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248,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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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追加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追加被告 趙春碧
王增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趙春碧、王增瑜為被告,關於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

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追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部分,係以該署檢察長「不命被告補載羅部長就原告訴願103.2.10命20日內答辯時間內103.2.11入獄執行」為原因事實;

追加趙春碧、王增瑜法官部分,係以趙春碧、王增瑜法官分別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審判長為原因事實;

就追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部分,則未敘明原因事實;

且均未記載對追加被告請求之聲明。

是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無法律規定追加被告南投地檢署、南投地院、趙春碧、王增瑜必須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是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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