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34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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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陸鴻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楊人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張貴發買受系爭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發現部分土地遭上訴人所管理之區域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河渠)所無權占用,為此乃將遭占用作為排水溝渠之土地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其占用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大排水溝(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及附圖二編號M所示位置,面積依序為14.01平方公尺、28.34平方公尺、61.62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及其河川護岸(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位置,面積依序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下合稱附圖所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河渠屬於柳川之上游河段,經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以上,乃重要排洪河道,攸關公眾安全,且被上訴人喪失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流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有權應受限制;
被上訴人於99年間買入系爭四筆土地興建「僑忠學墅社區」房屋出售,購買時已知部分土地成河道之事實,並列為其考量購地之條件,無任何損害可言;
上訴人並無土地供作河道東移之用,則附圖所示土地客觀上應有繼續供作河道使用之必要性;
系爭河渠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水道,被上訴人主張變更系爭河道自屬違法,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遭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河渠占有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喪失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排水溝及護岸對附圖所示土地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如無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可通運之水道,顧名思義應係指通行航運而言,查系爭河渠,證人游瑞標於本院證稱係灌溉、排水用,顯非可通運之水道,則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不能視為消滅。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河渠為柳川之上游河段,源自大甲溪南岸,向南流經臺中市區後匯入舊旱溪,乃臺中都會區之重要排水渠道,範圍涵蓋目前台中市豐原區、潭子區、烏日區等行政區域,依據台中市政府104年2月份人口統計資料顯示,豐原區人口有166,524人,潭子區有105,394人,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人口統計管理平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另證人游瑞標於本院證稱:伊出生(按係45年出生)即居住至今,系爭河渠據長輩說日據時代即有,伊出生時就存在,當時的寬度、深度即如此,坐落系爭河渠上復亨橋東側即原為伊父親土地;
原約2米多的水泥橋距現在復亨橋的下游約10幾公尺,後來於66或67年建造現今之復亨橋;
第一階段於70年時以石頭砌成駁坎,嗣駁坎被掏空,怕兩岸居民有危險,乃於85─89年時三次施作,河川則是原有的流向,無人工挖渠,未拓寬河道。
日據時代系爭河渠灌溉、排水都有,當時稱葫蘆墩圳,90年左右才改為柳川北屯支線等語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河渠自日據時代即存在迄今,以供作豐原區、潭子區等灌溉、排水用,具有公用地役權甚明。
⒊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
附圖所示土地既為柳川之部分,自日據時代即存在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自不以登記為必要,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受限制;
至於系爭河道兩岸設有護岸,乃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職責所施作之河防建造物,系爭河渠並不因而改變其原為天然河川之本質,被上訴人以系爭河渠設有護岸即認為非屬天然河道,容有誤會。
⒋至於原審囑託國立中興大學103年興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鑑定報告,認為「平行改道(線)離開系爭民有地,只要改道(線)段寬度不變,同時施作適當高度的護岸,不會影響原河道(川)之區域排水功能」等語,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河渠平行改道,並不會影響該溝渠原有之排水功能,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姑不論該鑑定僅為學理上之推論,是否符合現今極端氣候之驟雨情況亦不得而知,然仍難推翻本院就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未加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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