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3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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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竟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萬順
  5. (二)原審錯誤解讀系爭757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認系爭757號
  6. (三)原審就上訴人劉雪玉提出之系爭816號車主費用單所為不利
  7. (四)系爭大貨車係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自行購買並擁有實質所
  8. (五)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針對以靠行大
  9. (六)依據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提出靠行契約書內容,可知車輛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一)訴外人鄭錦文前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12. (二)系爭2部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均列入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
  13.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諸如原證3、4
  14. (四)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雖認系爭816號
  15. (五)證人張睿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實:
  16. (六)系爭757號大貨車查封地點為萬順源公司旁專用以停放萬順
  17. (七)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文件之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
  18. (八)上開損害債權乙案偵查時,鄭錦文之妻林秀麗表示,車牌號
  19. (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對於風險較中小型車輛高的大型車輛,衡
  20.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鄭竣友
  21.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2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二)兩造爭執事項:
  24.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系爭757號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萬順源公司:上訴
  26. (二)系爭816號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萬順源公司:上訴
  27. (三)單純「靠行契約」,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移轉(處分行
  28. 六、原審為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之上訴均無理由,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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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鄭竣友
劉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光
楊敖梁
楊敖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沛珊
複 代 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竟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鄭竣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C.C.、框式、出廠年月:93年3月、白藍色、燃料:柴油、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757號大貨車),及上訴人劉雪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C.C.、框式、出廠年月:94年8月、白藍色、燃料:柴油、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816號大貨車)。

被上訴人後持對萬順源公司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鑑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

系爭757號、816號大貨車分別由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出資購買,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錯誤解讀系爭757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認系爭757號大貨車為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營運及管理:①系爭757號大貨車係由上訴人鄭竣友於9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源公司)所購買,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明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上訴人鄭竣友乃於95年5月16日將之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但系爭757號大貨車都是上訴人鄭竣友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竣友。

②上訴人鄭竣友所提出之系爭757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中若干顯示有上下欄位之情形者,上面欄位為公司帳,下面欄位則為靠行車主之個人帳。

至若僅單一張帳目者,則為公司帳。

由車主費用單觀之,上訴人鄭竣友支付予萬順源公司之費用項目,包含「柴油」、「輪胎」、「後視鏡」、「燈」、「鋼圈」、「再制胎」、「避震器」等,係因系爭757號大貨車在外支付油料及保養費用均以簽帳方式為之,且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該等費用均由第三人向萬順源公司請款(即由萬順源公司先行代墊),再由萬順源公司與上訴人鄭竣友結算。

另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現金」、「支票」,包含「運費」等,即係上訴人鄭竣友以「現金」、「支票」之方式,返還萬順源公司前開代墊系爭757號大貨車之油料及保養費用之意(包含代墊其他費用);

至於「運費」係指上訴人鄭竣友還款來源為其向第三人收取之運費,僅記帳使用之文字不同,係上訴人鄭竣友返還萬順源公司代墊費用之意。

故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現金」、「支票」,包含「運費」,並非指萬順源公司取得運送之對價。

③原審所稱類似運費之「刷卡」收入一節,亦屬誤解。

萬順源公司為節省開支,因此靠行車主加油時,均會要求加油站人員輸入公司統一標號開立發票,供公司報帳(公司可退稅5%);

並且萬順源公司與山隆加油站間有合約關係,即靠行車輛每個月之加油次數達一定數量,即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結帳,因此靠行車輛之油費係統一由加油站於月底時向萬順源公司請款(靠行車主加油時僅需簽帳,月底再與公司結算)。

而萬順源公司結清款項之方式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鄭錦文、鄭錦文配偶、及上訴人鄭竣友3人以刷卡方式辦理(其因在於月結金額有時大於1個人之刷卡額度,而需要2個人共同刷卡,甚至3個人之額度始足夠)。

如遇有上訴人鄭竣友刷卡之情形,即依其刷卡金額是否大於其個人當月應付之油費,以溢付或短付之方式記載於帳上。

故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刷卡」係指遇有上訴人鄭竣友刷卡之情形,而其上所示之收入金額即係刷卡金額,並非指萬順源公司取得運送之對價。

至於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入車帳款」,係因上訴人鄭竣友購入系爭757號大貨車時,萬順源公司曾代墊購車款,因此上訴人鄭竣友為返還萬順源公司代墊系爭757號大貨車之購車款,曾先後於97年1月15日、98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分別返還10萬元、12萬3550元、13萬3797元,此由車主費用單中有關公司帳之欄位於上開時間,亦同時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入帳之記載,可得明證(個人帳記載97年1月15日支出之10萬元部分,經核對公司帳內容,其個人帳部分之記載時間應有錯誤,正確支出時間應為96年12月5日)。

故「入車帳款」係指上訴人鄭竣友還款予萬順源公司,並非指萬順源公司付款予上訴人鄭竣友。

又原審認定車主費用單上顯示萬順源公司於97年3月21日支付上訴人鄭竣友之配偶劉雪玉3萬2000元,亦屬誤解。

其實際情形係因劉雪玉在外工作,請託萬順源公司匯款3萬2000元入劉雪玉設於台企銀之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之用;

故車主費用單中有關個人帳之欄位將上開款項列為支出金額,此部分記載並非指萬順源公司付款予劉雪玉。

至原審另稱車主費用單上顯示萬順源公司於100年8月23日支付上訴人鄭竣友之配偶劉雪玉6萬1930元,亦屬誤解;

其實際情形係當月之結算結果,劉雪玉溢付靠行費用6萬1930元,因此由萬順源公司如數退還,此見當月之結算金額於萬順源公司退還6萬1930元後,其收、支金額相同,金額上無短付或溢收情形可證。

同理,系爭757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個人帳欄位顯示於99年3月31日支付「652-HK」之入車帳款10萬元,其實際情形亦係劉雪玉返還萬順源公司代墊系爭816號大貨車之購車款(原本之車牌號碼為652-HK)。

而系爭816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中,有關公司帳之欄位於上開時間入帳20萬元中之10萬元,即係「652-HK」之入車帳款10萬元。

(三)原審就上訴人劉雪玉提出之系爭816號車主費用單所為不利上訴人劉雪玉之認定,說明如下:①系爭816號大貨車雖車體外觀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但係上訴人劉雪玉於9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徐鴻所購買取得,先是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豪穩公司)名下,期間因原牌照遺失重新領牌,才由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變成目前之車牌號碼000-00。

故系爭816號大貨車始終都是上訴人劉雪玉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

②被上訴人楊文光因質疑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系爭816號大貨車移轉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而對鄭錦文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因認系爭816號大貨車實際上為上訴人鄭竣友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而對鄭錦文予以不起訴處分。

是系爭816號大貨車之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鄭竣友,買受名義人為上訴人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無關。

③系爭816號大貨車之車主費用單觀之,顯示上訴人劉雪玉支付予萬順源公司之費用項目,包含「前檔防熱紙」、「輪胎」、「噴漆」、「GPS裝機費」、「麥克風」、「電機」、「油單」、「鋼圈」等,係因816號大貨車在外支付油料及保養費用均以簽帳方式為之,且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該等費用由第三人向萬順源公司請款(即由萬順源公司先行代墊),再由萬順源公司向上訴人劉雪玉結算。

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現金」、「運費」等,亦係上訴人劉雪玉以「現金」、或向第三人收取之「運費」,返還萬順源公司代墊費用之意。

故車主費用單上所顯示之「現金」、「運費」,並非指萬順源公司取得運送之對價。

④駕駛系爭816號大貨車之司機即證人張睿凱於查封當日雖表示:該大貨車係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云云。

但依證人張睿凱於原審所證可知,然實際上僱用張睿凱駕車之人為上訴人鄭竣友,而給付張睿凱薪資之人亦係上訴人鄭竣友(或其配偶)。

原審以張睿凱無法陳述其所稱「小龍神」之姓名,則逕行推論其真實僱主為鄭錦文,未免速斷。

另張睿凱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劉雪玉請領薪水,並確認上訴人劉雪玉提出原審準備書二狀證15之收據係其親簽無誤等節,均足證明上訴人劉雪玉之主張為真。

至張睿凱就其薪水是否係月領等枝節事項之供述,縱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不能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實。

又系爭816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已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漆「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未塗銷,故張睿凱同時攜帶萬順源公司舊行照,原審不應以張睿凱無法說明同時攜帶2張行照之理由為據,即為不利上訴人劉雪玉之認定。

(四)系爭大貨車係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自行購買並擁有實質所有權,由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負擔一切成本費用,盈虧自理,與車行無關,若與司機發生勞資糾紛,亦由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自行負責;

萬順源公司依照靠行契約書並無法調度使用。

又系爭816號大貨車,平日係由上訴人劉雪玉之配偶即上訴人鄭竣友雇請司機駕駛,薪資並由上訴人鄭竣友支付,而非受僱於萬順源公司。

另系爭757號大貨車平日均由上訴人鄭竣友自行駕駛使用,查封當日之所以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楓林路l8號之住家旁,乃因上訴人鄭竣友與鄭錦文設籍於同一處,並無任何不合理之情。

(五)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針對以靠行大貨車為擔保品之貸款,必須與實際靠行車主辦理對保,以確認將來實際償還貸款之人即車主為何人,而日盛公司出具之客戶開票證明書已載明還款人為上訴人鄭竣友之配偶即上訴人劉雪玉,可證系爭757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非萬順源公司。

而依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票據異動明細表,可知實際還款人係上訴人劉雪玉,足證系爭816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非萬順源公司。

但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才由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依據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提出靠行契約書內容,可知車輛係靠行人即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自行購置,登記在車行名下,以車行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使用車行之營業執照,但自行營業,並應負擔靠行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又靠行人經營靠行車輛盈虧自理,與車行無關,並明確約定靠行車輛實質所有權為靠行人所有,有關靠行人雇請司機所生薪資及勞資糾紛權益等,由靠行人負完全責任;

並以車行名義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暨代辦檢驗手續;

由是可知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將買受之系爭2部大貨車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靠行契約」。

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將大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並於監理機關登記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為所有權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亦因沒有管理而欠缺信託目的,顯然與信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靠行契約應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得基於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有所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鄭錦文前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犯意,通謀虛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本件亦屬相同情況。

因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為鄭錦文之胞弟與弟媳,亦為萬順源公司之股東,為免萬順源公司蒙受損失,乃配合脫產事宜。

(二)系爭2部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均列入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車身均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上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之所有權,查封地點又分別位於萬順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住家附近,故萬順源公司應有管理調度權。

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2部大貨車僅係靠行於萬順源公司,不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依據司法院於89年法律座談會所作成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靠行契約之性質上應為信託契約或類信託契約。

本件既無信託法第5條所定各款應認信託契約無效之情,系爭大貨車自因信託關係而移轉為萬順源公司所有,由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並擁有指派工作及調度管理之權。

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如上訴人所稱靠行契約之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公司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在萬順源公司未履行返還或塗銷登記義務之前,上訴人尚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諸如原證3、4、5之印鑑不相符,用印位置迥異,原證6之車主費用單未蓋萬順源公司印章,原證8、9、10之靠行契約書或印章不相符或無法辨識,變更登記後之報稅資料仍申報為萬順源公司之財產,原證6、19之車主費用單,或日期重覆,或中斷不連續,且有時金額龐大逾數十萬,卻以現金交易,明顯不合常理等情,該證據之真偽,實啟人疑竇。

縱上訴人提出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但契約出名人不盡然為實際買受人,因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與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買賣關係中,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多數同一,然法律上並不禁止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如代購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是,上訴人既未提出買賣貸款文件、匯款紀錄並清楚交代金錢來源,自不能僅依買賣契約書,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四)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雖認系爭816號大貨車實際上為上訴人鄭竣友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

但民法上動產物權之歸屬,尚有「管理」、「占有」等標準,並不以「出資」為唯一判斷標準,檢察官僅依據「何人出資」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誤,前開案件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聲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理中。

至於申辦貸款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不管是日盛公司還是中租迪和公司,其上所載買受人均為萬順源公司。

故萬順源公司才係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五)證人張睿凱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實:①上訴人劉雪玉雖提出薪資單等資料,但並未提出任何僱傭契約或其他實際給付薪資予張睿凱之資金往來資料,張睿凱是否確係受僱於上訴人鄭竣友,已非無疑。

②張睿凱於查封當時曾明確表示車主為萬順源公司,並出示萬順源公司之行車執照,而後在電話徵詢過鄭錦文後才把貨車鑰匙交出,顯然系爭816號大貨車實際上是由萬順源公司管理使用。

③倘張睿凱確係受僱於上訴人鄭竣友,何以張睿凱不知上訴人鄭竣友之姓名,作證時僅以「鄭錦文的弟弟」或綽號「小龍神」含糊帶過,且連系爭大貨車停在何處都不知,,顯見張睿凱欲蓋彌彰,意圖淡化其與鄭錦文相熟之事實。

④張睿凱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所駕車輛內部細節之詢問,一再以不曉得、不知道、不清楚作為回答,更不知車上是否裝有GPS即時衛星定位系統,關於薪資部分其係證稱於每月5號或10號領一次薪資,與上訴人劉雪玉提出之薪資單上所載日期不符。

⑤縱張睿凱之薪水係向上訴人劉雪玉領取,但鄭錦文與配偶林秀麗,及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本為兄弟妯娌,平時均在萬順源公司工作,依照職務需求而分配工作內容,尚難僅以「誰用無線電連絡司機」、「誰拿薪水給司機」等片面情節,逕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

(六)系爭757號大貨車查封地點為萬順源公司旁專用以停放萬順源公司車輛之空地,系爭816號大貨車實施查封時,在場司機張睿凱於查封筆錄中表示:「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願交出車鑰匙…」等語,其稱鄭錦文為雇主,並於現場去電雇主鄭錦文詢問可否將車輛鑰匙交出後,表示願意交出鑰匙,而非詢問豪穩公司或上訴人鄭竣友等人可否交出鑰匙,顯見萬順源公司對系爭816號大貨車有移轉與否之處分權,豪穩公司於此並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

張睿凱於原審103年5月5日庭訊時自認,查封當天其實表示系爭816號大貨車車主是萬順源公司負責人鄭錦文、有打電話問鄭錦文是否要到查封現場、又將鄭錦文電話號碼給債權人代理人劉韋廷律師,請律師自行打給車主鄭錦文等事。

亦即,證人張睿凱承認101年8月7日查封當日,自始至終未提及上訴人鄭竣友,足見萬順源公司對於系爭816號大貨車確有管理處分、調派工作及調度車輛之權限。

(七)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交易文件之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即車輛貸款負有還款義務人乃萬順源公司,承受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之不利益者為萬順源公司。

則於交易外觀上,萬順源公司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與日盛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進行系爭2部大貨車之買賣,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

(八)上開損害債權乙案偵查時,鄭錦文之妻林秀麗表示,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因其車貸尚未付清,鄭錦文拒絕該靠行車主將車輛過戶登記於他人等語,顯見萬順源公司能決定名下車輛是否轉出登記予第三人。

萬順源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鄭錦文及鄭竣友一對兄弟及其二人之配偶共同經營,由鄭錦文及鄭竣友為出名股東,職務分派則以鄭錦文擔任負責人對外接案、林秀麗負責工作指派等行政事宜、上訴人鄭竣友負責安排人事及接工作、上訴人劉雪玉處理薪資發放等資金運用事宜,實為四人同心協力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四人互為親屬又同為利害關係人,自會以共同利益為最大考量,是以,萬順源公司雖以鄭錦文為負責人,如需藉股東之名簽約或借用彼此帳戶支付公司內外款項等協助事宜,並不悖於常理。

故系爭2部大貨車從交易外觀、給付價金及共同經營之職務分派,可見萬順源公司同時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相對人地位,萬順源公司應為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

(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對於風險較中小型車輛高的大型車輛,衡量個人資產大多無法獨立負擔如此龐大之損害賠償金,因而透過法規限制大型車輛需由一定規模之組織﹙如車行﹚之作為連帶賠償人之地位。

如此,能有較充足之資源以及教育訓練制度,降低行車風險,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可見,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大型車輛應以車行為所有權人,統一管理監督行車安全,並控管及負擔行車風險及賠償責任,以免損害賠償責任落在司機本身,亦可預防受害用路人有充足資源得以求償。

然而,觀至靠行制度之存在,若依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以萬順源公司名稱登記於監理所,但盈虧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萬順源公司無涉,萬順源公司亦無需負監督管理責任;

甚而,若實際獲利仍屬上訴人,萬順源公司僅收取微薄靠行費,然待行車事故發生,駕駛人個人無資力賠償、萬順源公司主張於靠行費等獲利範圍外免責,上訴人又稱車輛係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與其無涉,豈非無人需負任何賠償責任?若司機與車主無法獨力負擔損害賠償,靠行車行又不願負責,受害用路人求償無門,豈非悖於上揭規定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立法目的?是以,縱實務上有靠行制度存在,然觀諸靠行制度之目的係為了讓獲利者免除賠償責任,自應認定為無效契約。

雖然上訴人主張車行獲利係貸款保險之佣金及靠行費而來,然而萬順源公司之獲利及賠償風險顯不成比例,萬順源公司實無接受靠行制度之可能。

靠行制度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限制營業用大型車輛僅得以車行為所有權人,以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造成不利影響,縱實務上有靠行制度存在,應認靠行制度違反公序良俗,故靠行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以系爭2部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上訴人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上訴人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

於101年7月12日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受理。

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系爭816號大貨車。

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

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在南投縣仁愛鄉○○路00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爭757號大貨車。

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上訴人鄭竣友在場表示,該大貨車是其靠行在萬順源公司。

④前開車輛經查封後,豪穩公司曾以系爭816號大貨車為其所有,萬順源公司曾以系爭757號大貨車為鄭竣友所有,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⑤上訴人鄭竣友與訴外人鄭錦文為兄弟關係。

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為夫妻關係。

訴外人鄭錦文為安利源公司與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鄭竣友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為安利源公司之股東。

⑥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在訴外人鄭錦文及上訴人鄭竣友之住處旁空地,經執行人員查封。

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系爭757號大貨車,係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系爭816號大貨車登記在豪穩公司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系爭757號大貨車所有權人為鄭竣友或萬順源公司?②系爭816號大貨車所有權人為劉雪玉或萬順源公司?③如系爭757號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竣友、系爭816號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劉雪玉,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57號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萬順源公司:上訴人鄭竣友主張系爭757號大貨車係靠行在萬順源公司,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竣友;

被上訴人則抗辯所有權人為萬順源公司。

但查:①按靠行契約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界定。

但靠行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而來。

因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報酬(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所有權人除支付行政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與車行無關,至於因車籍登記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則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告之聲請,在南投縣仁愛鄉○○○路00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爭757號大貨車,而該部大貨車,於車頭、車斗等多處明顯處所,均標示「萬順源交通公司」字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8頁),另系爭757號大貨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附原審卷一,第50、78頁),且係在訴外人鄭錦文即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處旁空地,經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查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權利外觀理論,被告主張系爭757號大貨車,為萬順源公司所有,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鄭竣友雖提出與萬順源公司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下稱「靠行契約書」)用以證明自己是系爭757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及靠行契約之存在。

但貨運公司接受他人之靠行,其目的係收取靠行費,用以增加公司之收益;

依上訴人鄭竣友所主張,經由靠行制度,車行可以賺取替靠行車輛辦理保險、貸款之佣金(約2%)。

且依靠行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鄭竣友每月應支付萬順源公司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1000元,惟上訴人鄭竣友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顯示」,上訴人鄭竣友並無支付任何行政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

反之,真正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需按月繳交「行費」(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系爭757號大貨車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非單純出於「靠行契約」之關係。

至於上訴人鄭竣友所主張,萬順源公司經由靠行,車行可以賺取替靠行車輛辦理保險、貸款之佣金(約2%),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可以證明萬順源公司非僅單純接受系爭757號大貨車之靠行。

④而「靠行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鄭竣友)自行營業」,第5條前段更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鄭竣友)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捐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

上訴人主張於95年6月15日與萬順源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但依費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萬順源公司自95年5月8日起就開立車主費用單,且第一筆費用係記載「95.05.08,上期結轉,支出金額-$199,842」,亦與靠行契約之成立日期不一致;

另所謂車主個人帳之記載亦自96年12月16日起,已在靠行契約成立之後逾1年半年以後,結束之日期係在99年12月30日,均與上訴人鄭竣友所稱之靠行契約的期間不一致,如系爭757號大貨車僅僅基於「靠行契約」而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應不會出現此種矛盾之情形。

⑤況依車主費用單之記載,萬順源公司需負擔燃料費、加油費、甚至包括上訴人鄭竣友之健保費、勞保費,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個人之「新光保費」、「6M-8836號小客車之保險費」等費用,而每月費用單自95年5月起迄97年7月之結餘均為「負數」,亦即萬順源公司經由上訴人鄭竣友所稱之「靠行契約」,非但無任何收益可言,反需墊付系爭757號大貨車的一切費用,並需花費時間、勞力需替上訴人鄭竣友處理與系爭757號大貨車的相關事宜,增加萬順源公司的費用支出,顯與單純的「靠行契約」之性質不相符。

⑥上訴人鄭竣友雖提出99年4月至101年6月車資運費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用以證明系爭757號大貨車由其管理、使用;

但運費表並無製作人之名義,無法認定其真偽;

且系爭757號大貨車自95年6月15日起,即登記在萬順源公司之名下,如上訴人鄭竣友使用、管理,何以99年3月之前,無車資運費表可供查詢?再依上開車資運費表所示,扣除工資及加油費用後,每月盈餘由10萬元到20萬多元不等,以如此之收益,何以無法償還每月積欠萬順源公司之費用?再者,上訴人鄭竣友同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受有薪資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足見上訴人鄭竣友主張系爭757號大貨車由其使用、管理,與事實不符。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竣友雖主張系爭757號大貨車係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其為系爭757號之真正所有權人;

但系爭757號大貨車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非僅僅是「靠行契約」,而有委託萬順源公司經營、管理之意思,實際上亦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經營與管理,對外之關係應為「信託契約」,於上訴人鄭竣友與萬順源終止信託契約之前,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萬順源公司,而非上訴人鄭竣友。

(二)系爭816號大貨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萬順源公司:上訴人劉雪玉主張系爭816號大貨車係靠行在萬順源公司,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劉雪玉。

但查: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

而系爭816號大貨車,於車頭、車斗等多處明顯處所,標示「萬順源交通公司」字樣,但未標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依權利外觀理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16號大貨車,均為萬順源公司所有,自屬有據。

②依上訴人劉雪玉之主張,系爭816號大貨車於99年3月22日購買時,由萬順源先墊付價金135萬多元,但上訴人劉雪玉既非萬順源公司之股東,與萬順源公司亦無資金往來,如僅係單純「靠行契約」,則萬順源公司何以會出借鉅額金錢給上訴人劉雪玉?而系爭816號大貨車先由萬順源公司於99年5月28日以126萬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再於當日由中租迪和公司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價金130萬7810元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出售系爭816號大貨車給萬順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如系爭816號大貨車僅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何以萬順源公司有權利予以出賣?顯見系爭816號大貨車非由上訴人劉雪玉單純基於「靠行契約」,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

再者,中租迪和公司基於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816號大貨車後,再與萬順源公司訂立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816號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給萬順源公司,在法律上已由萬順源公司取得所有權。

萬順源公司未另與上訴人劉雪玉訂立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交付系爭816號大貨車之占有,上訴人劉雪玉不能取得系爭816號大貨車之所有權。

③上訴人劉雪玉雖提出與萬順源公司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頁,下稱「靠行契約書」),用以證明與萬順源公司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

但依靠行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劉雪玉每月應支付萬順源公司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1000元,惟依上訴人劉雪玉提出之「車主費用單」,上訴人劉雪玉並無支付任何行政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

反之,真正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需按月繳交「行費」(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系爭816號大貨車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非單純基於「靠行契約」。

④況「靠行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劉雪玉)自行營業」,第5條前段更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劉雪玉)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捐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

但依費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萬順源公司需負擔前檔防熱紙、輪胎、噴漆、麥克風、電機、GPS裝機及通訊費,非但無任何收益可言,且需墊付系爭816號大貨車的一切費用,且需替上訴人劉雪玉處理與系爭816號大貨車的相關事宜,增加萬順源公司的費用支出,與單純「靠行契約」之性質不相符。

⑤系爭816號大貨車實施查封時,在場司機張睿凱於查封筆錄中表示:「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願交出車鑰匙…」等語,其稱鄭錦文為雇主,並於現場去電雇主鄭錦文詢問可否將車輛鑰匙交出後,表示願意交出鑰匙,而非詢問豪穩公司或上訴人鄭竣友等人可否交出鑰匙,顯見萬順源公司對系爭816號大貨車有移轉與否之處分權,豪穩公司於此並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

證人張睿凱於101年8月7日查封當日,其根本自始至終未提及上訴人鄭竣友或劉雪玉,只知萬順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名字,對無法叫出所謂「小神龍」之真正名字;

如係上訴人鄭竣文、劉雪玉僱用張睿凱擔任司機,何以證人張睿凱無法叫出雇主之名字?何以816號大貨車遭查封時,不連絡上訴人鄭竣文或上訴人劉雪玉,反而聯絡鄭錦文?顯見張睿凱應係受萬順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指揮監督,萬順源公司對於系爭816號大貨車確有管理、調派工作及調度車輛之權限。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劉雪玉雖主張系爭816號大貨車係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其為系爭816號之真正所有權人;

但系爭816號大貨車登記在萬順源公司名下,非僅僅是「靠行契約」,而有委託萬順源公司經營、管理之意思,實際上亦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經營與管理,對外之關係應為「信託契約」,於上訴人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之前,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萬順源公司,而非上訴人劉雪玉。

(三)單純「靠行契約」,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及內部信託約定(原因行為)之要件,故不符合信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

但系爭757號及系爭816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僅是靠行借名登記,上訴人非但將車籍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將系爭757號及系爭816號大貨車交付萬順源公司占用、使用,且由萬順源公司負責營運與管理,外部關係已具備物權變動之要件(處分行為),至其內部關係,藉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管理系爭2部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經濟活動,並獲取商業利益,衡諸社會通念,亦足推認上訴人與萬順源公司之間,存有信託原因關係(原因行為)。

從而,應認上訴人與萬順源公司之間,處分行為與原因行為存在,已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定,系爭757號及系爭816號大貨車之所有權,已歸萬順源公司所有。

萬順源公司為系爭757號及系爭816號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未將信託之旨,於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主張系爭757號及系爭816號大貨車為信託財產,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鄭竣友非系爭757號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雪玉非系爭816號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故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757號大貨車及系爭816號大貨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原審為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竣友、劉雪玉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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