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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於73年 7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因上訴人居住台北,無法親自處理耕作等事宜,乃由母親○○○○代為耕作及使用收益,其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保管。
嗣○○○○於100年5月12日辭世,上訴人以為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持該 3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核,上訴人之申請遂遭駁回,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上訴人拒絕歸還,仍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 3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經法院宣告死亡後,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登記,兩造之母親○○○○建議全部遺產暫不細分,僅先將土地各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及胞妹○○○、○○○、○○○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保管,且○○○○雖拋棄繼承,遺產仍由其管理使用,並有處分權,耕作及處分所得,先供○○○○養老使用,待其往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平均分配。
當時兩造及○○○、○○○、○○○均同意母親之上開建議,○○○○乃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遂依遺產明細及區域逕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事宜後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母親保管,則兩造及○○○、○○○、○○○實際上未就○○○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系爭 3筆土地實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仍屬兩造及○○○、○○○、○○○公同共有。
嗣兩造之母親○○○○因身體不適,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於100年5月12日辭世後,○○○、○○○、○○○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遺產之全部所有權狀,直到 5位姊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止,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3紙,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被上訴人、○○○、○○○、○○○等 5人均為○○○、○○○○之女兒。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於73年 7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該 3筆土地在兩造之母親○○○○生前,均由○○○○使用收益。
(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占有,○○○○於100年 5月12日死亡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四)上訴人之次子,於75年6月5日變更登記從母姓吳。
五、本件之爭點:(一)73年 7月10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依所載內容為○○○遺產之分割?(二)系爭 3筆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或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3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原由兩造之母親耕作及使用收益,其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保管。
○○○○於100年 5月12日辭世,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73年 7月10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合意依所載內容為○○○遺產之分割: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惟第三人為媒介傳達者,仍需使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足當之,且此項事實,應由主張因第三人傳達而意思表示一致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就○○○之遺產於73年 7月10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由其取得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29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相關附繳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兩造及○○○、○○○、○○○係依母親○○○○之指示,提出相關文件及印章,由其其一人逕行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及○○○、○○○、○○○間,實際未有任何遺產分割之合意,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係其依遺產明細,按坐落位置書寫各人名下登記之土地,母親沒有指示何部分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41頁背面、42頁、70頁背面),核與○○○證述:爸爸過世時的遺產是我二姊(即被上訴人,下同)處理的,我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都是授權二姊處理,因為二姊跟我母親同住。
當時媽媽都說權狀在她那裡,給她養老用的,等她百年之後有剩的話,再由我們去分,我們也都接受這樣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證人○○○證述:父親遺產之繼承都是二姊處理,二姊要什麼我都會給她,因為是媽媽叫她去辦的。
媽媽沒有講說誰要分哪裡,她只有說趕快登記,有部分土地要還給堂伯他們,因人家已經等了十幾年不耐煩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相符,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於當事人間是否就必要之點為表示意思一致,即有可疑。
況上訴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並不爭執,復自承:媽媽打電話給我,要我領印鑑證明,我沒有看到其他姊妹如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簽名,五位姊妹沒有在一起就遺產如何分配做協議,因為我們回去的時間都不一樣,尤其四妹(指○○○)又在美國,所以沒有一起談過,我只知道媽媽如何跟我說,不清楚媽媽如何跟其他妹妹說,在美國的○○○是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88頁背面、89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等人間,未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渠等有合意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遺產之分割。
3、上訴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背信等案件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吳勝美到庭證述:○○○○有跟我說○○○分到台中市北屯區的土地,○○○分到台中神岡區的土地,○○○分到台中大雅區橫山的土地,○○○分到台中大雅鄉員林村的土地,○○○他有一個第二個兒子改姓吳,所以員林村的土地本來是要給那個兒子,但是因為還小不能過戶,所以登記○○○的名字,○○○○說是她叫○○○去辦過戶登記。
這是我們在○○○○的老家○○村○○路00號聊天陸續提到的,時間是10、20年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
惟證人吳勝美於56年結婚後即遷居高雄,○○○○之戶籍於69年5月2日即遷出當時之台中縣大雅鄉○○村○○路00號(72年 9月間整編為員林村○○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在台中縣大雅鄉○○街0巷00號等情,為兩造及證人吳勝美當日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0、131頁),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且○○○當庭陳稱:吳勝美所言不實在,他很年輕就結婚並且住高雄,他是被招贅,我媽媽根本不可能跟他接觸,我們兩家如同水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0頁)。
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叔叔吳清木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與兩造的母親○○○○生前常往來,○○○○是與○○○住在一起,70幾年間,因為他們家的房子是我油漆的,我們在吃飯的時候,○○○○曾經提到關於土地的問題,是暫時登記某一人名下,等以後再由兩造姊妹重新分配。
以我對○○○○的瞭解,她對五個女兒都一樣好,不會有私心,如果真的要有私心的話,她應該也會多分一點給她的二女兒○○○,因為都是○○○跟她住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4、226頁、原審卷第156頁背面、157頁)。
則證人吳勝美係○○○○之晚輩,復出贅居住在高雄,證人吳清木與○○○○係同輩,居住在台中,則該二證人與○○○○間之往來關係,應係證人吳清木較為密切及深入;
且有關財產曾為如何之分配,通常會在和同輩聊天中論及,較不可能與已出贅且居住甚遠之晚輩談論相關事宜,故應認證人吳清木所述較可採信。
況證人吳勝美為32年間出生,於101年5月間為上開證言時,已近70歲,竟能清楚記憶所謂約20年前聽聞○○○○言及兩造及○○○、○○○、○○○所分得土地之位置,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見其上開證言有刻意附和如後所述上訴人之聲明書或陳述書所載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53頁),非可採信。
是上訴人之舉證亦無從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由○○○○之傳達,且各契約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之一致等事實,尚難認兩造及○○○、○○○、○○○等人間有合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遺產之分割。
(三)系爭 3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1、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兩造及○○○、○○○、○○○合意依所載內容為○○○遺產之分割,業如前述,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9頁),自難作為上訴人已單獨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證明。
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104年6月23日北市教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包含系爭3筆土地,並載明於73年7月24日因繼承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僅係上訴人自行申報財產之情形,亦難證明其已因遺產分割而單獨繼承系爭3筆土地。
2、被上訴人抗辯○○○之遺產僅係各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保管,各該遺產仍由○○○○管理使用或處分,先供○○○○養老使用,待其往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平均分配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94、95頁);
○○○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我媽媽在74年到美國來看我,說財產是共有的,76年我媽媽又來美國看我,說我我名下的那份土地賣了,錢在她名下,以後大家共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復有證人吳清木(兩造之叔叔)、林勝長(兩造之舅舅)證述:○○○○曾經提到土地為兩造姊妹共有,暫時登記某一人名下,等以後再由兩造姊妹重新分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4頁、原審卷第156頁背面、157頁)。
即便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因無法赴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委由其配偶到場提出經上訴人具名之聲明書記載:「‧‧‧另有四筆建地,同時(73年)分別由四位妹妹繼承。
二女○○○:台中市后庄路段;
三女○○○:神岡鄉北庄;
四女○○○:大雅鄉橫山村;
五女○○○:大雅鄉員林村,當初均由○○○親自辦理過戶手續。
先母並且聲明:此四筆建地,地點不一,大小不一,價值不一,將來如有處分,由四姊妹均分,但是長女○○○不要再分‧‧‧除○○○所持有橫山部分已處分外,所售土地金錢在先母○○○○銀行帳戶內,其餘各自擁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
且101年11月12日上訴人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自書之陳述書㈠仍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同上偵查卷第228至232頁),足見上訴人亦自承○○○之遺產雖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下,惟因地點不一,大小不一,價值不一,將來如有處分,需相互均分,並非因繼承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屬該人單獨繼承取得。
徵諸常理,同一份遺產分割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其相同事項之性質及效力應屬同一,惟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無任何差別效力之約定,則何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即為其單獨取得;
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者,即非單獨取得,將來處分後仍需均分?顯見上訴人前開獨厚自己利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上訴人在上開聲明書另自承登記於○○○名下之土地經處分後,所得價金存於其母○○○○之銀行帳戶等情,足見○○○名下因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經處分後,所得價金並非由○○○單獨取得或得由其一人自由處分,仍由其母親○○○○所管領。
再參諸上訴人陳稱:爸爸的遺產不管登記誰的名下,權狀都是在媽媽那邊,我從來沒有回去跟我母親要過土地所有權狀,是有一次,我要申報財產,我二妹(指被上訴人)才拿權狀影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等人所稱○○○之遺產僅係各別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保管,各該遺產仍由○○○○管理使用或處分,先供○○○○養老使用,待其往生,所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平均分配等情,較符真實可信。
是系爭 3筆土地僅係○○○之各繼承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其仍屬兩造及○○○、○○○、○○○所共有,洵足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因父母只生5個女兒,未有子嗣,67年8月間其三子出生時,母親○○○○即懇請上訴人之配偶及公婆同意,將次男或三男改姓吳,以傳承吳家香火,因此在73年間辦理○○○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即指示系爭 3筆農用土地要給○○○繼承香火,因○○○年幼,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均知悉而無異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及○○○、○○○、○○○所否認。
上訴人固據提出戶口名簿、○○○之結婚喜帖、○○○○之訃文、約定子女從母姓書約、約定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33至136頁),並舉證人吳栢凰證述:上訴人的第二個兒子改姓吳,要繼承吳家的香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90頁),復有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送姓氏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約定子女從母姓書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至7頁),惟上開書證及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於75年6月4日約定次子林鈺晟改從母姓為○○○,並於翌日(6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姓氏變更登記,尚無從憑以證明73年 7月間兩造及○○○、○○○、○○○等人已合意或經由○○○○之傳達而合意所謂因上訴人之次子改姓傳承吳家香火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 3筆土地等事實。
況關於子女之姓氏,我國民法第1059條原僅規定:「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74年6月3日始修正為:「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同時配合修正為:「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 1年內,聲請改姓母姓。
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則在73年 7月間,除招贅婚外,子女一律從父姓,尚無得改從母姓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 8月三子出生後,即經由其配偶及公婆之同意,將次男或三男改姓吳,以傳承吳家香火云云,與當時法律制度不符,應無可採。
上訴人雖另稱67年間已有修法之討論,故預先徵得配偶及公婆之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或其母親○○○○如於法律尚在討論應為如何修正時,即基於為傳承吳家香火而預為完成如上之規劃,理應極為注意修法之進度及新法生效之時間,衡諸常情,當會在至所期盼之新法生效施行後,立即辦理○○○改從母姓之申請,豈有在當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所定聲請改從母姓之最後期限屆滿當日,方提出姓氏變更登記之申請;
且自○○○改姓後,迄○○○○100年5月12日辭世,○○○早於85年間成年,農地承受人資格的限制亦於89年間解除,然系爭 3筆土地均未過戶至○○○名下,亦與所謂因改姓傳承香火而特別分給土地之說詞不符,益見上訴人主張因○○○將改為母姓,系爭 3筆農用土地要給○○○繼承香火,因○○○年幼,故73年7月間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1、系爭 3筆土地僅係○○○之各繼承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其仍屬兩造及○○○、○○○、○○○等人所共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非該 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單獨所有權人,應認該等土地權狀亦為兩造、○○○、○○○、○○○所共有。
又○○○、○○○、○○○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分別出具之聲明書3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則上訴人既未經共有人全體或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保管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自己,即無理由。
2、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該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
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本件爭訟標的即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受讓自無處分權者之善意第三人,當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
是上訴人根據此項規定,主張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 3筆土地仍屬兩造及○○○、○○○、○○○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保管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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