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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聖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所簽訂新臺幣(下同)470萬元、30萬元之二紙借據,其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部分之債務,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變更為:「㈡確認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經上訴人同意其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其訴之變更;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應視為撤回,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後述系爭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所聲請後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是否將遭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因此受強制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業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再行起訴等情,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其戶籍地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住址即戶籍地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57、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彰化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二次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地址均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而代收人為黃聖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放大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故系爭支付命令二次送達,並未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戶籍地為送達,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前揭卷宗影本之真正,惟查:原審曾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而該卷宗已經銷毀等情,已有原審法院調卷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間收取前揭強制執行命令後,曾向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本院卷㈠第90至112頁)從形式以觀,並無偽造之情形,故本院認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之情形下,上開影本仍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卷宗影本並非真正,尚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未成年,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惟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517號執行卷宗查閱結果,上開執行程序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通知,迄102年8月20日始接獲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36號扣薪執行命令等情,應非子虛。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示之代收人黃聖揚,確實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陳惍瑳,故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陳惍瑳,故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仍應實質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出生,於89年2月3日時年僅16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懵懂無知之情況下,因其母即訴外人陳惍瑳與上訴人簽立二紙借據(下稱系爭二紙借據),分別借款470萬元及30萬元,而與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其後陳惍瑳就上開二筆借款無法正常繳息而違約,上訴人於89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12日取得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係於102年8月20日收受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36號扣薪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系爭保證契約訂定時,對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證契約時,於對保單上載明被上訴人職業是學生(高中一年級)且未成年,上訴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連帶保證人,有背於公序良俗;
且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僅對上訴人有利,對被上訴人毫無益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條規定,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並不承認系爭保證契約。
再觀系爭470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根本未經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代理,顯見被上訴人毋庸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有前開債務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黃共山於71年間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二筆共500萬元,其後黃共山於85年10月27日過世,抵押物由黃共山之繼承人繼承,故辦理轉單,由陳惍瑳擔任借款人,其他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系爭二紙借據皆屬換單而來,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亦應以被上訴人繼承黃共山所得遺產為限等情。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經被上訴人之親屬會議同意,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保證契約有效云云。
惟據訴外人黃聖麟告知,本件實際上並未召開親屬會議,原審卷被證二所示親屬會議決議書內容實係虛構;
且該親屬會議決議書上之黃共文、楊秀琴、黃聖麟3人中,僅黃共文屬被上訴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而在該決議書所載89年2月3日,被上訴人尚有陳惍瑳、陳再發、陳李玉3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另有4位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顯見該親屬會議之組成不合於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縱有決議亦屬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地址為「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為陳惍瑳之住居所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已逾法院卷宗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無從調閱,被上訴人所提出送達於「217號」之送達證書為影本,並經不斷放大而來,上訴人質疑其真正,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屬無據。
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可稽,縱認本件係如被上訴人主張由黃聖揚於「217號」收受文書,黃聖揚與被上訴人等關係密切,應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陳惍瑳,仍應認送達為合法。
㈡系爭保證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而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同意其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亦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經被上訴人親屬會議同意,其親屬會議決議書亦載明前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系爭500萬元借款也有供家庭開銷之用,不能謂被上訴人未得到任何利益,且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為89年之借據,縱是換單亦屬新債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繼承而來之保證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無效或以所繼承財產負有限責任,實屬無據。
又本件親屬會議係由被上訴人親屬所召開,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方面用印;
至於其親屬會議情形,上訴人並不清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為: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⑵確認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之母即借款人陳惍瑳於89年2月3日邀訴外人黃聖崴及被上訴人(72年4月1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470萬元、30萬元,並簽訂系爭二紙借據,被上訴人簽訂二紙系爭借據時,為16歲之高一學生。
⑵因借款人陳惍瑳未依約繳款,上訴人遂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核發確定證明,其後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3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執行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①系爭470萬元貸款是否未經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同意?②系爭貸款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借款人陳惍瑳於89年2月3日邀訴外人黃聖崴及被上訴人(72年4月1日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470萬元、30萬元,並簽訂系爭二紙借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二紙借據時,為16歲之高一學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
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
等語;
而民法第79條立法理由亦揭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等語,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所稱「處分行為」,雖屬物權行為,未明示「債權行為」亦受限制,然揆之民法第77、79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關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債權行為(例如:保證行為),若仍同意之,仍應認為不利於未成年人而應屬無效。
至於該債權行為是否不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於個案中依據事實具體判斷。
㈣經查:⑴前揭470萬元、3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惍瑳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2月3日所簽訂,斯時被上訴人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黃共山已於85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惍瑳,均已如前述。
又前揭470萬元之借據未經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同意,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定,且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屬於無限責任之人保,與物保之有限責任不同,且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陳惍瑳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獲取借款對價,單純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屬不利於被上訴人,故縱使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應屬無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並提出親屬會議決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並未實質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連帶保證行為屬「未獲取對價、單純負擔保證責任」之債權行為,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縱使親屬會議曾合法召開並同意,亦無礙於「該債權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連帶保證行為業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應屬有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⑶另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乃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共山原先借款,因被繼承人黃共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辦理轉單所為,應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共山先前向上訴人所為借款,若因黃共山死亡有辦理轉單繼續借款及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之必要,亦應於被上訴人繼承黃共山遺產範圍內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另使被上訴人負擔人保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仍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信,且系爭借款相關抵押權設定行為亦非在本件審酌範圍。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乃屬未獲對價、單純負擔保證責任之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縱使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親屬會議同意,該同意權之行使仍不利於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自應屬無效,故系爭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前揭470萬元、30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並毋庸另徵裁判費,故該變更之訴,並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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