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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謝銘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質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上字第45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固於民國10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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