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503-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G部分,517平
- (八)5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A部分,2328平方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OO區OO段(以下皆同此地
- 二、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
- (一)全體共有人對於採原物合併方式分割並無異議,原審逕行
- (二)兩造於原審及鈞院均陳明希望以原物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
- (三)又兩造對於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有面積增減時,已合意以
- 三、被上訴人丁OO、酉OO、虛OO、巳OO、子OO、申O
- 四、被上訴人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三)爰審酌兩造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
-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本院審酌共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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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璟泓
被 上 訴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被 上 訴人 子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OO
被 上 訴人 寅OO
卯OO
辰OO
巳OO
午OO
未O
申OO
酉OO
虛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被 上 訴人 亥OO
AOO
BOO
COO
DOO
EOO
FOO即HOO之承受訴訟人
GOO即HOO之承受訴訟人
IOO
JOO
KOO
LOO
MOO
NOO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504-10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
B1 部分,1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C1 部分,1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D1 部分,1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午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E1部分,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F1 部分,14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G1 部分,1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
H1部分,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I1 部分,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J1 部分,1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未O單獨取得。
K1部分,4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L1部分,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
M1部分,1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
N1部分,1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P1 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501-1 地號土地則分歸由被上訴人G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二)504-5、50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A 部分,54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2B 部分,1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2C部分,14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DOO單獨取得。
(三)501與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P 部分,9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2Q部分,72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EOO單獨取得。
2R部分,27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人G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四)503與50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H部分,29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單獨取得。
2J部分,11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2K 部分,2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2O 部分,4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
2N 部分,8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得取得。
(五)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3、505-5 等9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29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乙OO單獨取得。
B部分,2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丙OO單獨取得。
C部分,26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
D部分,1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戊OO單獨取得。
E部分,10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
F 部分,12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G 部分,15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辰OO單獨取得。
G1 部分,5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
G2 部分,6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癸OO單獨取得。
G3 部分,3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庚OO、辛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H 部分,10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I部分,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J 部分,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K部分,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L 部分,13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N部分,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O 部分,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P部分,3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Q 部分,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X 部分,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Y 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六)504與505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A 部分,25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
B 部分,239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C部分,55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
(七)503-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G部分,51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AOO、BOO、C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2L 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申OO、E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2M部分,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八)5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 A部分,23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
3B1部分,8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LOO單獨取得。
3B2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KOO單獨取得。
3B3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JOO單獨取得。
3B4 部分,100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C部分,14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
(九)514-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D部分,15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NOO單獨取得。
3E部分,7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
3F 部分,2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3G 部分,27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
兩造間相互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癸OO、寅OO、卯OO、辰OO、午OO、未O、亥OO、AOO、BOO、COO、EOO、FOO、GOO、IOO、JOO、KOO、LOO、MOO、N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OO區OO段(以下皆同此地段,從略)501 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相鄰,多數人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6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按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OO、己OO、子OO、寅OO、卯OO、巳OO、午OO、未O、申OO、酉OO、虛OO、EOO、GOO、FOO、JOO、KOO、LOO、MOO、NOO共有501-1、504-10、505-1地號3 筆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所示。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子OO、寅OO、卯OO、辰OO、巳OO、申OO、酉OO、虛OO、亥OO、AOO、BOO、COO、DOO、EOO、GOO、FOO、IOO、JOO、KOO、LOO、MOO、NOO共有501、502、503、503-2、503-3、504、504-2、504-5、504-6、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505-3、505-5、513、514-1地號等20 筆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
其中504、5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酉OO分配取得,B部分面積239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虛OO分配取得,C部分面積55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丁OO分配取得,其餘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三分割方案所示。
併稱:
(一)全體共有人對於採原物合併方式分割並無異議,原審逕行改採變價方式分割,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且依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地政機關即應按判決結果為登記。
另依63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612976號函釋亦可知,數人共有1 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其中1 筆或數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並無先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
故原審援引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黃冰之證詞為據,認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顯有違誤。
(二)兩造於原審及鈞院均陳明希望以原物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僅係就504、505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略有歧見。
惟兩造嗣均已同意按上訴聲明所示方案分割。
又倘若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依上訴聲明所示方案將全部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則伊建議可將得合併分割之土地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不能合併分割之土地,依兩造意願改採個別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補償。
最後再計算補償金額之差額作為最終相互找補之金額。
此種方式應亦較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式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又兩造對於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有面積增減時,已合意以下述方式作為相互找補之依據。
關於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增減、應(受)補償金額、相互找補金額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詳如上訴人104年6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附件2至附件4所載。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頁至第9頁)。
1、共有人如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格為1:1.59375(即同面積之農地價格為1、建地價格為1.59375,即某共有人農地分配增加100 平方公尺,建地分配減少10平方公尺,如同時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格為1:1.59375)。
2、共有人如僅為農地或建地之所有權人者(或雖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但農地與建地之分割面積同時增加或同時減少者,亦同),分割後農地面積增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價、建地以每坪50,000元計價。
三、被上訴人丁OO、酉OO、虛OO、巳OO、子OO、申OO、DOO、壬OO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均反對變價分割。
均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均同意由上訴人陳報找補金額。
四、被上訴人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O、癸OO、寅OO、卯OO、辰OO、午OO、未O、亥OO、AOO、BOO、COO、EOO、FOO、GOO、IOO、JOO、KOO、LOO、MOO、N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501 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 至9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明定,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故本院仍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
經查:1、本件上訴人就系爭2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丁OO、壬OO、巳OO、申OO、DOO、NOO、子OO、戊OO等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將系爭23筆土地合併分割,且除被上訴人庚OO、辛OO、午OO外,其餘當事人均已簽字同意價金找補協議,而被上訴人庚OO僅於502、503-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各3522/33701,被上訴人辛OO僅於504-5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3522/33701,被上訴人午OO則僅於505-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0944/106200,渠等3人於其餘土地上均無持分。
因此,501、503、503-3、504、504-2、504-6、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505-3、505-5、513、514-1、501-1、504-10等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
至於502、503-2、504-5 等地號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庚OO、辛OO之應有部分後,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至少為30179/33701,而505-1地號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午OO之應有部分後,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至少為95256/106200。
故系爭23筆土地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
2、又系爭23筆土地位於OO區OO路,以OO路為中心,可分為南、北二區。
其中504-10地號土地東側有灌溉水溝乙條,水溝以西有雙拼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分為二戶,東側門牌號碼為OO路46-2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 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編號2-1 ),為被上訴人虛OO所有,西側門牌號碼為OO路46-1 號(編號3-1),為被上訴人酉OO所有,上開雙拼樓房東側上有獨立之二層倉庫(編號1-1 ),為被上訴人虛OO所有。
另505-1 地號土地上,東側有一層廢棄平房(編號4-1 ),原為被上訴人申OO所有,往西為為三層磚造雙拼房屋,東側門牌號碼為OO路47-2號(編號5-1 ),為被上訴人申OO所有。
西側門派號碼為OO路47-1號(編號6-1),為被上訴人未O所有。
501-1地號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巳OO所有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OO路47號(編號12);
及被上訴人午OO所有二層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號(編號11)。
樓房後方則有被上訴人寅OO所有平房,舊門牌號碼為OO路48號,現未編門牌。
此外,尚有一層土造房屋,前半段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後半段為被上訴人寅OO所有(編號23-1、23-2)。
編號20為木造車棚及牆壁,編號18-1、18-2、18-3為鋼架倉庫,均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
編號17-2為鐵架車庫,為被上訴人午OO所有,編號16-1、16-2為一層鐵皮廠房,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
另編號22-1、22-2、22-3,前方為空地,後方為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2號,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
編號54-1、24-2、24-3、24-4為一層廠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號,為被上訴人辰OO所有。
廠房往西(504-9 地號土地)為停車場及後方果園,為被上訴人辰OO、庚OO、辛OO、癸OO、子OO共有。
504-13地號土地上之三角區種植竹林部分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
504-7 地號土地上編號26-1、26-2、26-3,門牌號碼為OO路48-1號之一層廠房為被上訴人壬OO所有。
編號27、28-1、28-2為三層水泥樓房,亦為被上訴人壬OO所有。
504-2 地號土地上編號32為被上訴人丁OO所有之一層廠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3號。
編號33,為被上訴人乙OO所有之鐵造一層廠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5號。
編號25、29則為被上訴丙OO所有之廠房。
編號30、31則為被上訴人OOO所有之一層廠房。
503地號靠近OO路前半段部分為被上訴人亥OO所有之田地。
504-6 地號編號34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之一層鐵皮廠房。
504-5 地號編號38為被上訴人DOO所有之一層廠房。
該廠房後方編號37-1、37-2為被上訴人申OO所有之廠房。
503-3地號編號35-1、35-2、36-1、36-2則為被上訴人亥OO、AOO、COO、BOO所有之工廠及三合院。
503-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OO使用之空地,擺放雜物。
504、505地號土地東側靠近水溝邊,除有被上訴人丁OO所種植之葡萄樹外,其餘為被上訴人虛OO、酉OO種植之水稻。
514-4地號土地上編號52、53則為被上訴人NOO所有之二層鐵皮廠房。
513 地號土地上編號51原為魚池,現為水泥停車場。
編號49、50為二層雙拼房屋,東側編號50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
西側邊號49為被上訴人JOO所有。
編號46、47為二層雙拼樓房,東側為被上訴人KOO所有,西側為被上訴人LOO所有。
編號44、45為被上訴人IOO所有之一層樓房,周圍則種植稻田。
501地號土地上為EOO所有一層廠房。
501-1地號土地上編號41-1、41-2、4 則為被上訴人GOO及FOO所有之一層磚造房屋,西南之稻田均由渠等所耕作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9 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安居樂業等情,足供參酌本件之分割若採逕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長久居住於此地之兩造而言,顯然因此而頓時落入無法安定居住之窘況,殊非妥適。
3、系爭23筆土地中除501-1、504-10、505-1等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2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又該3 筆建築用地中之5014-10及505之1地號土地相鄰,501-1地號土地則未與之相鄰。
而該20筆農牧用地中,504-5與504-6地號土地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相鄰,504-2、504-7、504-8、504- 9、504-11、504-12、504-13、505-3、505-5等9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土地相鄰,至於514-1地號、513地號,則均未與其他土地相鄰,503-3地號土地雖與503地號土地相鄰,且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惟其地目為「建」,與50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所不同。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23筆土地並非全部相鄰,且其中501-1、504-10、505-1等地號土地均係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是其使用地類別亦不相同,均見前述,上訴人請求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將系爭23筆土地,固然於法尚有不合,然本院既不受上訴人之聲明所拘束,自得就系爭土地中,部分相鄰之土地,區分為不同區塊而予以原物分割(詳見後述)。
4、又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仍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本件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甲案及乙案僅係就504、505地號土地之分配有不同意見,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多數共有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分割方案所示內容(除504、505地號部分外)亦均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甲分割方案將部分土地分配於數人共有一節亦已同意。
(三)爰審酌兩造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達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過半數之同意、及系爭2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使用地類別、坐落位置等情,並以系爭土地中,部分相鄰之土地,區分為不同區塊而定分割方式如下:(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均詳附表二所示)1、3筆建地部分:504-10及505之1地號土地相鄰,501-1 地號土地並未與之相鄰,故將:①505-1地號及504-10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 部分,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
B1 部分,1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C1 部分,1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D1 部分,1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午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1部分,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F1部分,149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1 部分,1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
H1部分,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I1 部分,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J1 部分,1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未O單獨取得。
K1 部分,4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L1 部分,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
M1 部分,1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
N1 部分,1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P1 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②501-1 地號土地則分歸由被上訴人G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20筆農地部分: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0筆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自應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
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0筆農地均係於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2)又二宗耕地相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亦得請求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故系爭20筆農地中,504-5與504-6地號土地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相鄰,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3、505-5等9 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土地相鄰,則該等相鄰土地雖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已如上述,則將各該相鄰土地部分分別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3)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
復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是系爭20筆農地之分割後,將部分土地分歸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亦無不合。
(4)綜上,爰將系爭20筆農地中相鄰者,有504-5與504-6地號土地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相鄰,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3、505-5等9 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土地相鄰,分別合併分割。
至於514-1、513地號等土地,因均未與其他土地相鄰,宜單獨分割。
另503-3 地號土地,雖其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惟其地目為「建」,與相鄰之50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所不同,亦宜單獨分割。
亦即: ① 相鄰504-5、50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案所示:2A部分,54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2B部分,12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C部分,14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DOO單獨取得。
② 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P部分,9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2Q 部分,72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EOO單獨取得。
2R部分,27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人G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 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H部分,29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單獨取得。
2J部分,11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2K部分,21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O部分,4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
2N部分,8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得取得。
④ 相鄰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3、505-5等9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29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乙OO單獨取得。
B 部分,2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丙OO單獨取得。
C 部分,26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
D 部分,1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戊OO單獨取得。
E 部分,10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
F 部分,12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G 部分,15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辰OO單獨取得。
G1 部分,5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
G2 部分,6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癸OO單獨取得。
G3 部分,3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庚OO、辛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H部分,107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I部分,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J 部分,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K部分,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L部分,13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N 部分,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O 部分,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P部分,3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
Q部分,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X部分,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Y 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⑤ 相鄰504與505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25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
B部分,239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C部分,55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
至被上訴人虛OO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不要拿那麼多現金,請求多分一些農地等語,惟其訴訟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均曾表示希望504、505地號土地,丁OO種植葡萄之部分分割給丁OO,其他分歸給酉OO兄弟共有、可以接受上訴人聲明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6頁、第116 頁反面)。
是仍以上開方式分配該部分土地為宜。
⑥ 503-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G部分,51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AOO、BOO、C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L部分,17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申OO、E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M部分,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
⑦ 5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A 部分,23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
3B1部分,8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LOO單獨取得。
3B2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KOO單獨取得。
3B3 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JOO單獨取得。
3B4部分,100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C部分,14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
⑧ 514-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D 部分,15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NOO單獨取得。
3E部分,7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
3F部分,2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
3G部分,27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因所處位置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
且因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需求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亦有不一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持分面積增減明細表、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總金額明細表及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至9頁),而共有人中除被上訴人庚OO、辛OO、午OO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找補標準,有共有土地分配原則及持分面積增減時互相找補價格會議記錄足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1頁至74頁)。
被上訴人庚OO、辛OO、午OO嗣亦分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8、69、75頁),爰判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內容補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原物分割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亦已存在數十年,且農地之分割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情形,原審割遽以駁回上訴人原物分割之請求,遽採變價分割,尚欠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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