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昌献銅、昌書友、陳水錦、陳水蒿、昌江柱
- 貳、兩造陳述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面積
- 二、上訴人陳述略以:同意補償或受償價格每坪1萬元,惟主張
- 三、視同上訴人昌献銅、昌書友、陳水錦、陳水蒿、昌江柱均同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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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孫堡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昌献銅
視同上訴人 昌江柱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昌書友
視同上訴人 陳水錦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蒿
視同上訴人 昌孟翰
訴訟代理人 昌炳松
視同上訴人 昌炳煌
視同上訴人 昌溫淋
被上訴人 昌象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昌献銅、昌書友、陳水錦、陳水蒿、昌孟翰、昌江柱、昌炳煌、昌溫淋,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昌献銅、昌書友、陳水錦、陳水蒿、昌江柱、昌炳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面積2,93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溪測土字第12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並就各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或受償。
於本院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溪測土字第1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以後還是衍生該編號6土地再為分割之另訴,不同意該編號6土地保持共有或由上訴人孫堡林單獨取得,原判決當初已考量上訴人意見,將編號2的道路往西延伸三米左右,何況上訴人本來就可從其正門口雨遮下方寬約三米的出入口出入,至於其稱編號2道路沒有通到其大門口,是因為其房屋東側有增建,所以雨遮只有遮蔽房屋西側等語。
經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述略以:同意補償或受償價格每坪1萬元,惟主張應依附圖三之方法分割,因附圖一、二留設之通路寬度不足5公尺,未設置迴車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3條之1規定,須於其屋前增列編號6道路,由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或由伊單獨所有,以免其房屋出入不便;
且依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道路應保持3.5公尺以上,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4.1公尺以上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三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昌献銅、昌書友、陳水錦、陳水蒿、昌江柱均同意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除昌炳煌外表明同意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坪1萬元補償、受償(昌炳煌未明示此部分意見);
昌溫淋則求予按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亦即編號5留設之巷道寬度應有2公尺,以利其順利通行,各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坪10,000元補償、受償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1、13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
經核:㈠附圖一編號E3所有人「昌猷銅」應更正為「昌献銅」,編號5「D1、D2共同持分」業經原判決更正為「E1、E2共同持分」(見原判決第7頁),附圖三仍有同上述顯然錯誤,又附圖一、二編號D1,所有人應更正為「陳水蒿」,編號D2所有人應正為「陳水錦」,有原審102年12月3日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
此揭顯然錯誤,均應一併更正,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各自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使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該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暨囑託套繪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116頁複丈成果圖以供審酌(附圖一、二、三方案差異為後述編號5、6部分,因此僅需套繪附圖一),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103年4月28日勘驗附圖(本院卷一第1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本院卷一第11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編號1、4、5、7、10、15、16皆領有使用執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1背面、32頁),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一、二、三分割方法,皆可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各自占有使用位置(使用現況編號7為視同上訴人昌炳煌、昌江柱、昌献銅、昌孟翰4人之母昌呂含笑使用;
使用現況編號6、8建物因已廢棄或未使用無須保留),上揭建物得以保留,且均將現供對外聯絡彰化縣埔鹽鄉○○村○○路○○○○○○○○○○○號13現有道路)留設為附圖一至三編號1、2、3之道路(同段2165之1地號土地上、聯繫如附圖一至三所示編號1、2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亦陳明願供編號1、2之聯繫以為通路用,見原審卷第4、12至13頁起訴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該編號1、2之通路既供對外聯絡至員鹿路,前揭共有人亦陳明願保持共有,又編號4部分土地經陳水錦、陳水蒿願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編號5部分經昌書友、昌溫淋陳明願保持共有(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附圖一至三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亦均無不同(差異僅昌溫琳陳明編號5應留設如附圖二之寬度,暨孫堡林主張應再留設如附圖三編號6空地,由伊單獨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
另無論附圖一、二、三編號1至4通道寬度,各共有人均不同意增加寬度,有渠等各自提出之附圖一至三分割方案可參,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昌孟翰之訴訟代理人昌炳松、視同上訴人昌炳煌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取得附圖一及附圖三編號B之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3之視同上訴人昌献銅、昌孟翰、昌江柱、昌炳煌分得面積均已少於其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被上訴人減少22平方公尺,昌献銅、昌孟翰、昌江柱、昌炳煌每人各減少21平方公尺,合計減少8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孫堡林就其使用之本院卷一第11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現況編號1房屋領有使用執照(起造人孫堡圳,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0頁),餘共有人就同上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況編號4、5、7、10、15、16建物亦各自領有使用執照,均經陳明在卷,倘增加附圖一至三中,編號1至4通道寬度,勢必拆除部分已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尊重全體共有人意願,實無從加寬上開編號1至4間通路寬度,前述附圖一至三關於編號1至4道路寬度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
㈡視同上訴人昌溫淋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與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差異僅為編號5土地寬度(附圖一為1.6公尺,附圖二為2公尺)。
然查本件無論採如附圖一至三之方案,昌溫淋所分得編號E1部分土地均相同,亦均已面臨現有巷道,本無無法通行之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照片),茲因昌溫淋主張其建物坐東朝西應留設西側通路以便出入,經分得西側之E2土地共有人昌書友表示同意,已留設附圖一長5公尺、寬1.6公尺之編號5道路,可便利昌溫淋之通行。
上開留設之編號5,已使昌書友分得之編號E2土地較欠方正,而有如編號5所示之缺口,倘再依昌溫淋主張採取附圖二方案,將編號5路寬增為2公尺,則編號E2土地面臨現有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成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之畸零地,非經補足寬度,不得建築,對於昌書友自非公允。
據此,附圖二方案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即就附圖一增加編號6土地由伊單獨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經核上訴人之分割方法,雖可使其分得之編號C部分自東、自西通行無虞,惟上開編號6土地西側既僅能連接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216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2頁),實難認日後必可供道路用途,殊無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該部分之理,被上訴人謂日後將因而衍生再為分割之爭訟,亦非無憑;
上開編號6土地係供通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非屬私設通路之出口,則該編號6土地有無留設,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無涉;
倘該編號6土地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既歸其單獨所有,其雖於訴訟中稱擬供道路用途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有西南側之現有道路出入口,實無再以附圖三編號6之34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之必要,尤以附圖三之方案將使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多10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表一第二列「-24」+編號6「34」=10),惟被上訴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減少56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表一第一列「-22」-編號6「34」=-56),雙方分得土地面積差距達66平方公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難認公允。
又上訴人之房屋(本院卷一第116頁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編號1所示)係作廠房使用,屋前建有雨遮,地政機關係以雨遮滴水線為邊緣線,勘驗時上訴人房屋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對外通行無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另依上訴人自行陳報其前揭廠房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05頁下方、106頁上方、107頁下方),上開雨遮下方空地縱停放休旅車後空間仍有餘裕,倘加計本院卷一第11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屋前空地,上訴人應可對外通行無虞。
再觀諸本院卷一第11 6頁複丈成果圖之使用現況編號1房屋面積208平方公尺,而上揭房屋原建築設計圖南側呈平整直線,未若本院勘驗時於大門口東側有增建(雨遮僅遮蔽房屋西側),原建築面積12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0至11頁上訴人孫堡林使用、起造人孫堡圳),則上訴人房屋東側增建部分日後可自行規劃俾與屋前原未增建部分相連,並無其所述編號2之道路不能通往其大門之情形,又原審前已考量上訴人意見,將原先留設通達編號C土地之編號2往西延伸約3公尺,應認已力求兼顧伊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若採其附圖三之方案,對於被上訴人自非公允。
上訴人復主張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其屋前須留設4.1公尺以上空地,通往附圖一至三編號2、4部分路寬亦應為3.5公尺云云。
惟查各共有人分別提出之附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均相同,且到庭之共有人亦陳明不同意增加寬度(本院卷二第16、17頁),而依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上開指導原則無法律授權,屬行政指導,難以拘束本件分割方法。
據此,附圖三方案即非可採。
㈣綜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屬方正,均臨巷道或通路,符合共有人占用現況,地上建物多能保留,亦為多數之共有人所贊成,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亦可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為可採。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同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各人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不同,臨路情形亦有不一,價值當有差異,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而以每坪1萬元為補償標準,獲視同上訴人昌炳煌外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昌炳煌未明示此部分意見,惟於原審依此標準補償、受償後亦未上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補償標準(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逾公告現值4成,尚屬適當,應為可採,兩造就其分割價值之增減,自應分別補償或受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一為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兩造並應分別補償或受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01 │昌象 │240分之90 │
├──┼────┼─────┤
│02 │孫堡林 │240分之30 │
├──┼────┼─────┤
│03 │陳水錦 │240分之21 │
├──┼────┼─────┤
│04 │陳水蒿 │240分之21 │
├──┼────┼─────┤
│05 │昌溫淋 │240分之13 │
├──┼────┼─────┤
│06 │昌書友 │240分之13 │
├──┼────┼─────┤
│07 │昌江柱 │240分之13 │
├──┼────┼─────┤
│08 │昌炳煌 │240分之13 │
├──┼────┼─────┤
│09 │昌献銅 │240分之13 │
├──┼────┼─────┤
│10 │昌孟翰 │240分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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