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270,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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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洪玉里
李錦瑞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佳容
李佳彥
被上 訴 人 陳胡美英
陳廸新
陳曄新
陳璦新
陳德新
詹衛忠(詹文廣之承受訴訟人及詹文廣之繼承人詹
詹衛雄(詹文廣之承受訴訟人及詹文廣之繼承人詹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馮衛義(詹文廣之繼承人詹李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 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詹文廣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死亡,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詹李糸、子詹衛忠及詹衛雄;

詹李糸於103年9月12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有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

上訴人及上開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詹衛忠、詹衛雄為詹文廣、詹李糸之承受訴訟人;

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為詹李糸之承受訴訟人,命其續行訴訟。

又被上訴人詹衛忠、詹衛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馮衛義為其監護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6月10日函檢附上開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爰列馮衛義為詹衛忠、詹衛雄之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係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上述00、00及00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假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姜施足、朱再生等人,於5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所承租之面積為 5.34公頃即系爭土地,其上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94年間主張陳承熙、詹文廣、被上訴人郭清吉無權占有其出租與李略才之系爭土地,訴請陳承熙、詹文廣、被上訴人郭清吉返還占用之林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28號判決:陳承熙、被上訴人郭清吉應分別拆除其占有使用土地上之工寮等建物,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陳承熙、詹文廣、被上訴人郭清吉對上開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執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詹文廣、被上訴人郭清吉、被上訴人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李略才承租土地部分,實際上均係由李榮及上訴人等管理使用,亦即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係李榮向李略才借名承租,故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李榮所興建;

林木及果樹亦由李榮所種植,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當屬種植者所有。

又李略才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弟即李榮之父親李定珊繼承,嗣李定珊於77年間死亡,乃由李榮繼承,李榮復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榮之繼承人,則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之租賃權、系爭地上建物、林木及果樹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繳納租金。

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雖於94年間提起前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李略才與李榮於系爭執行名義繫屬前即已死亡,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復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答辯:系爭租賃契約明定租賃期限至68年9月30日,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收回林地。

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李略才未聲請續租,其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上訴人無從自李略才或李榮繼承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李略才之配偶黃燕珍、兄長李定珊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為李略才之繼承人。

又租賃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或作物之所有權人;

且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稱其有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亦非可採。

是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係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管理,上述00、00及00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假00地號土地。

(二)訴外人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姜施足之被繼承人(64年8月25日准由姜施足繼承)、朱再生等人,於5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訂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承租之面積為 5.34公頃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9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59年10月 1日至68年9月30日。

(三)李略才於70年 1月22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配偶黃燕珍於76年7月2日出境香港。

(四)李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

(五)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於94年間主張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租與李略才之系爭土地,訴請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返還占用之林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 428號判決:陳承熙應將坐落4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8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5397.23平方公尺土地及43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27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詹文廣應將坐落4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46.83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 39.8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1016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郭清吉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 46.87平方公尺土地及4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187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

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對上開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陳承熙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死亡,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等5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七)被上訴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2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八)詹文廣於 10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李糸、詹衛忠、詹衛雄,詹李糸於103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

詹衛忠、詹衛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馮衛義為詹衛忠、詹衛雄之監護人。

六、本件之爭點:(一)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二)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

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訴訟類型通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得為被告之人乃債權人及否認第三人所主張權利之債務人,如執行債務人並未否認第三人所主張之權利時,自無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亦即未否認第三人權利之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被告,第三人將之列為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之權利,原審被告詹文廣、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均未否認,並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39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列未否認其權利之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為對造而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1、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在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

2、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管理,原屬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地內假00地號土地。

又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姜施足之被繼承人(64年8月25日准由姜施足繼承)、朱再生等人於5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理處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耕種之面積為 5.34公頃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00地號土地,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59年10月 1日至68年9月30日。

李略才於70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其配偶黃燕珍於76年7月2日出境香港。

李榮於82年 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 3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30至39、41、42頁、本院卷一第84、87頁),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李略才部分,實際上均係由李榮及上訴人等管理使用,亦即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係李榮向李略才借名承租,故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李榮所興建,林木及果樹亦由李榮所種植等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難採信。

況系爭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屬文件即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已明白記載李略才承租面積為5.34公頃,李榮承租面積為0.50公頃,則李榮既可併列為獨立之承租人,與李略才分別承租不同位置及面積之林地,顯無需向李略才借名方得承租,堪認上訴人所云李略才承租之系爭土地係由李榮向李略才借名承租,故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李榮所興建,林木及果樹亦由李榮所種植云云,應非真實,當無可採。

3、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於本件雖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並略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洪玉里占用承作,地上之作物即蘋果與蔬菜,亦均為上訴人所種植,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均係受上訴人洪玉里僱用,協助上訴人管理地上作物,待作物收成後,上訴人洪玉里會前來點收作物,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等人即將部分收成之作物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

惟陳承熙早於67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陳情,要求就李略才所承租之土地分割登記承租,陳承熙、詹文廣亦於88年2月2日前,多次就李略才所承租之74林班地假00號土地,申請分割轉讓承租所耕作之果園。

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下稱梨山工作站)67年12月22日甲梨業字第1679號函、87年9月3日勢梨字第1671號函、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可證(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卷第48、69至72頁)。

參諸詹文廣、被上訴人郭清吉、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李略才之自書遺囑,梨山工作站之上開函文及87年間以承租人李略才名義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繳納69、70、74至80年等 9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7,691元之收據(同原審卷第43頁收據),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承熙等人與李略才合資,推由李略才出名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訂約,詹文廣、郭清吉及陳承熙前曾合資於87年間以李略才名義繳納土地租金37萬餘元,且陳承熙在系爭土地耕作已近30、40年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背面、163頁、167頁背面),顯見原執行名義被告詹文廣、郭清吉、陳承熙等人,均係以自己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要求分割轉讓承租所耕作之果園,已逾10餘年至30餘年不等,甚至在李略才生前之67年12月間即開始請求;

且該 377,691元係詹文廣、郭清吉及陳承熙所繳納,並非上訴人所繳。

是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於本件所稱陳承熙、郭清吉、詹文廣均係受上訴人洪玉里僱用,系爭土地向來均由上訴人占用承作云云,顯為附和上訴人之不實說詞;

且此項所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利害自不及於共同為被上訴人之東勢林管處,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況系爭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編號D之182.95平方公尺鐵皮工寮為陳承熙所有;

編號E之 55.54平方公尺鐵皮倉庫、編號F之46.83平方公尺鐵皮冷凍庫、編號G之39.80平方公尺鐵皮倉庫均為詹文廣所興建等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調查時,經在場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歷審法院認定屬實。

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94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51至54、79、104頁、原審卷第129至140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李榮所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自無所謂因繼承而就執行標的物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

另果樹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現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各類果樹等作物,既尚未與土地分離,屬土地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當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為其被繼承人李榮所種植,其因繼承而取得該等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堪認上訴人就此項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森林法第4條既稱「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自僅限於適用森林法所規定之事項,方將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視為森林所有人,目的係便於森林之保護及管理,尚無從適用於民法物權歸屬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其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之所有權人,顯有誤解,當無可採。

5、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亦不能在臺灣地區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

按繼承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仍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例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另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81年 7月31制定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6條第2項規範意旨,繼承在該條例施行前開始者,亦有上開限制之適用。

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惟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仍為現行同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林地,則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屬於林地部分之林木及果樹等作物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李略才之系爭土地租賃權,於李略才死亡後,因未有子嗣,故由其弟李定珊繼承,李定珊於77年間死亡後,即由其子李榮繼承,李榮死亡後,上訴人為李榮之繼承人,則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之租賃權、系爭地上建物、林木及果樹等作物之所有權,均應由上訴人繼承等事實,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李略才及李榮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李榮之繼承人,李榮之父親為李定珊,但尚不足以證明李定珊與李略才為兄弟,李定珊為李略才之法定繼承人。

縱可認定李定珊為李略才之繼承人,惟李定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曾來台入籍居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4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當無從於李略才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之租賃權、系爭地上建物、林木及果樹等作物等所有權。

則上開租賃權、地上建物、作物等既非李定珊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各該權利,亦難認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查李定珊與李略才是否為兄弟、李定珊之死亡時間、李略才之配偶黃燕珍之死亡時間等事項,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當無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1、本件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既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因繼承而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95號解釋固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未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

依該解釋文僅將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至於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等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

從而,上訴人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95號解釋,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法院,並無審判權,故系爭確定判決無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殊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上訴人已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95號解釋,向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至今仍未回覆被上訴人之聲請,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間業已成立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達成和解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主張已另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達成和解,自不足採。

4、上訴人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

今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未予補償,即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云云。

惟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有明文。

惟此項不安抗辯權之立法目的,乃因雙務契約如約定一方先向他方為給付,可推定有信任他方必為對待給付之意,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為保護因信任而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使其在他方未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與上訴人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請求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間,並無任何雙務契約之先後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排除強制執行之主張,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上級機關一再公文要求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應該暫緩執行,但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 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上級機關命令應暫緩本件之執行。

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顯非足採。

又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為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詹衛忠、詹衛雄、馮衛義、郭清吉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訴訟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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