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283,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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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楊永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 訴 人 楊慶地(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林鳳英(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慶霖(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慶煌(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菀琪(楊洜標繼承人)
楊舜雯(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理文(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川田(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啟東(楊洜標之繼承人)
張倫振(楊洜標之繼承人)
張新智(楊洜標之繼承人)
張人文(楊洜標之繼承人)
張友信(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惠美(楊洜標之繼承人)
楊淑惠(楊洜標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上 訴 人 賴永吉
賴連瑞
賴美珠
賴美珍
賴水旺
被上訴 人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關於「賴永旺」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水旺」;

附表二編號1關於「張新智」重覆記載,應刪除其中一「張新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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