年間清查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得知吳○雄有占用使用0000地號土地,而呂○薇及上訴人吳正時雖提出異議,主張吳○雄是因呂○薇之轉讓而占有,惟經臺中縣政府審核結果為「不予放租」(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吳○雄始終不具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自不得向○○鄉公所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是以吳○雄雖將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及承租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吳正時,上訴人吳正時亦不因此受讓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自無從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張與○○鄉公所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⒉關於上訴人林文聰部分:⑴上訴人林文聰固然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妹於76年9月23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因而有權使用000地號土地;

而張○妹則是於61年2月1日自前手莊○明處受讓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經上訴人林文聰提出莊○明與張○妹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

惟查,依臺中市○○區公所檢送予原審之「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原始清冊、台中縣○○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5、76年清冊)、84年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04~157頁)記載,並無任何莊○明、張○妹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所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莊○明、張○妹即非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無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利。

又觀諸張○妹與上訴人林文聰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內容,雙方係約定由張○妹將000地號○○園約1甲左右土地連同地上物約400棵果樹全部出讓予上訴人林文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林文聰僅得向張○妹請求給付,而不得對抗張○妹以外之人。

依此,張○妹於76年間將其受讓自莊○明之土地耕作範圍轉讓予上訴人林文聰,上訴人林文聰僅因此成為事實上使用收益000地號土地之人,並未因此合法受讓任何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

從而上訴人林文聰主張其係經張○妹允許為使用收益之人,屬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林文聰係於76年間與張○妹簽訂讓渡契約書,因而占有000地號土地而種植果樹,業如前述。

而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規定,均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用山地保留地,得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租用期限為6年,且應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手續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之情形始得繼續承租。

惟上訴人林文聰始終未曾向○○鄉公所租用000地號土地,其與張○妹間之讓與契約,亦未使其合法受讓該土地之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

同理,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0000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因上訴人林文聰並無於該辦法實行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當亦無該辦法第28條、第29條之適用至明。

是以上訴人林文聰主張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得繼續承租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張○妹雖將自莊明和處受讓之土地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林文聰,惟張○妹並非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使○○鄉公所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民法第451條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林文聰主張因張○妹與○○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其為張○妹指定使用收益000地號土地之人,故其與○○鄉公所間之租約,亦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核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當時政府鼓勵漢族農民開發山坡地及山坡保留地;

另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即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

兼以森林法早已規定凡是中華民國人民都可承領荒山、荒地實施造林,由此可見當時政府係鼓勵人民開墾荒山、荒地云云。

惟查:⒈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

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

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

第13條第2項規定:「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然農業發展條例是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參照);

且該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並無任何關於農民族別之限制;

再通觀農業發展條例全文,亦無鼓勵漢族農民開發山坡地及山坡保留地之相關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載明該辦法是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而訂定。

第3條則定義「山地人民」為:「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

父為入贅者,從其母姓。」

並以第7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及以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就其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僅在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甚至以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其所有權移轉亦以承受人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足徵山地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山地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僅以山地人民為限。

平地人民則僅得在合於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山地保留地,至為灼然。

⒊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使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

依此,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仍以原住民為限,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為之。

至於非原住民之人,僅得於符合該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其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⒋現行森林法第6條規定:「(第1項)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第2項)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第4項)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49條規定:「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足見對於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之林業用地,若屬原住民土地者,其放租造林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

至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相關規定,則為修正前第44條:「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

修正前第45條:「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

修正前第46條:「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

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

修正前第47條:「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及修正前第48條:「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

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

等規定。

準此,國有荒山荒地於一定條件下,固可由人民依法定程序承領造林,惟尚不得因政府有此政策及立法,即認未經承領造林之無權占用國有林地者,其無權占有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從而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森林法之相關規定,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政府制定之法令使渠等存有政府鼓勵荒山開墾之假象,因而投下全部資力墾荒,被上訴人不應在渠等投入大量資金辛苦經營果園後要求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然查,上訴人二人與○○鄉公所或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渠等分別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本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效能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移除果樹等地上物乃除去上訴人之占有以回復被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果樹後返還土地,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又主張信賴保護者,除須權利外觀之信賴基礎存在外,更須主張信賴保護者已生信賴之表現行為,始足相當。

前述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就宜於造林之荒山、荒地,人民仍須經由放租或承領之法定程序始得在其上造林。

上開抽象而普遍性之規範,僅係國家就森林管理所為之政策性宣示,上訴人二人既然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承租或承領之申請,即非上開規定之具體適用對象,故難謂有何權利外觀之信賴基礎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果樹並返還土地之行為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二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渠等各有何占有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將占有上開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二、三編號J、K所示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若有理由,其數額以系爭二筆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是否過高?說明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土地占有人既然無權占有國家機關管理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各為上訴人吳正時、林文聰占有使用,且均種植果樹(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㈡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系爭二筆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周圍,幾乎無任何商業活動等情,此觀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即明;

另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45元,實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此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為妥適。

茲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起訴狀於10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吳正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吳正時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915元(計算式:45元/㎡×2,290㎡×6%×5=30,915元);

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吳正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元(計算式:45元/㎡×2,290㎡×6%÷1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起訴狀於102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林文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林文聰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6日至102年1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667元(計算式:45元/㎡×2,642㎡×6%×5=35,667元);

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林文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4元(計算式:45元/㎡×2,642㎡×6%÷1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吳正時、林文聰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為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正時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

上訴人林文聰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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