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3,上,477,2015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廖秀茶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宏騏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被上訴人魏宏騏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宏騏受僱於被上訴人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除超車外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非超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使於中線車道,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其聯結車不慎撞擊由前方訴外人洪○○所駕駛附載其妻即上訴人廖秀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洪○○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廖秀茶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失: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28萬7180元。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需休養1年,不能自理生活,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進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共1年2個月,此期間皆係由上訴人之家人看護,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此部分應得請求51萬元。

3.增加生活上所須之費用部分: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尚有複合長背架、熱敷電毯、邁阿密頸圈等復建器材之支出,共計1萬3888元。

4.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受傷期間皆搭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現已支出16萬9800元。

5.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車禍前,自營檳榔攤且於配偶即訴外人洪○○開設之機車行幫忙,故依上訴人加入之彰化縣機踏車修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繼續治療、復建之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萬6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現仍存顯著運動傷害,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之程度。

上訴人為52年8月24日生,於本件車禍滿1年時之年齡為49歲餘,自上訴人年滿50歲計算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5年,並依上述薪資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得為26萬28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07萬5187元(計算式:262800×11.0000000×69.21%=0000000)。

7.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由於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造成上訴人遭受撞擊,須長期接受治療、復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8.綜上,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36萬2655元(計算式:287180+510000+13888+169800+306600+2075187+0000000=0000000)。

伊僅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餘百分之70應由被上訴人復單。

則被上訴人等2人經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30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385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5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2人辯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接受頸椎手術,是上訴人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縱認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所示係無法鑑定,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尚屬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等2人認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但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項數額爭執如下,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5日出院後需復健治療半年,並推估其醫療費用需45萬元,惟復建治療應僅需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若以半年為計算基礎,其金額應屬過高;

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致需專人照顧治療,上訴人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上訴人就財產損害之部分,已於刑案中請求;

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其1年之薪資損害,惟依慈濟醫院之醫囑,其僅需修養半年,且嗣後經被上訴人等2人所觀察,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日常生活皆可自理,自無長達1年之薪資損害,且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營檳榔攤每日所得達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計算基礎之主張應尚屬有疑,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

又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部份,應就兩造社會地位及背景衡量,上訴人之主張尚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2882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237萬71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7萬7176元本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88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醫藥費用在9萬2115元範圍內。

⑶車資部分於13萬8800元部分。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1年即43萬8000元。

⑸就增加生活費用增加支出部份,扣除頸椎護套3000元後之1萬0888元。

五、本院之判斷:⑴上訴人主張: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以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車燈處撞及洪○○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洪○○所駕駛自小客車即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廖秀茶於事故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又觀諸本院調閱關於上訴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1年4月28日出院返家;

惟於101年4月30日仍感不適至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並於住院10日後返家,之後因背痛復發又於101年9月17日住院9日,之後即進行長期復健治療,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該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亦係101年4月27日之車禍所致之傷勢無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黃○○雖證稱:上訴人若以嚴格的影像學檢查來說,無法明確的找出外傷受傷的節段。

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因為車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只能說因為病人於車禍後所出現的狀況,所以合理懷疑這些狀況是車禍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惟經本院函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㈠依101年04月27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及腰薦椎病變,骨性關節炎、肌肉筋膜疼痛、神經痛並有多重手術史包括鼻竇炎、大腸腫瘤、雙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後及頸部放射性疼痛至手腕掌區等,且在受傷後並無劇痛或明顯外傷證據,而於受傷兩日後住院仍無專一或特異性病症,而僅有11胸椎壓迫性骨折(事後經榮總鑑定證實無此損傷),背胸部挫傷及焦慮症診斷。

在101年04月30日住院9日出院診斷並無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且在101年03月20日至26日住院即有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並有實施椎間盤切除頸椎第5、6椎間(微創顯微鏡激光頸間盤摘除術;

ACDF)左側為主及有前融合固定4節,並接受手術治療。

此類手術應固定需要,即須借助第4頸椎固定而有可能在復原過程感覺不適,而於後續方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等診斷,無法排除為車禍前即存在之疾病。

以上論點支持榮總醫師論點,實無法有積極證據支持車禍與受傷有其相關性。

㈡由101年04月30日至05月09日住院9日於慈濟醫院於101年3月21日進行第4、5頸椎之椎間盤切除術及3-6椎前融合固定,此類手術甚為堅實牢靠,雖在101年4月27日(手術後一個月又9日發生車禍),有頸部疼痛症狀,但在急診主訴為背痛(101年4月30日16時),另有非特異性包括會診神經外科時主訴為腿麻、背部多處漲痛,頸痛、胸痛及下背痛。

並無常見受傷後有放射性麻痛感(即常見造成脊椎甩鞭式骨折),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等。

由上揭所述於101年3月21日進行第4、5頸椎之椎間盤切除術及3-6椎前融合固定,此類手術甚為堅實牢靠,縱無事故的發生,亦可能因體質之發生而有疼痛感,由車禍前101年3月20日住院6日即有退化性腰、薦椎、骨性關節炎及肌肉筋膜疼痛及神經痛之診斷,研判廖女之病症為骨質退化體質造成此類病症,無事故之發生,亦可能產生頸部之疼痛症狀。

即手術後之神經感覺較敏感體質(神經痛症狀)即可被診斷為自然退化疾病引起之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狀。

此類症狀無法以顯像學立即察覺且與神經體質或自然疾病骨質退化體質相關,常常第一時間無法察覺。

㈢依照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陳○○及神經外科江○○醫師所述甚為中肯,即無法有積極證據斷定101年4月27日之車禍與頸椎損傷、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相關性,而肌肉纖維化症狀在車禍前即已存在。

總和上揭鑑定研判結果二、項㈠及㈡即已說明車禍造成上揭之頸椎損傷或第4、5頸椎間盤突出之機率極低,即無法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同樣之結果研判,本案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依車禍後之撞擊若造成頸椎損傷,必然在解剖學上電腦斷層檢查及肌圖檢查神經傳導、肌肉功能檢查出明顯異常,依病歷所載資料並無證據支持有車禍引起後續頸椎損傷之積極證據,而僅有傷者非特異性之疼痛等,此類診斷常歸納為焦慮症、躁鬱症之診斷。

若證據支持有車禍引起頸椎損傷之積極證據,必然造成車禍後因車禍撞擊力道致頸椎嚴重損傷之立即、嚴重症狀,但並無此類症狀之積極證據。

3.依車禍前慈濟台中分院出院診斷即明白記載退化性腰椎及腰薦椎病變及肌肉筋膜疼痛(101年3月20日至26日住院後之出院診斷)。

依醫學經驗及論理支持此類病症疼痛應為自然退化、漸進式引起之各退化關節於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之症狀及結果。

因體質關係退化性可為全身性,即在腰椎、薦椎病變之同時,頸椎亦可同時發生退化病變。」

,此有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224至226頁)。

足見,上訴人在影像學檢查上並無檢查出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

證人黃伯仁會判斷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乃係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推測;

又上訴人前揭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餘的時間始發現,其致病原因尚非無疑。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傷勢,且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魏宏騏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魏宏騏之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魏宏騏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8萬1758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102年7月26日前之醫療費用9萬2115元不爭執,然上訴人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故事無關等語。

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逾9萬2115元(原審判准)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1年4月27日車禍後至102年4月26日止,需專人照顧;

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而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1年2個月,均由上訴人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1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對於上訴人需專人看護1年部分不爭執,然其後2個月部分核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手術後之看護費用,尚無理由。

是上訴人請求逾43萬800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6萬98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就102年7月26日前支出之車資9萬94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該日後之就醫車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查上訴人所主張102年7月26日後之車資支出,係因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就醫,然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車資逾9萬940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②衛材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支出衛材1萬388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除頸項圈之支出30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外,其餘不爭執。

查,頸項圈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發現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後之102年8月12日所購買,此觀之卷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是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逾1萬088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4.工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一年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萬19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對於1年工資損失不爭執,然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

查,上訴人係在檳榔攤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確有工作能力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以投勞保薪資2萬19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然未能舉證其薪資確為2萬19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最低薪資計算,難謂無據。

又本件事故發現時之101年,最低薪資為1萬8780元,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生效。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逾22萬536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程度,算至65歲退休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07萬518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X光未見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科(胸、腰椎部分)未達殘廢等級」、「102年11月13日門診鑑定時沒發現胸壓迫性骨折之現象,若以受傷時之醫療記錄研判,亦很難斷定是否有車禍事故有關聯性。

在鑑定時之狀況,廖員的胸、腰椎,並未達殘廢等級」,此有該院102年12月12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2頁)、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補充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75頁)可稽。

經本院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仍認為:「㈠經鑑定後胸腰椎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等級,故無勞動力減損。

㈡依據病患所提供之他院病歷(台中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於頸部傷害後因持續於他院門診復健治療至今。

病歷中有明確記載疼痛之症狀,且與復健治療部位相符合。

故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失能審核規定,廖員符合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該院104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稽,觀諸上開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為上訴人頸部傷害達到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惟上訴人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述及,而關於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胸腰椎部分尚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等級,故無勞動力減損。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係以:「廖秀茶自屋內走出笑顏招呼檳榔攤來客,並未繫護具、行動自如地懷抱孩童進出檳榔攤」等情,有刑事卷宗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卷第80頁),尚難認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腰部、胸部疼痛及軀體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從事檳榔攤工作,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魏宏騏事故發生時為30歲,從事駕駛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審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有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所受損害總額計為126萬5765元(計算式:92115+438000+225360+10880+99400+400000=0000000)。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魏宏騏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該路段道路平直,且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上訴人魏宏騏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據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見警卷第16頁);

又於101年7月19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第三警察對刑事組調查筆錄陳稱:「我開中線,80幾公里沒超過90。

……我從五權西北上走外線到中交流道那邊,很多車要匯入,我切中線,我切到中線就有注意到那台車,外線有車一直匯入,我沒有辦法切回外線,我就持續跟著它到中清交流道,當時我跟他保持六個車身左右的距離,因為我重車,那又稍微上坡我也沒有辦法開快、當時我就發現它猶豫不決,準備切到外線,當它發現可以切出去時,它打方向燈切出去外車道,這時它速度已經降下來,我車就持續往前準備超越它,可是它又直接切回中線,我發現時,我煞車往內線閃,內線有車,沒辦法閃的很完全,我車的右前下角就頂到它的左後角。」

(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再於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陳稱:「(你的時速?)80幾公里。

(你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一開始有4、5個車身,……。」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案卷第5頁反面);

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你那時的車速大概多快?)答稱:80幾公里,沒超過90公里,我原廠的行車紀錄表面上面剛好90公里。」

、「(問:車距大概是幾公尺?)答稱:一開始跟他蠻遠的,絕對有40公尺,後來因為他打方向燈要切出去,但是因為車流量多,他在中間車道有點猶豫不決。」

、「(問:他猶豫不決,速度是否有變慢?)答稱:有。」

、「(問:變慢後,你跟他的車距縮到變幾公尺?)答稱:有2、30公尺左右,他就是找到空檔要切出去。」

、「(問:他切出去車速是否有變的更慢?)答稱:有,他一過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的分隔白線之後,不知何故突然切進來,我閃不及。」

、「(問:他最後一次出去是否有打方向燈?)答稱:他一直打著方向燈。」

、「(問:他出去之後隔了幾秒鐘又回到內線車道?)答稱:時間很短,我完全沒辦法反應,我一發現的時候往內,反應時間大概也只有2到4秒。」

、「(問:他從中間車道出去外側車道再回來,出去又回來時間大概隔了幾秒?)答稱: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出去很快又回來。」

、「(問:到他真的要切出去外側車道那一瞬間,你跟他的距離大概幾公尺?)答稱:應該有20公尺。」

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案卷宗第83至84頁)。

是魏宏騏駕駛大型車非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中線,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

且以每小時速率80公里計算,其駕駛大型車與前車本應保持6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80-20=60,單位為公尺,參看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然魏宏騏駕駛聯結車僅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車距,顯然不足,且車輛於行進中,本難免因車前狀況而須有減速煞車之情形,魏宏騏本應應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安全距離,況訴外人洪森霖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撞擊而非二車之「側邊車身」擦撞,益見魏宏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魏宏騏駕車疏失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魏宏騏自有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所乘坐、由其夫洪○○駕駛之車輛於行駛中猶豫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與有過失之情亦屬明確。

本院衡情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等,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魏宏騏駕駛大型車非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中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

而訴外人洪○○於高速公路駕車時猶豫變換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衡情雙方過失情節,認魏宏騏應負70%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云云,委無足取。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魏宏騏及訴外人洪森霖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自應減輕魏宏騏之賠償責任30%,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8萬6036元(00000007/10=886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1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292元,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4744元(計算式:886036-111292=774744)。

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魏宏騏係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載運米酒貨物途中發生肇事等情,業據魏宏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其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聯興公司監督魏宏騏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應與魏宏騏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2882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萬1862元,及魏宏騏自102年3月13日、聯興公司自102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