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33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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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一寧
被上訴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均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上訴人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安德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再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變更為蔡安德(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且被上訴人廣進矽能公司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亦於104年5月18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經終止委任關係,惟蔡安德遲不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安德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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