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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有農育權(即99年1月5日修正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其防禦方法攸關,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揆諸首揭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機關所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種植菠蘿蜜等果樹,並在該土地上設置,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等情,侵害被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系爭圍籬拆除,返還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3月13日與訴外人石仕霖簽訂讓渡合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伊,故伊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承租權;
且伊有農育權,請求地政機關受理在案,非無權占有;
而訴外人許文俊早在65年間已將權利輾轉讓與伊,故許文俊在89年4月再以承諾書所示的條件,對伊並無拘束力;
且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農育權,已經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受理在案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本訴方面: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方面: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圍籬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有農育權(即99年1月5日修正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系爭圍籬及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73年3月13日從石仕霖處讓渡取得占有上開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領,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
惟:⒈上訴人所提出讓渡合約書2件為證,然讓渡合約書僅得證明訴外人許文俊將墾耕之權讓渡訴外人石仕霖,訴外人石仕霖於73年3月13日將開墾土地權利讓渡予上訴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開契約僅在簽約之當事人之間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非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能執讓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832條、第850-1條第1項、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相關規定。
故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農育權人。
⒊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農育權人。
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自石仕霖處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則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⒋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起訴後之同年12月9日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權,主張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農育權存在,益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其反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僅靠一條產業道路對外連繫,附近均無住家,人車往來稀少,周圍並無商業活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等情,自以此為計算。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20.8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每年金額為19,639元(計算式:4620.84×85×5﹪=19,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5年之數額應為98,195元(19,639×5=98,195)。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系爭圍籬拆除,返還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石仕霖以證明上訴人之受讓;
惟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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