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3,201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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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永 銘
被 上訴 人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再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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