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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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賴○明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曾玉滿
黃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已數十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均未予調漲。

近來被上訴人乙○因見賴○雄與被上訴人丙○○○夫妻間屢生訟爭,遂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丙○○○收受。

嗣賴○雄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即無理由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惟其竟仍繼續向被上訴人乙○收取租金,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7個月租金共計91,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3,000×7=91,000)。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1,000元。

又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房價早已上漲,鄰近之透天厝每月可收取30,000元以上之租金,然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僅有13,000元,顯屬過低,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0,000元。

上訴人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乙○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將來強制執行,且先前之租約關係明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㈡賴○雄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賴○雄行使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非能以民法第425條保護承租人之立場去闡釋上訴人並非出租人,否則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卻不能取得出租房屋權利,尚非合理。

㈢縱認出租權係債權,然賴○雄之出租系爭房屋權利已合法讓與上訴人。

蓋上訴人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遷讓房屋事件承當訴訟,以出租人地位主張收回房屋,且被上訴人乙○已知悉出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況如認上開事件賴○雄未告知租賃關係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6月9日所提辯論意旨㈡狀再次通知;

若再認無通知效力,上訴人則以上訴狀通知被上訴人。

㈣另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謂原出租人賴○雄不得將出租人之地位讓與上訴人云云。

惟上開判例係指承租人將租賃權未得出租人同意讓與之情形,並不包括出租人讓與出租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非屬可採。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出租權,依法行使調整租金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受讓系爭房屋時,不到9歲,且未看過賴○雄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給付租金協議書,無從知悉讓與人已就該房屋與第三人訂有債權契約;

況前案訴訟亦非收取租金之訴,故上訴人無須表示反對。

又賴○雄將土地、房屋分贈子孫係財產規劃,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丙○○○所得租金之目的。

另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衡量被上訴人丙○○○已獲取數十年租金利益,上訴人房屋卻為人占用之損失,上訴人絕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出租人地位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如因不適用民法第425條而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乙○即不得以其租賃關係對抗受讓之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而先後位聲明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故上訴人追加提起上述備位之訴,應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並非當然受讓賴○雄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蓋所有權移轉並不當然發生租賃關係移轉之效果,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乙○另訂租約;

況依民法第425條及其立法理由已明文將「未定期限者」予以排除,而本件租賃契約並未定期限,自不得適用民法第425條本文。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間,顯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賴○雄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上訴人,並無理由:蓋租賃關係之成立及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其性質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另上訴人主張原出租人賴○雄將出租人地位讓與上訴人,此出租人之變更,為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應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變更,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出租人地位,並不可採。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1,000元,並無理由:㈠賴○雄與被上訴人丙○○○曾於93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第四條約定:「○○○街00號房租由丙○○○收受。」

第六條約定:「丙○○○往後不得再以本件糾紛要求賴○雄給予生活費及其他財產。」

惟賴○雄自94年8月起即違約自行向被上訴人乙○收取,被上訴人丙○○○乃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50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有權收取租金確定在案。

㈡賴○雄與甲○○發生不倫關係遭被上訴人丙○○○揭發後,賴○雄即找機會報復被上訴人丙○○○,為不讓被上訴人丙○○○收取租金,以不正當手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乙○之租約,且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房屋」及「給付101年11月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之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在案。

由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102年6月11日後之租金已由被上訴人丙○○○收取、被上訴人丙○○○有權收取租金,是以兩造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起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賴○雄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雄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丙○○○有協議存在,其為達損害被上訴人丙○○○之目的,將系爭房屋贈與尚未成年之上訴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況上訴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遷讓房屋事件,已明知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丙○○○收取,且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對此均未表示反對,顯係同意受賴○雄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協議所拘束。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惟其請求與民法第442條規定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房屋一年之租金法定上限為10萬元,其請求調整為一年36萬元,顯無理由。

況上訴人並非出租人,本無請求調整租金之權利。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其訴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不同,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已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房屋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為該案當事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收取之租金91,000元,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乙○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3萬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1.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1.上訴駁回;

2.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訴外人賴○雄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期限為不定期。

㈡賴○雄與被上訴人丙○○○為夫妻,雙方曾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被上訴人丙○○○收受。

嗣因賴○雄自94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丙○○○乃訴請賴○雄履行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賴○雄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118,000元確定在案。

㈢賴○雄嗣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乙○收取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3,000元之租金,共計91,000元。

㈤訴外人賴○雄曾訴請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之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駁回賴○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由上訴人丁○○承當訴訟,嗣經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是否受讓賴○雄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雄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1,00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調整租金之數額為何?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其訴之追加應否准許?如准許追加,其請求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是否受讓賴○雄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說明如下:㈠訴外人賴○雄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期限為不定期(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查,賴○雄與被上訴人乙○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卷第14~16頁),上開租約期滿後,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雙方有再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乙○嗣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每月租金13,000元予賴○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民法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賴○雄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原所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即自上開租約期限屆滿後之98年11月1日起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㈡民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而其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由此可知,民法第425條第2項增訂「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規定,理由之一為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以保障因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成為出租人之第三人之權益;

理由之二為可防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用以說明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起始原因,該增訂條文公布施行後,自應以條文內容為適用依據,非謂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縱使未定期限,如非屬「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上訴人以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上開修正理由,主張應限縮該項之適用範圍,於法容有違誤,無從採認。

㈢賴○雄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自98年11月1日起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賴○雄係於102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此等事實均是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之後。

而上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則依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無從受讓賴○雄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雄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賴○雄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上訴人,此核屬前開判例所稱之契約承擔,乃契約主體之變更,非經被上訴人乙○承認(即同意),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乙○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故賴○雄將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因此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1,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㈠賴○雄與被上訴人丙○○○為夫妻,雙方曾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被上訴人丙○○○收受。

嗣因賴○雄自94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丙○○○乃訴請賴○雄履行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賴○雄應給付被上訴人丙○○○94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租金1,118,000元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㈡)。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已因賴○雄與被上訴人丙○○○之前開約定而應由被上訴人丙○○○收取。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雖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並未繼受賴○雄之出租人地位而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該租金仍應由出租人賴○雄收取。

而賴○雄本得將對承租人乙○之租金收取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租金收取權均於歸上訴人,惟因賴○雄已以上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人讓與被上訴人丙○○○行使(該協議書係在處理賴○雄與訴外人甲○○通姦所生之相關爭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已無從將租金收取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如認為賴○雄之贈與系爭房屋,僅使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未能一併取得使用收益權(於本件即租金收取權),其因此受有損害時,亦僅得對贈與人賴○雄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有無民法第411條之適用,係屬另一問題)。

㈢被上訴人丙○○○有向被上訴人乙○收取系爭房屋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3,000元之租金,共計91,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被上訴人丙○○○收取上開租金,係緣於前述協議書,而該期間之租金收取權人為房屋出租人賴○雄,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丁○○,故被上訴人丙○○○收取上開房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1,0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調整租金之數額為何?說明如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賴○雄與被上訴人乙○之間,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其訴之追加應否准許?如准許追加,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後,以出租人地位先位請求租金及調整租金,如因不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

茲查,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自其父賴○雄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事,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並求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該備位之訴。

㈡系爭房屋原為賴○雄所有,而賴○雄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賴○雄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未能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未能自賴○雄處受讓取得租金收取權,已如前述。

上訴人認為其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該房屋卻無使用收益權,顯屬不公,因而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房屋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

惟查,賴○雄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前,系爭房屋已出租於被上訴人乙○多年,且賴○雄因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之母甲○○有通姦之不倫行為,而於93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賴○雄同意過戶國光家具上之土地持有部分過戶1/2給予丙○○○,丙○○○持有房屋過戶1/2給賴○雄,租賃所得各1/2。

二、賴○雄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仟參百萬整給予丙○○○。

三、○○○街○○○號過戶給予丙○○○。

四、○○○街○○○、○○○號房租由丙○○○收受。

五、另停車場補償五十萬給予丙○○○。

六、丙○○○往後不得再以本件糾紛要求賴○雄給予生活費及其它財產。

七、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

其中第四項「○○○街○○○號房租由丙○○○收受」部分,雙方並未約明被上訴人丙○○○收取房租之期限,亦未對被上訴人丙○○○收取房租定有任何限制條件,自應認為系爭房屋在正常情形下出租於他人時,房屋租金即由被上訴人丙○○○收取;

亦即,賴○雄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被上訴人丙○○○收取,係賴○雄對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持續性承諾,賴○雄應擔保系爭房屋處於可為出租之狀態,且得由被上訴人丙○○○收取租金,否則,其對被上訴人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茲賴○雄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上訴人時,上訴人未滿9歲,為未成年人,且當時賴○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102年12月17日始由上訴人之母甲○○改任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卷第13頁之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參照),二人亦同住在渠等之戶籍地址,足見渠等二人除為直系血親外,日常生活亦有非常密切之關係。

賴○雄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其同財共居且年僅9歲之子即上訴人丁○○,賴○雄與上訴人間之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雖然具有物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外觀,惟由渠等係同財共居之直系血親,且賴○雄當時即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綜合觀之,賴○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衡諸常情,應僅是賴○雄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難謂有何動態交易安全之法益須待保護,故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善意取得人。

賴○雄就系爭房屋,本應擔保可為出租之狀態,且應由被上訴人丙○○○收取租金,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即受有上開目的之限制,非可自由使用收益。

而賴○雄嗣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僅是賴○雄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善意取得人,則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使用收益即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亦即仍應擔保系爭房屋可為出租之狀態,且應由被上訴人丙○○○收取租金。

準此,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房屋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房屋,其行使之權利內容,顯然已超過賴○雄所得讓與之權利內容,故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收取之租金91,000元,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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