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3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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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吳華昭
吳陳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華昭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被上訴人吳陳秀薇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龍與被上訴人吳華昭、吳陳秀薇夫婦係往來數十年之朋友。

因被上訴人二人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7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上訴人與其父陳○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為陳○龍所有)遂與被上訴人約定,俟被上訴人買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而因被上訴人二人與陳○龍為數十年之老朋友,故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具體約定標的物與價金如何交付,惟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即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茲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定,並按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手續(其中被上訴人吳華昭應有部分6分之3,約288.515平方公尺,合計87.2758坪;

被上訴人吳陳秀薇應有部分6分之1,約96.1717平方公尺,合計29.0919坪),上訴人自應於100年11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8,727,580元(計算式:100,000×87.2758=8,727,580)、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2,909,190元(計算式:100,000×29.0919=2,909,190),共計11,636,770元。

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9,000,000元,依被上訴人二人應受款額比例分配之,則被上訴人吳華昭僅受給付6,750,002元(計算式:9,000,000×8,727,580÷《8,727,580+2,909,190》=6,75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吳陳秀薇僅受給付2,249,998元(計算式:9,000,000×2,909,190÷《8,727,580+2,909,190》=2,249,998)。

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價款1,977,578元(計算式:8,727,580-6,750,002=1,977,578)、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計算式:2,909,190-2,249,998=659,192)。

亦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共計2,636,770元未為清償。

嗣經被上訴人二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經多次投遞,均無法送達。

被上訴人二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則向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顯見上訴人仍拒不付清價金。

據上,應足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然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華昭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陳秀薇所有。

㈡被上訴人吳華昭因受上訴人委任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1,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1,838元,以上共計1,015,544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吳華昭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倘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人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是以,倘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能被認定,而不能請求回復原狀,令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二人,並償還被上訴人吳華昭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

爰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均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另二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各自獨立,並無牽連,且被上訴人就該三筆土地應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所為事務之處理即屬可分。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委任契約購得土地並報告顛末,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

又縱使本件委任事務處理係屬不可分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委任關係已生終止效力,且該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委任事務未完成,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被上訴人吳華昭署名之上證一所謂「委任信函」,顯係兩造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

兩造間所為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證人林○春已於原審證述詳實,上開委任信函之內容非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約定以總價1160萬元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並無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吳華昭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整修圍牆費、清除雜草及環保罰款、產權移轉登記稅費乙節,並不爭執,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金額,自認不為爭執。

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42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已繳付上開費用,應視同自認。

又原審法院亦就此部分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上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一自認,則依前開條文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即無庸對此再行舉證。

貳、上訴人方面:本件法律關係應是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宏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善公司),上訴人僅係宏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宏善公司係於9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吳華昭購買○○段000地號土地140.39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3分之2,合計土地面積168坪,約定總價金為1160萬元;

且宏善公司亦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於98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於98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宏善公司並於99年1月13日交付宏善公司大小章及現金支票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嗣於99年8月23日宏善公司為前開委託事項,即再度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華昭,足證本件應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及宏善公司,與上訴人無涉(按上訴人嗣已不爭執本件委任買受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共三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此有上證一明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收取上訴人支付200萬元出具之聲明書及支票簽收影本,及99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支付200萬元時之切結書及上訴人匯款委託影本、證人林○春於原審之證述足可證明。

又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譚○台、譚○尊間之協議書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何○萍、何○荔、何○成、何○英、何○苔間之和解筆錄,不動產標的均包括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單獨一筆。

兩造約定之報酬(即土地價金扣除處理費用)係以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合計168坪),總價為1160萬元計算,非以系爭土地每坪10萬元計算,此有上證一之記載足證。

又被上訴人自譚○台、譚○尊取得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僅支出200萬元及差額地價304,211元,非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陳○龍及○善公司所稱之580萬元。

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伯何○萍、何○荔、何○成、何○英、何○苔取得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僅支出75萬元。

惟被上訴人為圖取不法利益,乃變造原證11譚○台、譚○尊與吳華昭間協議書,於98年12月24日寄偽造之協議書、授權書給上訴人之父陳○龍。

被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約116坪),估算其價金約略為801萬元(計算式:1160÷168×116=801),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金。

依民法第541、54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民事答辯二狀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代繳支出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裝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用,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曾就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費用表明不爭執,惟仍就被上訴人代繳稅金部分有所爭執。

況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之不爭執僅屬擬制自認,故於第二審自得再爭執,被上訴人並應就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舉證以明說。

又暫且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屬民法第546條之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其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即非可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之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華昭所有、6分之l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陳秀薇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訴外人陳○龍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7贈與其子即上訴人;

同日被上訴人吳華昭、吳陳秀薇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101年1月11日,訴外人陳○龍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贈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土地移轉事宜,已給付被上訴人二人900萬元。

㈣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委任買受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二、三所示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娥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華昭l,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外,是否尚包括○○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如有包括,被上訴人於未完成○○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2.兩造約定之報酬(即土地價金扣除處理費用),是以系爭土地每坪10萬元計算,或以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合計168坪)而總價為1160萬元計算?㈡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六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合計共l,015,544元,有無理由?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因委任契約所支出之上開各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於原審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2.被上訴人吳華昭對支出上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華昭l,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被上訴吳華昭於98年12月17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第51頁之被證一),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合計土地面積168坪,……」;

於99年1月13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第53頁之被證二),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乙案,為取得譚○尊及譚○台等之印鑑證明辦理彼等名下三分之一土地過戶及尾款交付……」;

於99年8月23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第55頁之被證三),其上記載:「關於本人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乙案,為辦理何氏兄弟姊妹名下三分之一之土地法院裁定過戶之法院裁定費用所需……」。

又證人即為兩造處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林○春證稱:雙方委任伊處理這件事情,因為當時他們來我事務所談到每坪10萬元,但沒有另定私契;

委任伊時,是重劃後的三筆,○○00、○○000、000;

因為00地號部分有點複雜,先辦理譚家的共同繼承,陳○龍為共有人之一,本身就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再以共有人價先購買取得譚家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是屬於何家的,吳華昭以訴訟方式取得何家的三分之一,兩造再討論以贈與方式贈與給陳世宗,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分次贈與;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又有共有人,所以兩造有表示把全部所有權均取得後再一起過戶,因為辦理○○段00地號過戶後,陳世宗並未將差額給付吳華昭,所以後來那兩筆就沒有再委任伊了;

他們每次談的都是這三筆土地,每坪是10萬元;

當初並沒有提到這三筆土地要一起處理才給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外,亦包括○○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誠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

惟查,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完成前,雖均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參見原審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事實二所載,原審卷第82頁),然該三筆土地於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

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該三筆土地全數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報酬;

證人林○春亦證稱當初並沒有提到該三筆土地要一起處理才給錢。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即乏依據,不足採認。

㈢被上訴吳華昭於98年12月17日書立之字據(參見原審卷第51頁之被證一),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合計土地面積168坪,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

因賣方繼承等手續問題,本土地買賣尚在辦理訂約與各項移轉程序中無訛。

本土地買賣如因賣方繼承等衍生相關稅費問題由本人負擔,與宏善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迄今已收宏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上述土地價金三筆,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8年11月12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98年11月24日匯款新台幣參佰萬元,98年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

茲為證明辦理程序,檢附本人與譚○尊及譚○台所簽定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

另三分之一土地及其餘相關事項正積極處理中。

此致宏善股份有限公司」。

由該字據敘及「茲為證明辦理程序,檢附本人與譚○尊及譚○台所簽定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

另三分之一土地及其餘相關事項正積極處理中」等語(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被上訴人吳華昭是以該協議書向上訴人(即字據上之宏善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處理進度。

而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處理進度,應僅實際處理買賣事宜之被上訴人吳華昭始能知悉,故該協議書內容應是被上訴人吳華昭所擬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上訴人預先打好字,再交由被上訴人吳華昭簽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該協議書既然為被上訴人吳華昭所擬定,則其上所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168坪,總價金1160萬元,應係出於被上訴人吳華昭內心真實之認知所為。

被上訴人吳華昭雖辯稱該協議書(即委任信函)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嗣後雖於99年1月13日、99年8月23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各200萬元,合計共900萬元,惟兩造是以上開三筆土地計算總價金,雙方亦預期能順利完成該委辦事務,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先行給付900萬元,尚餘260萬元之尾款,核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背,自不得以此即推認總價金1160萬元之約定係屬不實。

再者,證人林○春於原審雖證稱:伊有看過被證一的字據,是陳世宗傳給伊的,伊收到後覺得很驚訝,因為總價金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吳華昭,吳華昭表示待他出院後再處理;

伊覺得很驚訝,是因為總坪數與價金每坪10萬元算出的結果不對,這是邏輯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9頁)。

惟證人林○春亦曾證述兩造間並未簽定私契,其所稱雙方約定每坪10萬元,自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憑,且與被上訴人親自擬定並簽名之字據內容不符,故其所述以每坪10萬元計算價金云云,非可盡信。

從而兩造約定之報酬,應以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合計168坪)而總價為1160元計算。

準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報酬應為8,009,524元(計算式:11,600,000×116/168=8 ,009,524)。

而上訴人就土地移轉事宜,已給付被上訴人二人9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該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華昭l,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合計共l,015,544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有何意見?」之問題,曾表示:「就原告代繳稅金部分,此為原告於(『與』之誤寫)訴外人談(『譚』之誤寫)守培等三人間的約定,與被告無關。」

另就法官所問:「被告對於原告有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登記稅等費用,是否爭執?」之問題,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04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華昭所主張有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登記稅等費用,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而已;

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華昭所稱代繳稅金部分,亦抗辯與上訴人無關,故代繳稅金部分,無從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就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登記稅等費用所為之擬制自認,自得隨時追復爭執,使之失其擬制自認之效力。

至於代繳稅金部分,自始即非擬制自認之範圍,上訴人本得加以爭執。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合計共l,015,544元,既經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吳華昭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吳華昭就上開事實,僅提出由證人林○春手寫之費用明細影本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自承已無法找到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答辯㈡狀所載)。

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吳華昭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合計共l,015,54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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