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英陽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江品君(原名江榮軒)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英陽主張:(一)伊經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為於越南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製造等相關業務,乃向當地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借廠房,並運送機械一批至越南○○廠以代工生產塑膠粒,對造上訴人則為○○公司所聘僱並派駐越南之員工。
嗣伊因業務推展不順,遂與對造上訴人協議停止聘僱關係,將該批置於越南○○廠之○○公司所有之機器出租予對造上訴人,雙方於民國91年6月30日簽立約定書(原證1),約定:對造上訴人支付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對造上訴人於越南負責幫伊將上開機械過戶至陳姓律師指定之越南人名下。
其後,對造上訴人承租經營約8個月,即表示機器老舊、經營虧損,要求提早終止租約,伊乃赴越南處理相關事宜,卻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已遭對造上訴人處分一空,經伊質疑追究,對造上訴人佯稱願購買系爭機器,雙方遂於92年2月26日簽立「關於與陳英陽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機器部分150萬,2002年租金餘額50萬,二者合計共200萬元」。
易言之,對造上訴人就其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致伊所受損害,同意以總計200萬元賠償予伊,雙方乃簽立損害賠償之系爭協議書。
詎料,對造上訴人僅支付先期金50萬元,就尾款150萬元則未依承諾於92年4月返台時開票清償,則對造上訴人既迄未給付上開尾款15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如數給付。
(二)又對造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該前案二審即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中,固將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為買賣」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損害賠償,則無關重要,是伊於本件訴訟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三)又對造上訴人固主張因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遲未交付系爭機器,其已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惟:⒈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於91年6月30日簽立上開約定書而成立租賃契約,是系爭機械於91年間即因該租賃契約而交付對造上訴人占有使用,伊確實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對造上訴人,嗣於92年遭對造上訴人處分完畢。
若對造上訴人當時未實際支配占有系爭機器、逕而為片面處分行為,何能同意支付伊200萬元、且先給付其中50萬元?對造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機器,顯非事實,其主張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即顯無理由。
⒉又伊事實上既早已交付系爭機器予對造上訴人,是對造上訴人以伊未交付為由而片面主張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至伊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該前案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本案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依該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可知該前案二審並未援用其一審之判決理由,而係以訟爭本票僅擔保對造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機器所生之相關債務(不及於其他)為由,而為伊敗訴判決確定,是對造上訴人主張本案之重要爭點(例如: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其合法解除)已在另案為充分攻擊防禦過,洵非有理。
(四)此外,伊對對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具有合理懷疑,而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不能因伊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受不利之認定,即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對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實無理由。
另者,系爭機器之產權實質上應歸屬於伊,不因形式上所有權人之為○○公司或○○公司而受影響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江品君(原名江榮軒)則以:(一)本件兩造糾紛經過如下:○○公司於88年間至越南投資,並將該公司所有系爭機器運送至越南,移轉登記為○○公司名下,由○○公司出口塑膠原料至越南○○公司、支付代工費用及廠租予○○公司,再由○○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粒後、交付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台商在越南開設之塑膠射出廠,該第三人則支付塑膠原料價款予○○公司,而伊則為○○公司派駐越南之員工。
嗣對造上訴人向伊表示,欲將系爭機器租予伊,由伊承接○○公司原來對○○公司之業務,雙方於91年 2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機器租金每月120,000元、租期1年,伊並交付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予對造上訴人,作為租賃保證金之擔保。
其後,因系爭機器老舊,生產效率不佳,經營不到 4個月即造成伊虧損累累,伊乃向對造上訴人表示欲終止上開協議,對造上訴人則表示不願提早終止租約,但可自91年 7月起降低租金為每月10萬元、若伊可幫其將系爭機器處分掉,始可提早終止租約、返還上開本票予伊,雙方遂於91年 6月30日簽立上開「原證1」之約定書。
嗣伊覓得買主願以美金19,500元(當時折合約新台幣68萬元)買受系爭機器,對造上訴人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然伊進一步處理出售細節時,始發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公司,經扣除○○公司之越籍負責人表示要扣留之機器出售稅款、尚未核銷之○○公司將塑膠原料進口至越南之稅款、○○公司積欠○○公司之加工費用、○○公司之員工遣散費、勞工保險費及失業救濟金等費用,合計約50萬元,○○公司可取回者僅剩約18萬元,經伊向對造上訴人報告此情,對造上訴人即反悔而不同意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定買主,並要求伊以15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且仍須支付91年未付租金餘額50萬元,伊因急於取回上開本票而不得不同意,雙方遂於9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對造上訴人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機器部分150萬」,惟: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何項機器及其數量、規格及品質,應屬買賣標的物不明確而契約無效。
縱認屬買賣標的物可得確定而契約有效,然,對造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之契約義務卻遲未履行,甚者,系爭機器嗣經○○公司處分予第三人以抵償○○公司對○○公司之債務,對造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故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而拒絕支付150萬元機器價款。
再者,伊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一直係在伊手上。
系爭機器當初係在○○公司之廠房內、由○○公司占有中,名義上所有人亦係○○公司,嗣遭○○公司處分給第三人,與伊無涉。
另者,伊亦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遭伊處分一空,況系爭機器係○○公司所有,伊如何處分?又該○○公司如何處分系爭機器,係該公司之權利,至於○○公司得否依其與○○公司之內部關係向○○公司主張權利?非伊所能置喙,亦與伊無涉。
⒉又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陸續給付租金餘額50萬元中之45萬元後,欲支付剩餘5萬元,並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擔保租賃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對造上訴人卻表示伊需一併給付機器價款150萬元,其始願返還本票,甚至竟聲請就系爭300萬元本票中之155萬元為強制執行,伊乃對對造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前案中,以93年10月1日起訴狀要求對造上訴人限期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俟未獲置理後,進而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對造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16日解除,伊即無給付150萬元價金之義務。
另伊於該前案一審中,已於93年12月24日當庭交付剩餘租金5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亦已了結。
(三)又對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機器部分150萬」係伊盜賣機器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惟,觀諸對造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10月6日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整廠轉售」、「轉售越南全廠機器備」,均未提及所謂伊盜賣機器之事,是系爭協議書記載「機器部分150萬」之意,顯非所謂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
況對造上訴人就所謂伊盜賣系爭機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嗣因對造上訴人無法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並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論斷明確,且兩造該前案二審審理時,亦已將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為買賣」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對造上訴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卻仍一再主張系爭協議為有效,並主張系爭協議之簽立係因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致其受損,伊同意賠償其150萬元,進而先於98年9、10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3582號,經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對造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又於99年底,向台中地檢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99年度偵字第28487號,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2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7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經伊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對造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對造上訴人於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其已無請求權後,竟翻異其於前訴之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其一再以同一事由行使權利,顯係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衡量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浪費司法資源),堪認對造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承此,對造上訴人上述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及信用權利,致伊受有:⒈財產損失合計146,965元,包括:為應訴而從越南搭機回台之往返機票費用折合34,965元、為應訴而1個月無法在越南工作之薪資損失62,000元、於本件一審中因需返越南工作而需委任律師代理出庭之律師費5萬元;
⒉無法向銀行貸款或使用信用卡,信用受損且情節重大,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等情狀,對造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296,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就本訴部分,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機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陳英陽對於上訴人江品君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上訴人江品君承諾或和解,且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江品君合法解除,是以上訴人陳英陽對於上訴人江品君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品君給付150萬元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陳英陽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品君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上訴人江品君之舉證未能證明上訴人陳英陽有故意濫用起訴及假扣押等程序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江品君主張上訴人陳英陽提起本案本訴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陳英陽賠償上訴人江品君 296,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英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本訴、反訴部分,各為上訴人陳英陽、上訴人江品君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英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英陽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品君應給付上訴人陳英陽 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江品君負擔。
並就上訴人江品君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江品君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品君負擔。
上訴人江品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品君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陳英陽應給付上訴人江品君296,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英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英陽負擔。
⒊上訴人江品君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就上訴人陳英陽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陳英陽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英陽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江品君原受僱於上訴人陳英陽所經營之○○公司員工,派駐於越南負責○○公司的塑膠射出之生產業務。
(二)上訴人陳英陽與上訴人江品君於91年6月30日簽立約定書,將越南○○廠及機器出租予江品君經營。
(三)上訴人陳英陽與上訴人江品君於92年 2月26日有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江品君應清償上訴人陳英陽機器部分 150萬元,91年租金餘額50萬元,二者合計共 200萬元。
上訴人江品君已經支付上訴人陳英陽50萬元,其餘 150萬元並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陳英陽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立有關於越南○○廠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書,依該協議約定,關於機器部分,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乙紙在卷(見一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江品君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陳英陽主張系爭機器係早於91年間出租予江品君時即交予其占有,嗣因江品君擅自將該機器處分出賣處分一空,兩造始簽訂該協議書,由江品君承諾賠償伊機器之損害150萬元,伊即依此協議請求江品君履行協議,伊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案之不爭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江品君之聲明解除契約,均與之無涉云云,則為上訴人江品君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兩造於92年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經上訴人陳英陽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法院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江品君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屬實,參以上訴人陳英陽於92年9月1日寄予上訴人江品君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新和江榮軒君訂立協議,將整廠轉售給江榮軒君,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又於同年10月6日再次寄存證信函予江品君,其內又記載「江榮軒君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雙方協議轉售越南全廠機器備」,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3934、4603號存證證函影本附於原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見兩造確係以該協議書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無訛。
又系爭機器,固原屬上訴人陳英陽在台之○○公司所有再運至越南之○○公司,以從事帶料加工之營業,固據上訴人陳英陽舉原在○○公司任職之員工楊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屬實,惟上訴人江品君辯稱:我國人赴越南設廠營業,依越南法律,不能逕由我國人之名義為之,必藉越南在地之公司之名義始得營運等情,亦經證人楊進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相符,證人楊進文並結稱:系爭機器運入越南後,已屬○○公司所有,○○公司之帶料加工,均須委○○公司支出薪資予員工,○○公司再付款予○○公司,出貨納稅、販賣機器設備均須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由○○公司親自蓋章辦理,○○公司形式上已係○○公司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參以兩造於91年間所立之約定書亦載明上訴人陳英陽所有之系爭機器係委上訴人江品君過戶至當地陳姓律師指定之越南人名下之事實,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頁),是可認兩造92年間之協議書簽訂之前,系爭機器確過戶在越南人(公司)名下,其出賣處分均須由越南人(公司)為之始可,縱其間上訴人陳英陽整廠(含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上訴人江品君後再為出賣,而由江品君負責營運時亦同。
上訴人陳英陽指上訴人江品君於92年協議之前盜賣系爭機器,既與該機器係過戶在越南人(公司)名下,其出賣處分須由該越南人(公司)親自為之之情形不符,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江品君究如何盜賣,參以上訴人陳英陽之上揭二紙存證信函均載明係整廠賣予上訴人江品君,均無支字片語及於江品君有盜賣之事實,是其所指於簽訂協議前已交付機器予江品君並遭江品君盜賣一空云云,即無可信,參以上訴人陳英陽亦不否認該期間之出貨租稅、員工薪資均係由○○公司親自代辦,其於該段期間均無以合乎越南法律之方式終止與○○公司之關係,並將機器取回再交付上訴人江品君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江品君所辯兩造協議後,系爭機器已遭○○公司出賣處分,以抵償上訴人陳英陽對之之欠款乙節為可採,則上訴人江品君既已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前案審理中,於93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合法解除兩造之上開協議之買賣契約在案,上訴人陳英陽復於本件再依該已經解除而不存在之協議,請求上訴人江品君履行交付150萬元機器價款之協議義務,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所以有上開究為買賣,抑為盜賣機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300萬元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等爭議之興訟,乃因兩造之所訂之協議意旨不明,兩造之法律關係難以確定所致,難認係上訴人陳英陽故意侵害上訴人江品君之權利,是上訴人江品君執上開情形認上訴人陳英陽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應訴所生之費用等損害296,965元本息,亦非有據,亦應駁回其反訴。
基上,原審法院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