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5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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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上訴人 郭金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獲知訴外人楊陳月春欲將其所有位於大寮區與鳳山區近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乃居中向上訴人之母親蔡君儀介紹。

嗣蔡君儀實地瞭解後,決定由上訴人出名購買,並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囑託被上訴人及另一介紹人林莛樺先行代墊定金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

林莛樺現金50萬元),上訴人已還清此部分墊款。

之後,於102年9月9日,上訴人乃授權其母親蔡君儀代理與訴外人楊陳月春之代理人林莛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3640萬3200元,除上開已支付之定金外,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60萬元(下稱第二期價金),續於102年9月24日支付用印款1500萬元(下稱第三期價金)。

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君儀於102年9月24日支付第三期價金當日,以手頭不便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580萬3200元以支付第四期1280萬3200元及第五期之價金300萬元,兩造並約定待系爭土地過戶完畢銀行核准貸款後,上訴人即應返還。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7日為上訴人代墊1580萬3200元給賣方,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催討,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25日,由蔡君儀匯還1280萬元;

然其餘借款300萬3200元,雖經伊於102年11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伊及伊之代理人蔡君儀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請求代為墊付買賣價金1580萬3200元。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莛樺邀伊及伊之朋友2人共4人合夥集資購買,其中林莛樺出資50萬元,並稱被上訴人代合夥墊付定金150萬元給地主,伊因而於102年8月22日代表合夥匯還150萬元。

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林莛樺於102年9月14日表示欲退出合夥,伊因而委由代理人蔡君儀匯還林莛樺之出資50萬元。

被上訴人稱以2張支票合計1569萬4500元(1350萬元+219萬4500元)及現金10萬8700元墊付第四、五期價金,其中面額219萬4500元支票未指名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兌現人亦非賣方楊陳月春本人,難認楊陳月春有收受第四、五期價金1580萬3200元,被上訴人及林莛樺恐係隱瞞實際買賣價格,藉機賺取價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300萬3200元之墊款實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介紹上訴人向訴外人楊陳月春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7日給付第四期價金1280萬3200元;

於移轉登記辦理完成2日內,再給付第五期價金300萬元。

楊陳月春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5日匯1280萬元予伊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證(見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第8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80萬3200元以支付第四、五期買賣價金,上訴人除已匯還1280萬元外,尚欠300萬32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未請被上訴人代墊第四、五期價金,楊陳月春並未收到該款價金,被上訴人係自行低墊高報,試圖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經查:①賣方楊陳月春委任代理其簽約、收款事宜之證人林莛樺到庭證稱:伊代理楊陳月春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是3640萬3200元,這是買賣雙方同意,且該價金陳月春已經全部收到,系爭土地亦已經移轉登記完畢。

第一期價金即定金係伊及被上訴人代墊,伊代墊50萬元,被上訴人代墊150萬元,上訴人已償還。

於102年9月24日,伊及地主楊陳月春及楊陳月春的弟弟洪敏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親蔡君儀、大嫂、二姐及訴外人陳進龍、代書洪福清,在洪福清代書事務所交第三期價金1500萬元時,買方即上訴人之代表蔡君儀代表上訴人要求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給他貸款,以利她支付後面兩期分期款,地主及其弟弟當場拒絕,蔡君儀轉向被上訴人借款,拜託被上訴人幫他支付後面兩期價金共1580萬3200元,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也有問洪代書說這樣子要多久,蔡君儀又向被上訴人及洪代書及在場人說過戶完系爭土地後,其只需要3天即可貸得款項可以歸還上開借款給被上訴人,又可以將傭金連同借款利息一併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問洪代書稱是否可如此,洪代書說只要付清價金,3天就可以完成移轉登記及貸款,被上訴人就同意借款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交付伊1580萬3200元,伊有將該款項全部親自交給楊陳月春及其弟弟洪敏治,由洪敏治簽收,因為楊陳月春不識字,伊是交給他們兩張支票及現金10萬8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②證人即系爭買賣介紹人陳進龍證稱:伊是賣方的介紹人。

本件買賣總價金係3640萬3200元。

……9月24日在洪代書事務所交第三期價金1500萬元時,伊有在場,洪代書也有在場,……當時買方的人向賣方本人表示要以系爭土地貸款用以清償剩餘的價金,賣方本人不同意買方的要求,買方的人就說不夠錢可以支付價金,並向當時也在場的被上訴人借錢用以支付不夠之價金,當時被上訴人有答應借款給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第67頁背面)。

③又洪福清代書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完稅款及尾款(註:即第四、五期價金)共計1580萬320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先行代付,台端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歸還1280萬元,尚有300萬3200元未歸還,因台端以本標的物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已全部撥款,當初言明撥款後即歸還全部代付款等,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

④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代墊款項之支票未指名受款人為賣方楊陳月春本人、未禁止背書轉讓,10萬8700元以現金交付不合理,或非由楊陳月春收受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據而認定楊陳月春未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

⑤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陳月春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640萬3200元,楊陳月春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楊陳月春已收受全部價金。

而上訴人除已匯還1280萬元外,並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並代墊買賣價金即非無據。

而證人林莛樺與陳進龍所證內容互核一致;

且與上開存證信函所敘情節相符,證人林莛樺與陳進龍所證應堪採信。

是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以借款為上訴人代墊1580萬3200元,核屬交付借款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及辯稱:被上訴人未代墊第四、五期價金(含系爭300萬3200元)及楊陳月春並未收到該款價金,被上訴人係自行低墊高報,賺取差價云云,均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借款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300萬3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林莛樺是否原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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