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TOR
- 二、上訴人則以:
- ㈠、⒈系爭保證金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且定金不必然需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2,569元,及自102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 ㈠、兩造間於100年1月1日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
-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第000000
-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經會算,其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金既得充為貨款之一部分,則與民法
-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需經雙方議定方
- ㈣、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
-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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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玄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上訴人 統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TORAJA系列產品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給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起1年(100年12月31日屆滿)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就,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確已耗費極大資金,傾全力行銷,惟仍未如預期,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保證金40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或定金之性質,及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主張抵銷,顯足採。
再本件雙方合作期間迄101年1月l日屆滿,被上訴不人乃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兩造會算結果,前開保證金400萬元扣減銷貨結算應扣抵之貨款總金額(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尚餘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9元),上訴人自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512,569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保證金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且定金不必然需低於應給付額之全部,兩造在系爭契約中約以系爭保證金抵充貨款,係使系爭保證金同時兼具預付貨款及定金性質,惟不影響系爭保證金係定金之性質:上訴人自1999年成立公司進口咖啡自有品牌在台販售,每月均有盈餘,在國外參加各種展示會,亦獲高等評價,只因被上訴人自誇在香港、上海等大陸地區自有據點,可以填補上訴人尚未設立據點之憾,雙方始訂立系爭合約書。
又因上訴人在香港、中國大陸許多地區或舉辦展售會成績斐然,被上訴人方會以4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來取得代理權。
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應繳交系爭保證金,即在確保被上訴人願意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系列產品,及依實際市場需要,在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部署其下游廠商等承諾之履行,亦即以400萬元做為代理行銷之履約保證金,再系爭保證金雖名為「保證金」,實質上則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被上訴人一旦交付保證金宣示其承諾代理行銷及設立各類行銷商之意願,嗣後即不得任意違約或反悔,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49條定其法律效果。
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等語,係指兩造間約定系爭保證金不僅作為履約之保證,同時亦有預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即系爭保證金於:①銷售成就時為訂金,可扣除貨款。
②銷售未成功時為履約保證金,因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自可由履約保證金中求償。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1年期間,完全未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或部屬其他下游經銷管道,亦無舉辦任何行銷活動,以促進系爭產品,致在代理銷售之一整年期間,僅出貨數十萬元產品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履約其行銷代理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核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產品無法於上開區域廣為銷售損失龐大商業利潤、及備貨原料腐爛無法銷售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全數履約保證金,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⒊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按「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終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即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約定之合作期限屆滿外,於合作期限屆滿前,如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由雙方議定終止契約,其後,上訴人始須將剩餘保證金無息返還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9日片面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終止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符合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證金約定非屬定金性質,上訴人不得沒收,惟因被上訴人僅訂購部分系爭產品,且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所述備貨成本及喪失龐大商機之共計4,587,180元之損害(計算式:4,027,180元+56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由系爭保證金剩餘金額範圍內抵銷扣減之:⑴備貨成本4,027,180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保證金400萬元,隨時有訂貨取料之可能,且因系爭咖啡原料須向國外訂購由海運運送,耗日費時,且代理銷售之產品有5種品項,每種咖啡豆產季不同,上訴人需分批進口收受,為能提供充足貨源予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二地銷售,上訴人因而立即向國外公司訂購咖啡豆原料以供被上訴人訂貨,前後送抵之咖啡豆分別為816公斤、12,000公斤、4,849公斤,上訴人分別支付貨款共計4,027,180元。
詎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設立經銷點及下游經銷管道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所有系爭TORAJA系列產品無法銷售,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027,180元。
⑵預期利益損害56萬元:兩造簽約後,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當有預期利益,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
再依財政部頒布之100年度咖啡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利潤為銷售總額之百分之14,本件約定之400萬元為預期銷售總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營業利潤應為56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2,569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間於100年1月1日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2-23頁,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保證金40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計487,431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經會算,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證金3,512,569元本息,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12,56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保證金係定金性質,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全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亦因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商機利潤損失及備貨損失共4,587,1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系爭保證金400萬元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約定,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就,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兩造方合作期間迄101年1月l日已屆滿一年,被上訴人乃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兩造會算結果,系爭400萬元扣減貨款(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後,尚餘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9元),上訴人應依約無息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代理結算清單、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有限公司2100年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堪信為真。
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在合作期間內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
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開條文雖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為保證金,然該條第2項既已另行約定此保證金做為被上訴人貨款抵扣,在雙方議定終止合約後,剩餘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既是被上訴人取得兩造合作期間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之條件,同時也供為被上訴人貨款之抵扣,且應在終止合約後將剩餘款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400萬元核與履約保證之性質並不相同,應屬於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性質。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文義及文字用語並無模糊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立約是否有其他真意,併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一紙合約即可綁住一年市場之銷售權,若被上訴人若銷售未成功,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時,系爭400萬元即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上訴人可由系爭400萬元求償等語,核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金既得充為貨款之一部分,則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定金性質相符,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經查,「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00萬元係定金之性質等語不虛,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沒收定金亦應符合該法條規定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系爭定金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一節負舉證責任。
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怠於行銷系爭產品,且在合作期間僅購貨487,431元,致上訴人向國外購買之備貨因逾時使用而腐敗不能再出售,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之違約情形,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計487,43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代理結算清單、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有限公司2100年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須履行至何程度才算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則因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最低購貨數量及金額、必須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等為具體之約定,僅在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代理產品:㈠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授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總代理YORAJA系列產品(以下簡稱產品)。
㈡甲方同意如日後推出最新版本、衍生產品或新產品時,亦優先授權乙方代理。
」、第二條約定:「合作發展區域:㈠香港、中國大陸。
乙方並得依實際市場需要在該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佈署其下游經銷管道。
但甲乙雙方同意,本總代理行銷區域以外之地區,如乙方有意拓展行銷,乙方擁有第一優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應否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為被上訴人得實際市場需要而設立,其決定權在被上訴人,是設置經銷點及佈署其下游經銷管道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合作期限內設置經銷點及佈置下游經銷管道,認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為給付情形,核屬上訴人主觀之預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40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需經雙方議定方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兩造約定,亦不符合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作期限:㈠甲方同意在合作期間內由乙方提供保證金合計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貸款抵扣。
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㈢合作期限到期後乙方有優先續約權,合作條件雙方另議」(見原審卷第22頁)。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自兩造簽約日起一年即至100年12月31日已屆滿為由,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案卷),另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應付之銷貨款項(含營業稅)會算結果,認被上訴人在合作期間應付之貨款共計為487,431元等情,亦如前述,兩造既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會算,堪認兩造就合作期限屆滿後就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已有共識,始會進行會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議定後終止,其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剩餘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退還剩餘保證金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下備貨成本及喪失龐大商機之損害,共計4,587,18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經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商管道,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並不可採,已詳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587,180元,並主張以該4,587,18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剩餘之保證金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87,180元抵銷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如前述。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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