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22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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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裕奎
劉子建
劉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合計三八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依民國一0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計算,標的價值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

另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建物,其課稅現值為一萬三千元。

經核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惟上訴人依原審裁定繳納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有因法院裁定而溢收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退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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